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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发布日期:2009-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3年3月22日,被告邳州市四户镇石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羊村委会)因修建道路与原告曹伟签订供应塘渣协议,原告曹伟按协议向被告石羊村委会供应了塘渣,但被告石羊村委会仅向原告曹伟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6005.5元。2004年11月10日,原告曹伟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石羊村委会支付其所欠货款16005.5元及利息。2004年11月29日,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石羊村委会偿付原告曹伟货款本息17701.3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125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石羊村委会于2005年8月29日给付原告曹伟5000元。2005年9月1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邳州市人民法院(2004)邳民二初字第656号判决石羊村委会偿付曹伟塘渣款16005.5元、利息1695.89元、诉讼费用1259元共计18960.39元,石羊村委会已付5000元,余款13960.39元计划于2006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被告石羊村委会逾期未还款。原告曹伟于2007年6月29日再次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石羊村委会偿付所欠货款13960.39元。

  [审判]:

  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于2004年11月29日经本院判决,对被告石羊村委会尚欠原告货款16005.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令被告石羊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但因原、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经自愿协商对判决内容的履行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应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曹伟基于被告石羊村委会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这一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邳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石羊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伟货款13960.39元;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石羊村委会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是指为防止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相互抵触的判决,以及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决力,法律规定的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制度。适用该原则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本案前后两诉虽是同一当事人,但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经被告石羊村委会部分履行后,后诉的标的小于前诉的标的。前后两诉基于的法律关系(事实)也是不同的。前后两诉虽在法律事实上有延续性,但双方当事人就生效判决达成还款协议是前诉判决后发生的事实,且在后诉中原告曹伟起诉的根据是基于该还款协议,故前后两诉中涉及的法律事实并不相同,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原告曹伟依据还款协议这一新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起诉的依据,在没有立法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法院的判决应该说是适宜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姚银 焦荣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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