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县政府于1997年8月15日批复同意汽修公司(汽修厂)有偿转让厂内6666m2闲置空地的使用权。2003年10月28日汽修公司与黄某签订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中的70m2转让给黄某,价款为1.45万元;黄某另先交5000元办理使用证和1000元税款;汽修公司保证该地使用权合法,四至界清无争议。合同签订后黄某按约交纳了上述款项。县国土局于2003年12月16日批复同意汽修公司办理包括黄某在内的9人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之后汽修公司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以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擅自以偏低价格出卖公司房地产为由,两次向国土局请求暂停办理使用证审批手续。在2004年12月20日县政府向黄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后,汽修公司及其新法定代表人拒收黄某依约履行交清余下的土地款项。黄某遂将余款交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向黄某出具了收到黄某买地款1.45万元的“收条”。黄某在2005年5月8日到土地现场欲动工建房时,受到汽修公司及股东出面阻止,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黄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汽修公司交付转让的宅基地,并赔偿阻止其建房遭受的经济损失。宾阳县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以(2007)宾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汽修公司30日内清理好讼争的宅基地,将无障碍的、适用的宅基地交付黄某使用,并赔偿延误黄某建房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汽修公司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09年5月汽修公司以黄某没有支付土地款1.45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某给付1.45万元土地款和2004年近邻土地出让价款差价约4万元给汽修公司。
【争议】
对于2009年5月汽修公司以黄某没有支付土地款1.45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某给付1.45万元土地款和2004年近邻土地出让价款差价约4万元给汽修公司一案法院应否立案受理,是否属于当事人重复起诉问题,在立案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与前案诉讼请求有所不同,原判决对于汽修公司以土地转让价款偏低为由请求按近邻房地出让价补足土地款部分未作实体处理,权利人以新的诉讼请求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本案不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调整。
另一种意见认为,前后两案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均属同一,原告不得再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评析】
关于本案应否立案的关键问题是汽修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它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讼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判决一经确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当事人不能再提请法院重新裁判,法院亦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起诉而重新裁判。也就是说,裁判生效后,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法院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当然要除去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如因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出现新情况、新理由,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我国民诉法虽未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此条大都被人们认为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质精神。但这一规定只是概括性的,缺乏可操作性,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很复杂,因此,在特定情况下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什么是“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亦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观点。也有的学者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一事”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还有人认为“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亦有称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书中则解释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
本案中虽然前后两个案件的当事人相同,都是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但不同的是前案黄某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汽修公司将转让的宅基地交给黄某使用,本案汽修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黄某给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及因转让价明显偏低与近邻土地出让价款差价近4万元,这是新的诉讼请求与前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因此本案与前案不属于同一事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立案审查过程中的第一种意见比较妥当。
作者:赖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