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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
发布日期:2009-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陈某等3人为某金矿的股东。2007年3月19日,陈某等3人与吴某等5人订立《金矿整体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吴某等出资650万元购买金矿,陈某等则应保证金矿能正常生产经营,若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007年9月陈某等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浙江省某法院起诉吴某等,要求吴某等支付股权转让金,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08年4月,原告吴某等5人向江西省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等3人支付违约金6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陈某等答辩称该案已经法院调解,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分析: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因如下:(一)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与前案相同,但原、被告的身份发生了转换,前案中的原告成了本案的被告,前案中的被告成了本案的原告。(二)前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

作者:德兴市法院 祝文锋 王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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