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实务问题
【内容摘要】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一直是难点问题,涉及到损害数额确定的客观方法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本文主要就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确定的常用方法、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支持力度、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边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等五个方面介绍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实务中常见的问题。
【关键词】 环境污染 侵权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 自由裁量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长期性、累积性、滞后性、危害后果严重性等特点,因此,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一直是难点问题,如何通过司法裁判既能让受害者获得正当合理的赔偿,又能让侵权人因为自己故意或过失行为而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是司法实务不断努力的方向。
一、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确定的常用方法
在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中,法院一般采取客观标准,根据受害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公允情况进行判定,实践中常采用的方法:
1.按鉴定评估报告来确定
由鉴定评估机构参照一定的专业鉴定方法和计算公式来确定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此种方式相对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会接受,因此成为法院确定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损失深度依赖的方式。实践中也不乏因为受害人无法提供鉴定评估报告确定所遭受的损失而法院不支持其关于损害赔偿的该项诉请。
不过,鉴定评估报告亦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鉴定已经时过境迁,难以反映当时情况,强行鉴定,不够客观,容易包含水分,往往成为社会空耗成本。特别是在有可比拟的案例作为参考时,污染损失是否还有必要鉴定值得商榷。
2.按营业损失或其他可证明的收入
此种方式适合受害人存在可计量的收入,比如受害人是工商个体户的,根据其因侵权人的环境污染行为而遭受的营业损失来补。如果是农业损失,则是根据平均水平或者是市价能够确定的收入,选取可参照的基准进行计算。
当然,也有法院认为上述收入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如“李树强、张玉峰等诉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1]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无法证明原告在其主张的养殖区内的养殖行为是合法养殖。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养殖收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仅承担原告养殖成本的赔偿责任。”
3.根据双方或受害人与第三人的协议约定
如果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存在合同协议约定或者是受害人与第三人签订有协议约定的损失赔偿,一般可作为法院直接采信的证据和标准。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受害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补偿标准亦存在不被法院采信的风险,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只要求侵权人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间接失,如纯经济利益尚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救济[2]。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1.精神损害赔偿基础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精神损害赔偿是与人格权利密切相关,如果人们因周边环境受到污染而致使生命健康权受到威胁或损害,自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实践中,环境污染侵权引起精神损害赔偿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环境污染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或身体时引发的精神痛苦;另一种是污染行为直接造成了他人的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并非是由人身损害引起的。比如在环境噪声污染案件中,受害人因噪声污染而引起精神衰弱等疾病时,这种污染损害的结果实际上属于受害人人格权益受到侵害。
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加以精神损害赔偿,其作用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可以对因环境污染行为而人身权利受损的受害人直接进行精神损害弥补;二是对受害人的情绪和精神进行安抚,减轻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三是通过加重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在某种程度上警示侵权人再次出现环境污染行为。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限于自然人,如果受害人是法人,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2.特殊情形时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些案件中,被侵权人并没有遭受如前所述的财产损失或明显的人身伤害,而只是以生活安宁受到侵害为由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情形下法院能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及如何确定赔偿数额问题,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往往不同的法院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甚至是出现截然相反的观点,如下两则案例:
一是在“林彤与泰兴市鼓楼小学噪声污染责任纠纷”[3]一案中,法院认为:“侵权人承担受害人精神损失费一般情况下应该满足两个方面的前提条件,一是有侵权行为,二是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就本案而言,泰兴市鼓楼小学所播放的音乐以及学生在操场上进行文体活动所产生的音响,是否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尚无证据证明。”最终结果是没有支持受害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
二是在“陈加汉与南京荣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4]中,因陈加汉不堪忍受楼下餐饮经营产生的油烟、污水等污染影响日常居住生活环境,认为侵害了环境权益而起诉至法院,二审支持了其诉请。裁判者的观点为:环境受害者对保持良好生活环境的期待构成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遂支持了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或许正是因为该案例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能突破惯有审判思维的谨慎态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而成功入选了江苏省十大环境污染典型案例。
显然,上述存在冲突的两个裁判观点反映了司法实务中裁判尺度的不统一,判决的效力往往局限于个案的利益协调和妥协之中。笔者认为人们享有的生活安宁、舒适权益不受侵权而应当得到保护,不过人们在享有该项权益的同时也应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以便利他人及社会运行需要。当容忍义务与自身权益维护产生冲突时,还是应以是否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较为严重地侵犯了生活安宁权益来进行判断。若超出了容忍范围,则即便被侵权人并未出现明显症状,其生活受到噪声侵扰而导致精神损害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应当获得保护。
3.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是否考虑侵害的“严重”程度。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法院基本上会审查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而《环境保护法》采取的是引致《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法院也会考量侵权的“严重”程度:如在“张长建等1721人与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5]一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赔偿只适用于精神损害和身体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最终没有支持受害人的该项诉请。
对此,有学者认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条件过于严苛,没有必要成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限制条件[6]。
笔者认为,何种情况下、如何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只要案件事实能够体现受害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正常生活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干扰影响,就可以根据侵权的情节给予相应的支持。考虑到有些案件涉及受害人的容忍义务,“严重”程度还是应当作为法院考量的因素。
三、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现实需要的结果
如上文所述,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损害赔偿难以离开法官的自由裁量,当前对于环境侵权案件中的环境侵权赔偿损失赋予法官更多自由裁量权呼声渐高。
一是法律未规定或难以规定具体标准。以环境噪声污染损害赔偿为例,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但是,对于具体的噪声污染侵害,侵权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包括赔偿金额在内,缺乏上下限的规定,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判罚标准上,没有可以执行的依据。尤其是噪声污染这种拟制型污染,具有污染的无形性,对于起诉人身心造成的伤害,理论上可以衡量,但是实践中却缺乏量化的标准,比如究竟噪声达到一个什么样的标准,人的身心又会出现什么样的症状,这就无法衡量。因为噪声的强弱是可以被检测出来的,可是人的心理承受能力,身体素质各有不同,很难制定出统一的标准去衡量噪声污染所带来的后果。因此,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是事实方面的证明困难。一些案件存在着要么是受害人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侵权人行为所致损失,要么是鉴定费用过高亦或是鉴定不能,受害人存在着举证不能的风险。公报案例“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这样一种典型案例[7],该案法院裁判观点认为:“尽管陆耀东只主张永达公司赔偿其损失1元,但因陆耀东不能举证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实践中,这种由声、光、电磁波等引起的环境污染,受害人往往很难举证。
显然,法官直接以受害人举证不能而不予支持其诉请,无疑对受害人不公平,可是若法官径直按受害人诉请作出裁判又似乎缺乏相应的客观依据。因此,这些案件就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是简单以受害人无法证明自身所受损失而否决该项诉请。
2.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特点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法官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呈现一定的规律性,首选的还是前述协商或评估确定,不能确定时,才考虑案件全部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侵权后果等因素,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裁量。如在“安顺永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涛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8]案中,法官的裁判逻辑为:首先是判断是否存在侵权损害,如果存在则双方协商具体数额,协商不成鉴定或评估,若不能鉴定评估,则法官自由裁量。此外,关于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比例,皆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
实践中除了在数额的确定上法官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损害赔偿履行的替换方式上亦存在,试举两例:
一则是公报案例“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升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9],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供总计960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每月至少6次,每次不低于6小时),以弥补其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不足部分,该项劳务执行由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和管理。”
此种判决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但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创造,旨在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来弥补侵权人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有利于环境的修复与治理。
另一则是“泰州天价赔偿案”[10],二审法院允许企业以技改费用投入来抵扣40%的应承担赔偿额。这种抵扣虽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40%这一比例的确定亦无论证,但这种自由裁量确实能够引导企业主动进行技术改造,倒不失为一种从源头上减少污染源的好方式,具有良好的环境效果和积极的社会引导效应。
3.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件和目标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相当于法官造法,应当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一是必须以查明事实真相为前提,查明有无污染行为、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必须合法有据,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三是行使适度,不能无限扩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还是应当适合于如下情形:无法查明,不易鉴定或鉴定成本过高或者是受制于当前科技发展水平等。
当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还必须建立相应的参照依据,比如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计算方法、参考标准,日常生活经验等。刘建功法官提出:“应当通过一定类型和数量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作为计算裁量建立路标,损害鉴定方法的选择权与虚拟治理成本法的系数决定权由法官掌握。”[11]联系到当前热炒的“大数据”概念,可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司法裁判大数据系统,方便承办此类案件的法官归纳选择适用标准。
四、环境污染侵权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1. 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其不仅旨在恢复受害人被减少的财产额,更旨在回复到“倘若损害事件没有发生时应处的状态”[12]。
就现有法律规定而言,《民法通则》确立的侵权损害是填补原则,目前,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是以《合同法》第113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食品安全法》第147条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55条的规定为依据。在侵权责任领域,实施惩罚性赔偿的主要体现在产品质量责任,显然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环境污染案件实施惩罚性赔偿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
2.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尽管填平赔偿原则占据主导地位,可是,鉴于环境污染行为的破坏性和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对侵权人实施惩罚性赔偿不但是正当的而且是必要的。毕竟,环境污染侵权与一般侵权不同,除了会产生直接的财产、人身伤害外,还可能会产生潜在的、长期的人身或环境损害,这样的损害往往很难及时确定,假以时日才爆发出来,导致受害人救济存在障碍甚至是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因此,环境污染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还仅仅停留在传统的填平补偿方式上,则与当今环境保护的严峻形势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紧迫性严重不适应。因此,有必要采取惩罚性赔偿,给予那些漠视环境污染、恶意排污的侵权人以威慑、打击。
3.司法实务态度
相对而言,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较之于私益诉讼已经有了采惩罚性赔偿的倾向性迹象,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出台后,其23条[13]未尝不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依据。当然,严格说来,惩罚性赔偿亦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
不过,具体个案中,惩罚性赔偿的案例极为罕见,即便是轰动国内的“泰州天价赔偿案”中亦不属于惩罚性赔偿范畴,而是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计算的合理结果。去年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亦未就此问题作进一步规定,反映出了司法审判机关所持的审慎态度。
4.前提条件
当然,实施惩罚性赔偿时,必须解决两个前提:一是受害人所受损害实现了完全填补;二是侵权人主观恶性较大,存在屡教不改的行为。前者,如果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实现完全填补,所谓的惩罚性赔偿也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还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后者作为构成要件主要是对于侵权者进行区分,规制那些恶意侵权、多次侵权的行为,通过司法手段让行为人为其违法过错承担重责,从而督促其在未来谨慎行事,避免发生类似行为。
5.考量的因素
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时,还是应结合个案综合以下因素而确定: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行为人对环境或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行为人对污染后果的处理态度、行为人既往违法情况、行为人因为污染行为所获利益大小、行为人所承担其他责任情况。
五、结语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鉴定评估方法、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等因素密切相关。限于当前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金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加大环境保护的力度,惩治主观过错明显的污染环境行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还是应引入惩罚性赔偿。
1.天津海事法院一审,(2011)津海法事初字第117号
2.曹明德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7月第3版
3.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苏12民终1047号
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案民环终字第1号
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349号
6.张新宝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2页
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宝引证码】CLI.C.67433
8.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黔高民终字第25号
9.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宝引证码】CLI.C.8411553
1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
11. 刘建功:《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9期
12.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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