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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浅析
发布日期:2011-05-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环境法网
【摘要】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利弊出发,提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最后叙述目前环境污染侵权损害事实的种类和赔偿范围,并且为即将出台的我国《民法典》提几点立法建议,完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英文摘要】  First the theme analyses the advantages and ills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Second gives an advice on th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 in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environmental tort ,eventually describes the kinds of damage and extent of compensation ,has some legislative suggestion on new-built the Civil Law in order to the perfection of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environmental tort.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赔偿;无过失责任;惩罚性赔偿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tort; extent of compensation;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punitive damage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一、环境污染侵权及其民法依据

  (一)环境污染侵权及其特殊性环境问题主要分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两大类。环境污染侵权是侵权行为在环境法中的具体运用,是“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环境民事责任分环境违约责任和环境侵权责任,但主要是一种侵权责任,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而侵害他人环境民事权益并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方面:

  (1) 环境侵权主体的不平等性。环境侵权的加害人通常是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企业或者组织,是与创造利润有关的强势群体,而受害方往往是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民众,所以在解决纠纷时二者很难处于同等地位。

  (2) 环境侵权行为的“行政合法性”。环境侵权是伴随人类日常反复进行的正常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而产生,其加害原因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与社会有用性,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在进行过程中的“行为副产品”。加害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科技、经济、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在实践中的确有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但是没有违反国家或者地方有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加害方在诉讼中往往以其行为具有行政合法性进行抗辩,使受害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环境侵权行为在性质上讲属于一种“合法或适法侵权”,是一种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容许的危害。

  (3)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复杂性。

  (4) 环境侵权的危害结果的社会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其损害都具有广泛性的特征,表现为加害人多元主体、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害的民事权益等十分广泛。

  (5) 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延缓性。多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在损害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即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不尽然。只有部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较快显现,而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显现出来。

  (二)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民法依据民法在环境保护中有其独特的作用,主要表现为:

  ①在环境保护方面,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解决一部分人污染环境导致另一部分受到损害这一社会问题,通过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实现社会公正。

  ②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使污染行为得到及时制止,污染危害被停止、排除,受污染的环境尽快得到恢复。

  ③通过对侵权者进行惩罚,增强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意识,教育广大群众,使全体公民更加自觉地保护环境,使环境保护真正成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从总体上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④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既可以排除环境污染危否,又弥补了受害人约损失,实现公平。 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其中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 停止侵害;(2) 排除妨碍;(3) 消除危险;(4) 返还财产;(5) 恢复原状;(6) 修理、重作、更换;(7) 赔偿损失;(8) 支付违约金;(9)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 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第130条关于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等,也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结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民法通则》第134条列举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形式中,适用于环境污染案件的有五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环境侵权行为多数会侵害或损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环境权益,因而环境侵权行为人需要以自己的财产来对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即“谁损害,谁赔偿”所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形式,且多表现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这种民事责任形式适用的最为普遍” 本文主要探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之 一:损害赔偿。

  二、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利弊分析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当代世界各国(包括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和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趋势是无过错原则,有关国际条约也采用无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环境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即是指行为人的环境污染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除法定的免责情况外,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损害结果负责。确定无过错责任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造成环境损害的大多是现代企业,其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也就是说,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就无法对无辜的受害人进行救济,这对于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是十分不利的。

  第二,由于环境案件十分复杂,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提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的证据,就必然使受害人陷入不利的境地,在举证成本与获胜机会作价值权衡时,如果受害人另有退路- 如获得社会救助可供选择的话,往往会选择后者而使侵权行为人免责。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都是非常不利的,同时也会放纵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更大的损害。

  第三,在环境损害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也是公平合理民法思想的要求。在环境损害案件中,排污者大多是经营性的获利企业,它们既然由此而获利,就应当为其获利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侵权责任理论。

但是环境民事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立法上的混乱。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4条又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一方面肯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又规定了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这种规定,不仅将公法标准置于私权保护之上,而且与我国环境立法中的有关规定自相矛盾。

  第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可能掩盖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的过错。

  第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可能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环境问题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产生,也必须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解决。因此,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协调工作显得特别重要,这个协调是多方位的,包括利益协调、政策协调、行动协调、区域协调、行业协调等,这种协调工作,只有政府才能承担。而无过错责任掩盖了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承担的责任,使所有的责任落在了行为人身上,这也是不公平的。

  第四,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可能使一些在无过错情况下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而另一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即使企业破产了,其有限的资产也不足以满足众多环境受害者的正当赔偿要求。基于上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的利弊分析,笔者认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的环境侵权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才能实现社会公平,完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这就是所谓的同质赔偿原则。实际损失主要是指被侵权人可折合成财产的损失。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意指超过补偿性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是对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主观故意的主观归责特征和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赔偿标准使得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还同时具有威慑、制裁和预防的功能。当然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时必须注意:第一,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条件。①主观上,需要有被告的故意或疏忽大意。②客观上,需要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被告和防止类似事情的再度发生,如果被告没有从其行为中获得利益,那么只需适用补偿性赔偿就足以达到惩罚和预防的目的。③需要达到高度的证明标准。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证明责任要重于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惩罚是比补偿更加严厉的责任形式,所以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来避免错案的产生。第二,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一些经济分析学家指出:“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赔偿低于损害,威慑不足即预防成本较低,加害人会过分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为了致被惩罚人于死地,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应留有余地,既要考虑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又要考虑此种惩罚不致于使他陷于生活困境。必须考虑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比率以及被告的财产状况。

四、民法角度对完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环境侵权损害事实种类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以污染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事实为前提条件,即有损害才有赔偿没有损害则没有赔偿。环境损害事实按不同的标准可进行不同的划分: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纵观各国环境法,环境侵权赔偿范围主要有四种: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环境损害赔偿。现各分述如下:(1)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而致其经济利益之损失。对这种行为而致的财产损害各国一般实行全额赔偿原则,即必须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换言之,既要对现有的财产的直接减损进行赔偿,也要对正常情况下实际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而对这种财产的赔偿方法一般有两种:一是折价赔偿;二是实物赔偿。对于直接损失既可实物赔偿,亦可折价赔偿。但对于间接损失,只能采折价赔偿方式。(2)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指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健康权等的侵害,并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对人身损害赔偿我国一般依人身损害的程度确立赔偿范围。人身损害程度越重,赔偿就越多;而人身损害较轻,赔偿则相对减少。具体赔偿范围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等等。(3)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致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4)环境损害的赔偿。环境损害是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类似但又有所不同的一种环境侵权赔偿范围。后者具有“私权”损害之性质,而前者主要指环境被污染或破产,影响环境质量,损害了人们对优美舒适、安宁的环境追求的权利。一般而言,环境损害是对人身体、财产损害的结果,若仅仅使环境质量下降,而没有导致人身体或财产损失就不会产生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则只是排除危害和恢复原状这问题。

  (二)民法角度的几点建议

  1.完善我国环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过去在侵权法理论上一般不承认“精神损害”的赔偿,而视之为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产物。精神损害固然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是金钱却可以让受害者心灵获得部分安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3 月10 日正式做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详细规定。《解释》显然适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虽确立,但学界普遍认为其适用范围失于狭窄,应予适当放宽。 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皆有较大影响,甚至还可以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因此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立法时明文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适当与必要的,在使用时要注意度。

  2.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民法通则》的规定与环境法的规定不协调。根据《民法通则》第124 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国外之通说、判例与法规也认为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并不能成为私法上免责的理由。因此建议即将出台的《民法典》立法时应当删除这一违法性前提规定。

  3.不可抗力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只能在一定条件下作为减轻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传统侵权民事责任中,一般都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在传统的侵权民事责任中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主要是过错责任和因果关系两个理论依据。不可抗力是人们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因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免除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是人们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损害结果的发生源于外来原因,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在环境侵权中。主要实行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如果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和不存在客观上必然的因果关系为由将不可抗力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有悖于无过失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初衷。但在以下情况下,如果仍不能避免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被告则可以不可抗力主张减轻其责任。不可抗力范围要仅指自然灾害,且加害人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后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4.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建议也可以多采取恢复原状这种民事责任形式。一般认为恢复原状多用于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等情形,其实不然。环境污染恢复原状是可能的。英国泰晤士河19世纪时是有名的死河,河水发黑,鱼虾灭绝,甚至导致1849年霍乱的流行。经过治理到20世纪50年代时,泰晤士河慢慢恢复元气,目前河内有近50种鱼类。恢复原状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几种责任形式合并适用。

  5.环境权应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纳入民法,确认侵害环境人格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环境权应在民法中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即环境人格权。只有基于民法的这一基本认识,才能对自然人的环境人格权进行有效的损害赔偿。环境权,就是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 环境权在目前已有了深厚理论基础和众多现实案例了。如阳光权纠纷、通风权纠纷、水污染纠纷、热污染纠纷、噪声污染纠纷、眺望权纠纷、恶臭妨扰纠纷以及家庭装修污染纠纷等等。 千呼万唤的环境权应该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作为不可替代的一种独立权利加以确立。

五、结束语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是实现环境损害法律救济的较有效较直接的方法,环境侵权法的中心目的是赔偿环境受害人的损失。但是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是我们解决环境问题的最终的办法。我们最终的目的是和最初的初衷一致--保护公民权益和保护环境。损害赔偿不是根本解决之道,它只是事后弥补措施。人们伦理道德规制、事前损害预防、“绿色民法典”等也很重要,但是环境污染问题最终还是应该依靠先进科学技术上加以解决。
 
【作者简介】
李晶,华东理工大学资源与环境法2005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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