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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包括对间接损失的赔偿?
发布日期:2009-08-28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环境污染侵权 特殊侵权 无过错责任 间接损失

【案情简介】

原告:王守祥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上阳电化一厂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上阳氧化厂

原告王守祥于1991年1月向白峰镇下湾村承包淡水鱼塘47亩,从事淡水水产养殖,每亩每年向村里支付承包费150元,承包期至2004年12月底止。两被告厂址在原告承包鱼塘外的河流上游。2001年4月16日,原告发现承包鱼塘中有鱼、虾、蟹死亡现象发生,4月18日,原告即向北仑区环保局、北仑区海洋水产局报告。环保局当日派员到现场抽取水样化验,结论为:两被告厂排放口PH值分别为2.19、2.31,原告塘外小河PH值为3.10,均超过国家标淮。同年4月28日,水产局经过现场调查分析也出具了评析报告,报告认为:①事故原因系由于两厂环保意识淡薄,将大量尚未达标的酸性废水排放入河,使河水PH值不降,破坏了鱼、虾、蟹的生存环境并造成死亡。②损失情况,其中蟹种、鱼种、河鳗、河虾等直接损失共计18155元,生产损失目前约为1—2万元间(如污染继续,其损失将会扩大);③建议两厂停止生产和停止排放污水,用生石灰化浆提高PH值,尽量蓄储新鲜河水,对造成损失进行赔偿。此后,水产局召集双方作了协调,但因就经济赔偿问题差距太大协调未成。

原告王守存诉称,两被告将酸性生产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向原告承包河流排放,经环境部门测试已严重超标,废水导致原告所养37000只毛蟹死亡率在60%以上,200尾河鳗死亡率在80%以上,河虾、河鱼全部死亡,造成原告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271510元。两被告违规排放废水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1510元。

被告电化厂、被告氧化厂辩称,原告所述的损失情况无事实依据,环保局同志证明原告塘内PH值是正常的,扣蟹养殖户蔡某及原告附近的其他养殖户均证明原告当时提供不出死蟹,也无其他鱼虾损失。原告诉称塘外小河并非原告养殖范围、其财产权属不属原告,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排放废水与原告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水产部门反物价部门再次作了评估,水产部门的评估结论认为因污染造成原告蟹种、鱼种、河鳗、河虾等死亡的直接损失为18155元,生产损失则在113920元至177840元之间。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环保法规的规定,排放超标废水,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的财产损害中,其中鱼种、蟹种、河蟹、河鱼等直接损失应由两被告全额赔偿;生产损失的造成,既有被告废水排放影响蟹的成活率及生长速度的原因,也有原告本人在受污染后,未及时采取增补放养措施及在养殖中后期投入不足等原因,所以该项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但原告自身过错造成间接损失的一定扩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上阳电化一厂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上阳氧化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守祥财产直接损失13155元、生产损失46400元,共计64555元。

二、驳回原告王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中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包括对间接损失的赔偿?

【法理评析】

环境污染侵权作为特殊侵权类型的一种,遵循的是无过错责任,受损一方只需要证明有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污染环境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无需证明污染环境方存在过错。

本案原告王守祥认为被告排放污水的行为造成其承包淡水鱼塘的损失,遂向北仑区环保局、北仑区海洋水产局报告,环保局等人员对其损失进行了评估,证明其损失是由于被告排放污水造成的。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又委托水产部门反物价部门对损失进行了评估,更证实了这一结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又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显然需要向原告方承担相应责任。

但原告主张其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即承包鱼塘中鱼、虾、蟹的死亡;也包括间接损失,即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后期投入养殖造成的影响和损害。被告需要向原告承担直接损失的责任没有疑问,但是否同时需要承担间接损失的责任?这便涉及到本案的焦点问题,即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包括对间接损失的赔偿?

这首先得明确损害赔偿的性质,损害赔偿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其作用在于弥补受损方的损失。因此,只要受损方的损失是可以预期的、必然会遭受的损害,致害方就需要承担责任。可以预期的、必然会遭受的损害不仅包括直接损害,当然也包括可以预期的间接损害。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也在于对受损方的损失进行弥补,因此,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也应包括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只是需要对可以预期的间接损失进行科学的认定。

本案中,4月28日水产局经过现场调查分析出具了评析报告,认为间接损失为1—2万元,而在法院委托的第二次评估中,其以正常收益减现行收益的方法得出评估损失在113920元至177840元之间。应该说,水产局的第二次评估所采用的方法是比较科学的,也是现今判断间接损失通用的方法,因此,其作为公权力机关的结论是可以信任的,法院在综合判断下最后确定损失为116000元。但法院在对双方证据的采纳过程中认定原告对其损失的扩大未尽必要的防止义务,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法院最后认定被告赔偿原告间接损失46400元,而不是116000元是于法有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作为生产方的工厂应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切不可将其废气、废水等随意处理,现实的情况证明在居民区附近任意进行处理往往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害,对工厂自身的效益也造成极大的损害。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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