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2006年9月26日,周锡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明,注明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建筑面积为92.56平方米。2009年7月7日,周锡作为出卖人,赵大宝作为买受人,双方在A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该合同约定,出卖人以1050000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买受人赵大宝,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7月12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买受人。
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以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二、法院审理
被告赵大宝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官在法庭中询问,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支付涉案房屋价款600000元,并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所载明的房屋性质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不一致,但原告认为房屋性质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即为经济适用房,原告出售该房屋时尚在限制交易期内。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周锡与赵大宝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
四、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周锡与赵大宝就涉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而上述房屋的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屋。经济适用住房在性质上属于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属于限制流通物。2008年4月8日,建设委员会发布《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的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
本案中,周锡于2006年9月26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明,与赵大宝于2009年7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尚未满五年,且未有证据证明具有确需出售的条件及情形,故双方在相关政策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转让已购经济适用房,与国家制定和推行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相悖,也损害了广大潜在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人的利益,故应当认定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