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一起房屋买卖违约金案件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4日,作为出卖人的景鹏宇与买受人姜海洋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合同中约定,景鹏宇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以17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姜海洋,其中房屋成交价格为137万元,配套设施作价36万元。建筑面积为76.54平方米。姜海洋在2012年3月24日支付首付款81万元,包括定金3万元,双方应当于完成网签合同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请贷款手续。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份的,景鹏宇有权解除合同。景鹏宇解除合同的,姜海洋应当自解除合同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
2012年4月1日,景鹏宇、姜海洋、宋春丽签订《变更协议书》,主要约定景鹏宇与姜海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买方权利义务全部转移于姜海洋与宋春丽,姜海洋与宋春丽同意受让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力义务。
合同签订后,姜海洋向景鹏宇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但未支付首付款81万元剩余的79万元。2012年6月27日,涉案房屋办理网签手续。2012年7月21日,景鹏宇与姜海洋签订《解约协议书》,协议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景鹏宇退还姜海洋定金2.5万元。宋春丽拒绝配合撤销网签,导致合同关系存续至今,景鹏宇想另行卖房亦无法实现。因此景鹏宇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判令姜海洋,宋春丽配合景鹏宇撤销建委网签备案;判令姜海洋,宋春丽支付违约金2.5万元。
二、法院判决
庭审中,姜海洋辩称是景鹏宇不想出售涉案房屋。景鹏宇层表示若想买房款总价要涨到200万元。之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景鹏宇扣了姜海洋5000元,返还2.5万元。针对景鹏宇的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同撤销网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宋春丽也同意姜海洋的说法。
法院审理后判决:
1、解除原告景鹏宇与被告姜海洋、被告宋春丽就涉诉房屋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2、原告景鹏宇与被告姜海洋、被告宋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景鹏宇办理撤销网签手续。
3、驳回原告景鹏宇之其它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景鹏宇与姜海洋、宋春丽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签约后,各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争议,景鹏宇与姜海洋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并退还姜海洋定金2.5万元。但因宋春丽未签署该协议,且未配合办理撤销网签手续。现各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及撤销网签,故法院对解除合同及撤销网签的诉讼主张是可以支持的。
景鹏宇称履约中姜海洋、宋春丽存在未按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由姜海洋支付违约损失赔偿,合同约定买方应于面签当日支付首付款,双方应于完成网签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即面签)。景鹏宇对姜海洋、宋春丽的违约情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情形,应当认为景鹏宇所称姜海洋、宋春丽存在违约事实的证据不足,其主张的违约金,是无法的到法院的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