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一起共有住房权属案件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齐方与苏醒系夫妻,婚后育有五子女,分别为齐衡、齐旗、齐坝、齐树、齐苗。
齐方一家原住北京市朝阳区2号、3号房屋。1986年,研究院在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并对该区域征地进行建设,安置给齐方一家4套房屋,其中包括6号房屋(下称“该房屋”)。安置的4套房屋性质均为承租的研究院公有房屋。
自1987年起,该房屋由齐方承租,由齐苗和齐树居住。1992年齐树搬离该房屋。
1996年12月31日,齐方去世,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苏醒。
该房屋后进行房改,2010年4月26日,齐衡替苏醒从研究院领取购房申请表,。
2010年5月2日,苏醒向研究院提交购房申请表,申请购买该房屋,购房申请人联系人为齐衡。研究院出具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上载明折算齐方及苏醒工龄后的实际房价。
2010年11月20日,苏醒出具关于其将该房屋承租权继承人为齐苗所有的说明。并且齐衡、齐坝在同意上述事实并表示不对上述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处签字。
2011年3月4日,苏醒去世。研究院通知联系人齐衡去交房款,齐衡让齐苗去交款。
2011年3月5日,齐苗领取了付款通知单。并于2011年3月7日缴纳购房款,研究院出具收到苏醒交来现金购房款的收据。
2011年4月25日,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所有权人登记为苏醒,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
2011年5月1日,研究院(供热人)与苏醒(用热人)签订该房屋的供热采暖合同,由齐苗代苏醒签字,并出具用户单位职工2011-2014年供暖明细表。
之后,齐苗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二、法院审理
1、研究院房屋管理办公室称当时不知道苏醒去世,直到2014年时才知道。
2、齐苗提交苏醒死亡证明、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房屋交款收据,证明该房屋系苏醒去世后其全额付款产权买断;提交供热采暖合同及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用明细表,齐苗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一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历年来房屋内供暖费均由其承担;提交《说明》,证明苏醒同意该房屋承租权由其继承,其代苏醒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等相关手续是合法的;齐衡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3、齐旗、齐树、齐坝认可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交款人写的是苏醒,虽不排除是齐苗代缴,但是一种代理行为,且开票时间与交款时间也不一定是同一时间,钱款可能先于收据交纳;认可供热采暖合同及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用明细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齐苗1999年在北苑家园买了房子,房屋一直在出租,并未居住。
4、齐衡陈述称苏醒在说明上的签字、捺手印时其在场亲眼看见,其上日期在苏醒签字之后其所写,齐坝签字是两天后当着苏醒的面签的,其与齐苗在场。
三、法院判决
驳回齐苗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1、该房屋系苏醒生前承租的公房参加房改,并在其去世后取得产权的房改房。父母一方对于相关房屋的福利优惠等利益具有处分权,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齐苗主张该房屋系其在房改过程中以苏醒名义,实际出资进行产权买断的房屋,故争议焦点在齐苗是否与苏醒约定由齐苗借苏醒名义出资购买该房屋。
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本事件中齐苗并未提交书面的借名买房约定,因而需综合考量实际情况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口头约定。
2、齐苗提交的苏醒《说明》,一方面表明,苏醒将该房屋的公房承租权由齐苗继承;另一方面显示,该《说明》系苏醒对该房屋在其去世后的公房承租权问题进行处理的一个说明,并非苏醒对该房屋产权进行的处分,也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有遗嘱的效力。因而不能视为苏醒同意在去世后由齐苗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3、齐苗交纳购房款系研究院通知苏醒购房联系人齐衡后,齐衡让其去交的款,而齐苗交款时苏醒已去世,故齐苗的交款行为亦无法认定系苏醒同意其购买该房屋的出资行为。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齐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苏醒之间存在借名购买该房屋的约定,故对于其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