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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领会修宪精神推动刑事法治进步
发布日期:2004-09-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而修改宪法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大事。通过修宪,将实践中取得并被实践证明是成熟的重要认识和基本经验写入宪法,不仅是全党全国人民共同意愿及时的、全面的反映,而且也是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政策的法律体现,因而修宪的意义十分重大。将修宪的基本精神贯彻到国家政治生活和法治建设中去,是今后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刑事法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和公民的基本人权息息相关。如何在刑事法治建设中贯彻修宪的精神,对于刑事法治的进步与完善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法治中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入宪,在我国宪政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此次宪法修改,无论是序言中对基本指导思想的重新阐述,还是对基本经济制度的调整,乃至在宪法中确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都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充分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宪政意义,必然要在刑事法治建设中予以贯彻。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第二条都鲜明地提出了各自的任务,其最终目的都是要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思想源泉之一,是中国未来发展方向的基本指导思想。在刑事法律中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精神实质,是实现其任务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发展的客观需要。

  在刑事法治中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首先就要对我国现行的刑事政策进行适度调整。即以是否能够体现先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是否能够体现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需要,是否能够体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需要,作为制定刑事政策的主要标准,这也是今后刑事立法、司法、执行等方面应当坚持的原则。在刑事法治中体现先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就是要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市场经济主体予以平等保护,清除刑事法制中计划经济的残余,充分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对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要予以坚决惩治,保护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在刑事法治中体现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需要,就是要以人类的先进文化作为刑事法治的伦理根基,剔除刑事法运作过程中野蛮、非人道的做法,积极借鉴世界上的先进法律文化,并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华部分相结合,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和未来发展需要的优良的刑事法治文化;在刑事法治中体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需要,就是要在刑事立法、司法、执行等方面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切实发挥刑事法治的人权保护和保障机能,为人民群众创造安定、团结的生产、生活环境。

  二、充分发挥刑事法治的人权保护功能

  作为国家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法治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基本人权:一方面通过惩罚犯罪来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为人民群众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另一方面维护犯罪人的基本权益,使其所受到的惩罚与其犯罪行为相当,保证其不受到不公正的惩罚,并通过刑罚的执行来感化和改造犯罪人,使其重新回归社会。因而刑事法律既是“善良公民的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宪章”。此次修宪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在宪法第三十三条加上一款,“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最大限度地实现人的价值,因而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法治应当是最为尊重人权、最有力保护人权的。但是,由于诸多原因,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在人权领域还存在一些问题。由于刑事法治与基本人权的保护关系密切,因而在刑事法治实践中存在的保障人权不力的现象尤其引人关注,诸如刑讯逼供,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超期羁押,非法限制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现象的发生,都使刑事法治的人权保护机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刑事法治的进步与完善。因此,如何在刑事法治实践中充分尊重和保护人权,不仅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厉行宪政、贯彻宪法基本原则的客观要求。

  在刑事法治实践中贯彻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在刑事立法方面,就要确立人本的思想,反对重刑主义、反对严苛的刑罚,合理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将死刑复核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从制度上保障死刑的慎用;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要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充分、有力的诉讼救济机制;推动劳动教养制度的司法化改革,合理界定劳动教养与刑罚、行政处罚的关系,建立完善的违法行为矫治的法律程序和执行方式。在刑事司法方面,就要充分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尤其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坚决禁止刑讯逼供、诱供、骗供,坚决禁止非法收集证据,坚决禁止超期羁押;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全面考察被告人的人格因素,不能仅以犯罪危害轻重作为量刑的惟一根据,准确判断被告人的可改造程度,尽可能避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在刑事执行方面,应当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要始终将犯罪人作为“社会的病人”看待,维护他们的基本权益,以人道的、人性化的方式改造犯罪人,使他们尽快地、彻底地回归社会;对于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犯罪人应当采取社区矫正等开放式的处罚方式,尽可能使其在不脱离社会的情况下进行改造。

  三、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主体的财产权利、经济利益

  新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一条对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作出重大修改,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从而以宪法的形式加强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保护力度。这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正确反映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具有重要意义。保护国家的经济秩序是刑事法治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刑事法律的基本任务。多年来,我国刑事法制为我国正常的经济秩序不受侵犯提供了重要的屏障,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刑事法制中还残余计划经济的色彩,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这集中体现在对不同所有制经济保护力度上有所差别,对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刑事法保护也不到位。因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忽视对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现象,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非公有制的经济健康发展。

  举刑法为例,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诸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主体主要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其保护的对象也是国有资产或者国有公司、企业的经济利益;对于同样的针对非公有制公司、企业的行为,刑法却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这对于非公有制主体的财产权利和经济利益的维护显然是不利的,对于作为受害单位的非公有制主体来说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再如,刑法中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差距很大,而两者的行为方式相同,之所以贪污罪配置更高的法定刑,立法思想上无非是因为犯罪人侵犯的是国家财产,而国家财产应当优于私有财产予以保护。这种立法上的价值判断是值得反思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不同类型的所有制应当等而视之,不能因为所有制的不同而在犯罪圈的划定上或者在刑罚轻重上作出不适当的区分。

  此次修宪,使我国社会主义宪政体制更加完善,为我国国家和社会今后的健康发展奠定了更为坚实的宪政基础,其意义是重大而深远的。正如胡锦涛同志所指出的,“必须坚持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宪法意识和宪法权威,切实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宪法对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促进和保障作用。”在刑事法治方面,就是要全面、深入地贯彻宪法精神,不断推动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为中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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