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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制造业知名外企因客观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发布日期:2017-01-09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用电气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柳方,北亚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白,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炯燕。
  委托代理人高磊,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用电气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气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用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在锋、李白,被上诉人马炯燕的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马炯燕于2006年10月1日进入通用电气公司担任秘书职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2年9月2日通用电气公司的董事会决定调整在中国的组织架构,公司的产品线等多个部门将进行合并、重组,相关的工作岗位包括亚太区产品线总监及其秘书将被撤销。2013年6月3日通用电气公司解除与马炯燕的劳动合同关系,马炯燕于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通用电气公司已支付马炯燕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合计110,034.65元。2014年5月23日马炯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通用电气公司:1、支付2012年福利奖金差额3,432元及2013年福利奖金9,071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6,106元。2014年7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通用电气公司应支付马炯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7,029.35元,对马炯燕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通用电气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马炯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87,029.35元。
  原审审理中,通用电气公司表示其于2013年2月告知马炯燕其工作岗位被撤销,但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同时表示其按马炯燕工资标准正常发放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对此,马炯燕表示其于劳动关系解除时始知工作岗位被撤销,及正常为通用电气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6月3日,确认通用电气公司亦按其工资标准正常发放工资至劳动关系解除日。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9月通用电气公司因经营需要调整组织架构,马炯燕担任的秘书工作岗位因此被撤销。由于通用电气公司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与马炯燕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因此通用电气公司关于已经与马炯燕多次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事宜未果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因通用电气公司不能提供在马炯燕的工作岗位被撤销后,双方已经协商而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据,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通用电气公司应当支付马炯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马炯燕于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通用电气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4,076元,结合马炯燕的工作年限,给付马炯燕赔偿金为197,064元,扣除通用电气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代通金110,034.65元,通用电气公司应支付马炯燕赔偿金差额87,02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判决:通用电气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炯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7,029.35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通用电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通用电气公司不支付马炯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7,029.35元。通用电气公司的主要理由为:2012年下半年通用电气公司因全球战略的调整,导致马炯燕的工作岗位被撤销。为此,通用电气公司与马炯燕进行了多次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协商,并在原审中提供了多份经过公证的邮件、证人证言作为双方经过协商而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证据。其中通用电气公司提供的邮件证据都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证,形式上符合相关法律要求,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对于通用电气公司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由于证人甲是美国人,在美国工作,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证人通过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合理合法,而且该证言已经过公证,并附有专业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不存在任何问题;而且通用电气公司还申请证人乙出庭作证,该证人与通用电气公司不具有利害冲突,证明事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皆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明目的明确,证据形式多样,原审应当予以采信。然而,原审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并未采信上述证据,直接认定通用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与马炯燕进行协商,进而判决通用电气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违法解除,需支付马炯燕赔偿金差额,显然,原审对于双方经过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通用电气公司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与马炯燕经过协商,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故通用电气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单方解除了与马炯燕之间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因此,通用电气公司无须支付马炯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7,029.35元。
  被上诉人马炯燕答辩称,不同意通用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通用电气公司在解除与马炯燕的劳动关系时并没有履行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过程,岗位撤销也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马炯燕认为通用电气公司在解除程序和事实理由上缺乏依据,其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支付马炯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通用电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通用电气公司主张公司因全球战略的调整导致马炯燕岗位被撤销,并分别于2013年4月3日、5月3日、5月16日就岗位撤销一事与马炯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一致,之后又与马炯燕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双方亦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通用电气公司于2013年6月3日与马炯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在原审中提供了多份经过公证的邮件、证人证言作为双方经过协商而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马炯燕予以否认,并表示通用电气公司于2014年6月3日才告知其岗位撤销一事,之前并未找过其协商。从通用电气公司提供的多份电子邮件的内容及证人证言来看,仅系通用电气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且只能反映出通用电气公司希望与马炯燕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一直无法达成一致。马炯燕对此并未回复,无法体现双方有过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过程。因此,原审法院对通用电气公司提供的多份电子邮件、附件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并无不妥。鉴于通用电气公司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马炯燕协商一致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通用电气公司解除马炯燕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马炯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至于赔偿金的数额,因马炯燕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原审法院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4,076元,再结合马炯燕的工作年限,给付马炯燕赔偿金为197,064元,扣除通用电气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代通金110,034.65元,判决通用电气公司还应支付马炯燕赔偿金差额87,029.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通用电气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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