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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何理解?
发布日期:2017-01-04    作者:赵双剑律师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上两条规定即所谓的“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履行”的,因合同没有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将该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依职权列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谓“具体案情”应考虑如下情况:(1)该第三人不仅仅是履行辅助人,而且还与涉他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利害关系;(2)该第三人是否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牵连和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3)该第三人是否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者有约定管辖情形;(4)该第三人是否为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等。
  法院只有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才能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涉他合同的第三人并非共同被告,故不能依职权追加。有独立请求人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按照“不告不理”的基本原理,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请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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