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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买卖纠纷如何认定第三人独立请求权
发布日期:2009-11-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1月6日出生、个体、现住东方红镇林业八居民委。     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个体、现住东方红镇林业八居民委。     第三人赵某某、1965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现住东方红镇林业14委。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转让汽车的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其所有北京现代轿车以10万元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在支付5万元车款后,李某某既交付汽车,王某某拿到行驶证、纳税证后5日内交付另5万元,该车是李某某从赵某某手中购买的,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按约支付了5万圆车款,但李某某反悔不履行交付义务,王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交付汽车。李某某抗辩称其对该汽车没有所有权,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诉讼中,赵某某提供李某某与其签订的购销汽车协议书及相关票据,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2确认原、被告诉争的汽车归其所有。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某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进来。理由是:原、被告的诉讼是合同之诉,而赵某的诉是确权之诉,两者诉讼标的不同,不能合并审理。故赵某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中来。本案赵某与李某的确权之诉应另案处理,本案中止审理,待确权之诉结束后再继续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可以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第三人只要认为其对愿、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即有权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到本诉中来,而不管实体上是否有该权利,因此,第三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可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提起诉讼,而确权之诉则不可。理由是:独立的请求权依赖于原、被告的诉讼标的而提起,必须与原、被告诉讼标的同一。     第四种意见认为,赵某关于。确认原、被告诉争汽车归其所有的请求,可以作为独立请求权提起参加诉讼。而其确认、原、被告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作为独立请求权提起诉讼。理由是:赵某的确权之诉不同于原告的请求,也不同于被告的请求,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请求其实质是一个合同之诉,与被告的利益是一致的,故不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     上述意见分歧实质在与民事诉讼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的确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意见〉第65条第一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可将第三人独立请求权定义为:第三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即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民事权益,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全部或部分属于自己,因而既反对原告的主张,也反对被告的主张,并以独立的实体权利资格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权对其民事权益予以保护。要准确理解上述定义,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诉讼的标的,诉讼请求的概念以及本诉和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等进行分析。     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而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的诉讼标的形成各自独立的不同之诉。诉讼请求则是原告对被告的实体请求,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在法律上的实现方式。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的依据。如上述案件中,本诉诉讼标的为合同之诉,即原、被告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互负合同权利义务。基于此,因原告 履行了交付车款义务而未享受到占有汽车的权利,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交付汽车的请求。一个诉讼案件至少有一个诉讼标的,在同一个诉讼标的下可以有多项诉讼请示。如合同法律关系下,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独立请求权是针对本诉原、被告的诉讼标的提出。那么,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的依据又是何种诉讼标的呢?是否与原、被告的诉讼标的一致呢?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标的,同本诉原,被告的诉讼标的必须是同一个,该第三人才有可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标的同本诉的诉讼标的不同,该第三人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如上案例中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三人的诉讼标的并不必然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同一。首先,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的独立在于其针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争议,既不同于原告的主张,也不同被告的主张,三方的主张各不相同。而如上分析,请求权的基础正是在于法律关系也既诉讼标的。既然请求权各不相同,其所依据的法侓关系也并不要求同一,既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相同如张某诉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史某提出其是该承揽项目的具体实施者,有独立的请求权,从而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原、被告的诉讼标的以及第三人的诉讼标的均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同的是如本文案例,赵某确认车辆所有权的法律关系,而原、被告系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认定独立请求权在于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独立认定,而非诉讼标的的独立。其次,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的独立不是与原、被告的诉讼标的完全无关,而是存在牵连关系,即其请求对象与本诉诉讼标的的牵连,独立请求权必须指向本诉中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如上述购车纠纷案中,第三人参加之诉要求确认汽车所有权属即是指向原、被告关于汽车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再次,现有法律并未对第三人的诉讼标的是否与本诉讼的同一作此限制性规定。故不宜将本诉讼标的与第三人的诉讼标的作人为的限制,从而限制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之诉,背离了法律设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本义。综上,笔者认为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作者简介】
陈新明,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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