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网络公司侵犯公民个人名誉权被法院判决赔偿的案例(泰安马家强律师推荐)
发布日期:2016-12-18    作者:马家强律师
网络公司侵犯公民个人名誉权被法院判决赔偿的案例(泰安马家强律师推荐)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都依法享有名誉权,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本案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其名誉,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其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本案网名为“yhja”、“Marsly”、“笑、掩饰悲伤”、“qinsheng0012”、“迷藏”、“叫我老大”、“胡萝卜”等网络用户在“网论坛”上的发表的帖子,有些明显具有侮辱、诽谤原告的内容,足以造成原告品德、声誉、形象等社会综合评价的降低。被告虽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交流的技术支撑,对信息传送、信息内容不主动进行组织、筛选和审查,但本案原告发现网络用户利用被告的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其依法有权通知被告,要求采取删帖等必要措施,而此时的被告就负有根据原告的通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原告发现有人在“玉环e网论坛”上侵害其权益时,已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被告就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被告认为原告的通知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通知的规定,视为没有通知。该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关于“通知”的规定是针对于著作权侵权责任而设,并不必然的适用于本案名誉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并未对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规定任何形式要求,故本案不应对原告的“通知”要求的过于苛刻。“网论坛”上“yhja”等用户发布的有些帖子具有明显侮辱、诽谤原告的内容,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只要稍尽注意义务,就足以判断侵权行为的存在,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被告以原告未依“网论坛”的删帖申请程序申请删帖作为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害结果扩大,具有过错,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其在《网站服务条款》中已明确告知网络用户不得侮辱、诽谤他人,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院认为,即使被告在其《网络服务条款》中已事先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但在得知有人利用其提供的网络侵害他人权益时,其仍负有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害结果扩大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在全省公开发行的报刊和电子刊物www.19lou.com显要位置上向原告书面道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应的侵权行为均发生于“网论坛”,责令被告在此论坛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足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原告主张保全证据的公证费用1600元,该院认定,被告收到通知后未采取措施致原告再次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800元由被告承担较为合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程度及影响范围,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网论坛”首页显要位置公开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的时间不少于30天,道歉的内容应经该院审核;二、被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标题:林xxxx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