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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诉讼中关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问题
发布日期:2016-12-12    作者:都燕果律师
   
中国法院网太原迎泽法院
  【要点提示】

  为了解决行政判决种类不付实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新增加了一种判决形式: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与驳回起诉有两点不同:第一,驳回起诉否定的是当事人程序上的请求权,而驳回诉讼请求否定的则是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第二,驳回起诉采用裁定方式,而驳回诉讼请求则采用判决形式。

  【案情】

  原告李某,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太原市。

  第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x局,住所太原市。

  第三人山西省某管理办公室,住所太原市。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自出生就住在青年xX号。原告于20111025日接受其祖父的赠予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第三人在该楼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下,未经该楼全体住户的同意,在该楼的二楼楼顶加盖了第三层,这显然侵犯了原告及该楼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相邻权,与原告的合法利益有利害关系。被告在没有建设规划许可的情况下,违反我国关于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将其登记于第三人的名下。原告在今年得知此行政登记的事实,这显然与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利害关系。原告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登记的房屋产权证,但在诉讼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表明,该产权登记行为是由之前的几次变更登记而来,在此行政行为中包含给三楼的登记行为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所做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仅对于青年东街三层这一部分的原始登记内容,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房产登记行为完全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标准审查和核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被告为我们发放房产证,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要求撤销1994年房产证登记内容,原告应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个月内或相关行政诉讼法规定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最长两年内提起诉讼。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现所居住青年东街X号,房屋登记发生在总登记期间。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x局于1994年委托山西省某厅办理坐落在太原市青年x268101214号的房屋。另查明,2000年机关事务管理局以公房出售方式将该楼房一、二层出售给住户,20004月被告为一、二层住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的祖父李某居住的房屋包括在其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00291xx号。2011年李业将该房屋赠与李某(二人系祖孙关系),被告于201110月为该房屋的变更进行登记,李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并于201112月领取晋房权证并字第S20xx189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审判】

  本院认为,第三人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所提交的相关材料的事实,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并没有设立原告和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中仅对青年东街某号三层这一部分的原始登记内容,因缺乏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行政审判中,法院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非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此相对应,《行政诉讼法》第54条只规定了维持判决,而没有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这是否意味着《若干解释》第56条设定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与《行政诉讼法》相抵触?笔者认为,不抵触。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实就等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判决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实际上是同一结果的两种表现形式,如同一枚硬币之两面。据此,《若干解释》规定驳回诉讼请求之判决形式不过是阐释了法律的应有之义,而没有突破法律的界限。

  另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20155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55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本案中,第三人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所提交的相关材料的事实,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并没有设立原告李某和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1994年所做的0016xx与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中仅对青年x10号三层这一部分的原始登记内容,因缺乏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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