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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诉讼关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问题
发布日期:2009-1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为了解决行政判决种类不付实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56条新增加了一种判决形式: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与驳回起诉有两点不同:第一,驳回起诉否定的是当事人程序上的请求权,而驳回诉讼请求否定的则是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第二,驳回起诉采用裁定方式,而驳回诉讼请求则采用判决形式。

    行政审判中,法院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非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此相对应,《行政诉讼法》第54条只规定了维持判决,而没有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这是否意味着《若干解释》第56条设定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与《行政诉讼法》相抵触?笔者认为,不抵触。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实就等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判决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实际上是同一结果的两种表现形式,如同一枚硬币之两面。据此,《若干解释》规定驳回诉讼请求之判决形式不过是阐释了法律的应有之义,而没有突破法律的界限。

    根据《若干解释》第5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有以下四种:

    第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在诉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中,被告具有法定职责往往并不意味着原告的请求必然成立。比如,张三房屋失火,向消防队求救,消防队没有赶来救火致使房屋烧毁,张三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查查明,消防队没有赶来救火的原因是当时城区街道发生严重的交通堵塞,消防车无法通行。也就是说,消防队没有赶来救火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自然也不能成立。在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维持判决显然不合适,因为不作为本身不具有可维持的内容,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就是一个合理合法的结果。

    第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在有些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合法性标准,其既没有突破法律的明确界限、范围,也不能被认为是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但还是存在比较明显的合理性问题。这时撤销显然不合适,但作出维持判决也有一定的瑕疵,而且维持之后,被告行政机关再想纠正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理也会出现困难。在这种两难局面之下,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就不失为一个明智的选择。

    第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无论是判决撤销还是判决维持都不合适,而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就是非常恰当的。这种情况适用驳回诉讼请求还有一个理由,就是为合理结果的出现提供了一种可能,由于法院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表态,因此,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和调整。

    第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即除以上情形外,不适宜于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情形。比如,被处罚人在接到拘留处罚决定后死亡,则该处罚决定已经无法执行,如果其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拘留处罚决定合法,则应当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而非维持判决。凡此种种情形,难以一一列举,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量,采取合理的判决形式。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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