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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王银江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新增的判决类型,具体内容虽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却得到了广泛适用,但同时存在不少分歧:有的一概不适用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认为只要判决与原告诉请不一致的,即意味着对原告其他诉请的驳回,哪怕原告原本就只有一项诉讼请求;有的则认为只要原告的诉请中的任何一项未获法院支持的,不论该诉讼请求的主从性质,即应适用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有失偏颇,究其原因在于对行政诉讼诉讼请求的模糊认识。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向法院就其与当事人的争议所提出的诉讼主张。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诉讼请求在功能上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审理活动始终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展开,即所谓“不告不理,不请不判”,这与民事审判中法院主要作为民事争议的居间裁判者的角色是息息相关的。然而,行政诉讼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相对人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院的任务不仅仅在于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获得支持,而必须秉持全面审查原则——一审应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行政程序等方面逐一进行;二审应对原审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在审查的基础上,法院必须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分别不同情形下判,判决直接针对的并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各种判决有着不同的适用情形,在主体判决上,选择其一便意味着排除其他。据此,在判决结果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时,隐含着当然地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意思,根本无须在判决主文中再行明确。由此可见,行政诉讼原告诉讼请求的功能更多地在于启动行政诉讼程序。

    上述结论在原告提出附属诉讼请求时可能会有所不同。根据《若干解释》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在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其违法时,可能需要视情况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判决赔偿(笔者分别称前者为主体判决,后者为附属判决)。与此相对应,原告在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其违法时,也可同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笔者分别称前者为主体请求,后者为附属请求)。在此情况下,如果法院经审理只是支持原告的主体请求而不支持其附属请求或者不支持其中一项附属请求时,便应适用“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相反,如果原告起诉只有主体请求而没有附属请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作出附属判决时,依法可径行判决。但行政赔偿是个例外,原告未要求赔偿的,法院不得径行判决赔偿,但原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赔偿请求,其后提出的只能另行起诉。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如果原告起初要求审查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审查被告的作为行为违法的;或者原告最初要求审查被告的作为行为违法,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审查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由于作为与不作为涉及被告的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宜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审查。在此情况下,原告对诉讼请求的改变是不被允许的,因为这种改变在法理上是对诉的改变,或者说是否定原诉而提起新诉。原告提出此种改变请求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另行起诉;原告坚持改变其诉讼请求的,因事实上原告放弃了原诉,法院对原诉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未能质辩审查,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正是“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范例。因为法院既不能在审理后作出一个主体判决附带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这将加重被告的防御负担;也不能简单直接地更换原告最初的诉讼请求,这将造成诉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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