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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庞某某销售假药案,法庭采纳辩护人的部分意见
发布日期:2016-12-04    作者:110网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曾因犯制造、贩卖假药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04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鲜祥,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曾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0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铭进,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昆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女,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覃建坡,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梓程,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可燕,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某,女,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2014年4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青云,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赵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庞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庞某某,辩护人冯鲜祥、冯铭进、许昆义、覃建坡、赵梓程、胡可燕、曹青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今,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在其租用的湖南省长沙市沁园小区B区5栋2单元301室内,使用维生素K1、葡萄糖液、蒸溜水为原料,生产假“人血白蛋白”、“人免疫球蛋白”8000余瓶,并以每瓶人民币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周某某销售6000余瓶假“人血白蛋白”、“人免疫球蛋白”给被告人赵某某,获取非法利益4万余元。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又将5000余瓶假“人血白蛋白”、“人免疫球蛋白”以每瓶人民币10元至15元的价格,通过物流的方式销售给广西南宁市的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获取非法利益7万余元。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以每瓶人民币50元至60元的价格将74瓶假“人血白蛋白”销售给广西南宁市的被告人庞某某。被告人庞某某又以每瓶人民币150元至180元的价格将74瓶假“人血白蛋白”销售给广西柳州市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转卖给他人后,通过多人多次转手倒卖,其中6瓶假“人血白蛋白”销售给被害人陶某某。被害人陶某某使用后发现问题,遂向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经检验,被害人陶某某所购买的人血白蛋白系假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非法生产假药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庞某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当庭辩称其生产的假药是被告人周某某拿去销售,他没有销售假药。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所生产的假药流入社会被使用的甚少,危害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生产、销售假药系生活所迫,没有给他人的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自身又身患重疾,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赵某某销售假药获取非法利益七万余元的指控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其销售假药的行为未实际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严重后果,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有立功表现,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庞某某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在二人共同租住的湖南省长沙市沁园小区B区5栋2单元301室内,使用维生素K1,蒸馏水为原料,生产“人血白蛋白”、“人免疫球蛋白”共8000余瓶,并以每瓶人民币8元的价格销售“人血白蛋白”。其中6000余瓶“人血白蛋白”、600瓶“人免疫球蛋白”被销售给在湖南省邵东县的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从刘某某、周某某处购进“人血白蛋白”、“人免疫球蛋白”后,又以每瓶10元至15元的价格将5000余瓶“人血白蛋白”以及每瓶3元的价格将600瓶“人免疫球蛋白”销售给在广西南宁市的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二被告人系母子关系)。廖某某、张某某从赵某某处购进上述“人血白蛋白”、“人免疫球蛋白”进行销售。张某某负责和赵某某联系及汇款给赵某某,廖某某负责接货及销售,所得利润部分用于二人共同家庭生活开支。至2012年10月,廖某某共将其中的74瓶“人血白蛋白”以每瓶50元至60元的价格销售给南宁市的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某又以每瓶150元至180元的价格将74瓶“人血白蛋白”销售给广西柳州市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又将74瓶“人血白蛋白”销售给陈静(另案处理)。陈静又将6瓶“人血白蛋白”销售给陈彦凤,66瓶销售给杜志飞(另案处理)。杜志飞又将6瓶“人血白蛋白”销售给邱琪(另案处理),60瓶销售给黄筑、吴昊。邱琪又将6瓶“人血白蛋白”销售给陶红玉。陶红玉使用后发现问题,遂向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经检验,陶红玉所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是假药。 2013年5月17日12时,公安人员在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6号碧湖新城14栋1楼仓库内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并当场查获存放在仓库内的“人血白蛋白”475瓶、“人免疫球蛋白”90瓶、盐酸曲马多片184盒、米索前列醇片158盒、米非司酮片350盒,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物品为假药,现已被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没收。廖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药的事实。同日13时,公安人员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6号碧湖新城3期2栋2单元302室抓获张某某,并查获其所有的雅阁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HGCP1653D8021956,发动机号:9328782),该车辆现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柳南治安大队。2013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上尧村抓获被告人庞某某。2013年6月14日23时,公安人员在湖南省长沙市沁园小区B区5栋2单元301室内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并当场查获成品“人血白蛋白”1623瓶、半成品“人血白蛋白”1892瓶、成品“人免疫球蛋白”1220瓶、半成品“人免疫球蛋白”11000瓶,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物品为假药,现已被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没收。另外同时被查获的还有制作上述假药的工具一批,包括:压盖机一台、打码机两台、高压消毒锅一台、饮水机一台、不锈钢洗瓶钢筒两个、红色洗瓶塑料角两个。2013年6月15日9时,公安人员在湖南省邵东县邵阳大道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同时查获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EIY003的五菱宏光汽车一辆,该车辆现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柳南治安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收物品凭证与清单,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被抓获的同时被查获了上述假药及车辆;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被抓获时当场被查获了上述假药及制药工具;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时被扣押了一辆汽车的事实。上述所有被查获的假药均被依法没收。 2、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函,证实陶红玉从邱琪处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及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所查获的上述药品均为假药。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庞某某对现场及相关人员进行辨认、指认的情况,以及证人邱琪、张某某、陈静、杜志飞的辨认情况。 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向张某某销售假“人血白蛋白”以及邱琪向陶某某销售假“人血白蛋白”的事实。 5、货物托运凭证、收货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向“小谭”(经查系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假“人血白蛋白”和假“人免疫球蛋白”的发货记录情况,以及被告人赵某某向南宁的“马振邦”(经查系被告人廖某某)销售假“人血白蛋白”和假“人免疫球蛋白”的发货、收货记录情况。 6、被告人廖某某的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廖某某销售假药的情况。 7、证人张某某、陈静、杜志飞、邱琪、陶某某、陈彦凤、黄筑、吴昊、宋金麒的证言,上述证人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庞某某以每瓶150元至180元的价格将74瓶“人血白蛋白”销售给张某某。张某某又将74瓶“人血白蛋白”销售给陈静,陈静又将6瓶“人血白蛋白”销售给陈彦凤,66瓶销售给杜志飞,杜志飞又将6瓶“人血白蛋白”销售给邱琪,60瓶销售给黄筑、吴昊,邱琪又将6瓶“人血白蛋白”销售给陶红玉,陶红玉使用后发现问题,遂向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的事实。 8、证人刘流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刘某某与周某某的儿子,2013年6月14日,公安人员在其居住的湖南省长沙市沁园小区B区5栋2单元301室内查获了很多刘某某生产的药品。 9、六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庞某某的归案情况。 10、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制造、贩卖假药罪,周某某曾因销售假药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刑的情况。 11、六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庞某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庞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庞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非法生产假药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赵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庞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亦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赵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庞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生产出假药后由周某某拿去销售,其没有销售假药的辩解,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来看,刘某某对销售假药不光是主观明知,其还具有生产假药用以销售的主观故意,另外其与周某某在生产、销售假药的整个过程中都是有明确的分工与协作,二人作用相当,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同时可认定刘某某与周某某在生产、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在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中,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均为主犯,但张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的辨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廖某某、张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廖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对同案犯情况的供述只属于如实供述的范围,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立功的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药品是治病救人之物,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对人的生命健康具有重大危害性,《刑罚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修改即体现了加大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法律本意。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销售的假药流入社会被使用的较少,危害小的辩护意见,从已查明的其生产、销售假药的数量来看,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大,辩护人仅凭未能查实的使用量来评价其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妥,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廖某某、赵某某、庞某某不符合缓刑的规定,对上述被告人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被查获的制造假药的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各自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现无证据证明系犯罪时所使用,故应认定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庞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被扣押的制作假药的工具(压盖机一台、打码机两台、高压消毒锅一台、饮水机一台、不锈钢洗瓶钢筒两个、红色洗瓶塑料角两个)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某被扣押的一辆雅阁牌汽车(车架号:LHGCP1653D8021956,发动机号:9328782)与本案无关,依法发还给被告人张某某。(上述物品的没收、发还由暂扣机关执行)。 八、被告人赵某某被扣押的一辆五菱宏光汽车(车牌号为湘EIY003)系被告人赵某某个人财产,待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晶莹 代理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涂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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