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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职务侵占案判处缓刑 采信辩护人意见
发布日期:2016-05-20    作者:110网律师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刑二初字第00361号
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原系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糜志豪、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间,利用担任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数控机床操作组组长负责数控机床刀片、钻杆等申领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价值共计人民币29809.5元数控机床刀片、钻杆等物品夹带出厂区,并藏匿于宿舍内归其个人所有。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主要经营范围为增速机、减速机研发、生产、销售,传动设备及相关零部件、交通运输设备、金属制品、仪器仪表的研制开发、销售等,被告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生产线上操作组组长。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申领生产所需刀片、钻杆等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9809.5元的刀片、钻杆等物品夹带出厂区,并藏匿于宿舍归其个人所有。
2014年2月14日,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民警至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笔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刀片、钻杆等全部赃物,发还相关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瑞秋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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