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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中能否强制提取被执行人保单的现金价值
发布日期:2016-11-28    作者:许仙凤律师
 一、本文中涉及的几个概念
  1、保单。即保险合同,本文中特指商业人寿保险合同。
  2、保单现金价值。指投保人所缴保险费扣除已实际发生保险期间的风险承担费用和保险人一定的手续费的剩余部分。
  3、强制提取被执行人保单现金价值。由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提取是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因此,强制提取被执行人保单现金价值实际上即强制解除保险合同,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强制退保。
  二、两种观点及法理分析
  观点一、无权说。
  即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无权强制提取被执行人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界基本持这种意见,司法界也有一部分人支持。
  “无权说”的理论依据。通常有:
  1、保单不是有价证券及物权凭证,不能作为投保人的财产或财产凭证,因此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1]。
  2、强制退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2]。根据该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只有投保人才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因此,除此之外的任何人,包括人民法院均无权行使。
  3、保险权属于人身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保护,强制退保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就算投保人与保险人形成合同之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的规定,债权人也无代位权,因此,也不能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包括现金价值)在未退保的情况下构成保险人的资产,不能视为投保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对此强制执行属对象错误。
  观点二、有权说。
  即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强制提取被执行人保单的现金价值。笔者支持“有权说”。现对照“无权说”的理论依据,分析如下:
  保单的现金价值系投保人的财产,投保人对其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当然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
  笔者认为,保单确实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直接的物权凭证。但是,保单是投保人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的有效凭证。只要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的财产,就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无权说”的观点对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判断错误,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并非保单,而是投保人享有的保单现金价值。
  2、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退保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投保人,防止投保人的利益收到保险人的侵害。因为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该法条限制的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而非限制有权机关对投保人的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强制退保并提取被执行人保单现金价值的行为与本条规定并不冲突。
  3、保险权属于人身权的说法,是对相关法律的片面理解。
  4、保险费(包括现金价值)已构成保险人的资产,不能被视为投保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对此强制执行属对象错误的观点更是站不住脚的。
  三、适用的必要性及建议的适用条件
  实践中,通过投保来转移财产已成为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新的手法,有不断蔓延的趋势,甚至有部分保险公司还将此作为推销保险的一个宣传手段。如果对此趋势不加以遏制,将极大地损害法律的尊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在法律框架内,积极能动地应对各种规避执行的现象,也是一名法律人应尽的职责。
  鉴于保单现金价值一般都远低于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数额,强制提取被执行人保单现金价值的确会给被执行人带来较大的损失,因此,对此手段的适用有必要规范适用条件,以防止滥用而给被执行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笔者建议具体适用时应遵循以下条件和程序,供大家参考:
  1、保单必须是商业人寿保险合同,且投保人为被执行人。
  国家强制推行的“五险一金”中的保险属于国家为公民提供的基本保障,而且投保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被强制执行。
  2、必须是储蓄或分红式的商业人寿保险合同。
  储蓄或分红式的商业人寿保险合同具有缴费多、回报高、缴费时间长等特点,最适合转移财产避债者的需求,是在保险领域最常见的规避执行的载体。
  那么,为什么对财产保险和其他商业人寿保险不宜适用呢?这是因为,从我国目前的保险现状看,财产保险(如车险)和其他商业人寿保险一般以一年为一个保险周期,等到发现其保险情形时,其保单现金价值已所剩无几,对其强制执行不光没有执行价值,而且浪费社会资源。
  3、强制提取的被执行人保单现金价值能够满足或基本满足执行标的。
  如果被执行人保单现金价值与执行标的相比微不足道,即使强制提取也对案件的执行意义不大,则不宜采取强制提取措施。只有当被执行人保单现金价值能够满足或基本满足执行标的时,强制提取才有实际意义。
  4、必须是在保险事故未发生时才能提取。
  保险事故未发生时,投保人才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的所有权,才能被人民法院执行。如果保险事故已发生,则转化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支付请求权,此时,保单现金价值已不存在,自然无法也不能强制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同时又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那涉及的是另一个问题,本文就不赘述了。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从被执行人的日常消费、生活条件判断其应有履行能力但其拒不履行,且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投保或缴纳保费,且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6、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
  要求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一方面是对申请人举证责任的要求,另一方面,与人民法院居中审查的地位相符。财产调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发现被执行人有投保保单时,应及时予以冻结并告知申请人,由其决定是否申请采取强制提取措施,申请人获知后不申请的,法院不能主动适用。
  7、在法院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按照该条规定,在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后,法院应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告知其法律后果,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法院可以裁定强制提取。设立此规定也是为了给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最后的机会。
  8、强制提取。
  被执行人在法院限期履行并告知其法律后果后仍不履行的,则法院应裁定强制提取并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保险公司拒不协助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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