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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对策
发布日期:2004-08-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在刑事诉讼庭审方式改革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及两高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趋向一致,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并规定了证人不出庭的例外情况。但由于未加强对证人人身、经济等方面的保护和补偿,未明确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成为困扰庭审改革的难题。笔者以下就如何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首先,应当明确保障证人出庭的责任。保障证人出庭的责任由谁承担,目前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观点不同。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法院承担保障证人出庭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控辨双方承担保障证人出庭的举证责任,因确保证人出庭是举证责任的必然要求。我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在于:1、对证人的证言进行质证,从而确定证言的证据力是审判的需要,确保证人出庭是法院的职责应有之意;2、刑诉法第150条第4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通知证人出庭。其重点不在于“通知”,而在于要“证人出庭”,作为一项严肃的诉讼行为,人民法院的通知应具有实际效力,这种效力只能由作出该项行为的人民法院进行保障;3、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客观地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证人证言虽然在客观上有利于控辨双方控诉或者辩护,但并不仅是为了满足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判决,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证人出庭作证;4、证人由控辨双方负责出庭费用和食宿安排等,容易导致贿买证人作伪证的危险,不利于其如实提供证言,因此应由人民法院从诉讼费用种支出证人出庭费用,并对食宿等进行统一安排;5、审判阶段主要由人民法院负责,如果法院不保障证人出庭,就不能圆满完成刑事审判的任务,如果因此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就与我国法院承担的审判职能不相适应。此外,控辨双方也由协助人民法院保障证人出庭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对抗式诉讼的顺利进行。

    其次,应加强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是否有保障与证人是否愿意出庭作证有直接联系。目前司法实践中,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得不到真正的保障,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时常出现,从而导致证人出庭有所顾虑,因此司法人员应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力度,把证人的安全保障落到实处。由于当前对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主要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进行,实际上对证人权益造成的某些损害已无法挽回。因此有必要对证人采取预防性保护措施,同时也应赋予证人对其可能遭受的侵害享有请求司法机关采取保护措施的权利。在审判阶段应由人民法院负起保证证人安全的责任;在审判后,应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由其负责保障证人的安全。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证人作证后司法机关应与有关单位共同负责给证人更换住址或工作单位等。

    再次,应对证人出庭作证给予必要的补偿。这是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证人出庭的经济基础以弥补其因出庭而遭受的损失。虽然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但这并不等于证人没有要求对其损失予以补偿的权益,只是说证人不能因作证而获取报酬或收入,因此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受到的误工损失,交通、食宿等费用必须予以补偿。另外,如果证人因作证而受到一定的精神伤害,也应根据伤害方式、情节、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适当给予补偿。根据国际上各国通行的做法,对证人的补偿,应由国家统一负担。如法国刑诉法典第71条规定:“对证人要依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予以补偿”。具体来说,我国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应由人民法院负责。

    最后,应明确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责任。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种义务应理解为证人必须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应出庭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世界上许多国家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应受一定的处罚。然而目前我国未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责任,导致证人出庭的随意性,司法实践中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极其普遍。因此建议根据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外的某些先进立法例、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一般可采用强制到庭、罚款和拘留等方法予以处罚,对于那些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不到庭且情节恶劣的证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目前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证人不出庭的例外情况做了规定,这也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但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具有不确定性。为了界定应作证和拒不作证的界限,应将证人不出庭的例外情况加以具体化,以进一步明确拒不出庭的证人的责任。

    我们相信,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将会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完善,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控辨式诉讼的发展而得到逐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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