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强对证人的人身安全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只是事后对违法犯罪人的惩罚措施,对证人事前、事中预防性保护相对还比较弱。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姓名的保密仅适用于立案和侦查阶段,而在审判阶段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各方质证或者当庭宣读,因此证人身份在审判阶段就被公开。在没有对证人给予特殊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这种公开显然会给证人的人身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笔者认为,证人保护可以按阶段划分保护的主体机关,案件处于哪个诉讼阶段,证人保护的责任就应由哪个机关直接负责,在保护方法上,着重通过加强司法机关对证人个人信息的保密。在审判阶段,对于可能受到威胁的证人,经证人申请,法官可以不公开询问证人身份等个人信息。证人保护机关应当建立明确的告知制度和备案制度,告知出庭证人,在出庭前有威胁的可能时,随时联系保护机关;同时证人保护机关应当建立出庭证人备案表,对于特别需要保护的证人,还可以将备案信息交与其居住地及工作单位附近的派出所,以便在证人求助时能迅速得到保护,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定时与证人联系,及时排除和发现危险。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应做好法律宣传,并重点强调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行为所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这对阻止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积极的作用。
二、加强对证人的经济补偿
证人出庭作证往往会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而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应当补偿,这大大降低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笔者认为,补偿制度应强调可操作性,尽量避免人为的可调节性,特别要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证人作证的补偿范围、标准和程度等。“禁止证人从作证补偿中获利”的原则。一旦违背了这一原则,“贿买证人”就会被“合法”化,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也就不复存在了。对此,也可以制定补偿程序:(1)出庭作证登记;(2)对出庭证人提供的要求补偿单证进行审核并计算补偿金;(3)在法定期限内支付补偿金。补偿款应当由国家划拨专项资金并由法院代为发放。如果由检察机关进行补偿,难免会给犯罪嫌疑人造成证人为公诉机关说话的感觉,客观性可能会遭到质疑;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对证人进行补偿,那么将更加无从核实和判断是补偿证人还是收买证人。
三、加强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
刑事诉讼法规定,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法院调取证据,但却没有对应当作证而拒绝作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证人作证既然是一项法律义务,那么证人如果不履行这一义务,就应当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而不能仅仅靠证人的自我约束力和社会责任感来规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黄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