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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单位出具证明材料能否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发布日期:2016-11-21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案情简述】
原告符XXXXX与被告张XXXXX经人介绍于19943月初相识,1996415日登记结婚,1998516日生一子张XXXXX200510月份,被告从单位买断工龄后在外经商。2014615日,被告还与原告电话联系,之后,被告与家里失去联系。被告父母于624日、30日两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失踪。现原告以被告买断工龄后,从未给家里交过家庭费用;在外欠下巨额债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提供了原告单位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自2005年后感情不和,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互无经济来往,家庭日常开支全部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二、【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符XXXXX与被告张XXXXX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因与他人经济纠纷出走前,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和纠纷,虽然被告近期与家庭失去联系,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短短数月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之诉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情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符XXXXX与被告张XXXXX离婚。
       三、【律师评析】
在审判实践中,单位证明材料经常被当事人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法庭,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单位证明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
本律师认为,单位证明材料虽然在形式上与书证、证人证言相似,但其不同于书证和证人证言。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八种。
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我国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因此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单位证明材料易与其中的书证和证人证言相混淆,但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书证。书证是以其自身记载的独特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它是在诉讼活动之前或者是在与诉讼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形成的,它的形成与客观事实的发生在时间上具有同一性,书证具有极高的证明作用和价值。而单位证明材料是有关单位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XXXXX种事实的一种文书,它往往形成于诉讼过程之中,通常是因为诉讼而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往往是有关单位依据该单位掌握的材料或者通过调查取证活动而认定的事实。这种事实是经过重构的事实,具有主观性,其证明力远小于书证。 
其次,单位证明材料也不属于证人证言。前者是以单位名义、由单位出具的证明XXXXX种事实的一种文书,其主体是单位;而证人证言则是由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作出的,其主体是自然人。此外,证人证言可以通过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质证,从而保证其可靠性,而单位证明材料则不能通过有效的质证来保证其可靠性。
故本案XXXXX单位作为法人,对夫妻关系做的需要自然人感知的证明材料,欠缺合法性,不能将其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使用,故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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