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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土地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16-11-13    作者:110网律师
导读: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本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转让目的的合同。对这类合同的效力该如何认定?怎样对其效力进行审查?本期小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于2016年10月31日最新发布的关于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通过搜集相关素材,对上述问题进行归纳总结,供您参阅。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相关案例


1、股权转让合同虽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土地的性质,但因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认定为无效——付学玲、沙沫迪等与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欲通过控制转让人的方式开发使用土地,该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合同中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及履行方法进行的约定没有改变股权转让人本身,也没有变动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合同进行审查。在合同内容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前提下,可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


2.不能因股权的全部转让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非法目的而无效——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受让人虽受让了转让人的全部股权,但原属转让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因此发生流转,股权受让人与转让人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因受让人受让了转让人的全部股权就当然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进而以该行为目的非法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号:(2013)民申字第61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3.12.13


3. 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别于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非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朱岳海诉海南万宁大花角海洋文化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要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从规范的内容上看亦不受该文件的调整。因此,该规定不能作为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案号:(2011)民二终字第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专家观点


1、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掩盖买卖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案件,当事人是以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仅应审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股权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因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果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等于助长当事人规避法律和逃避税款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如果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受让人通过股权转让取得房地产项目和土地使用权无效的法律依据。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需要分别判断、分别处理。


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当分析实质的法律关系,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合同规避房地产项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人取得了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土地使用权,而股权转让人则在转卖房地产开发项目获利的同时逃避国家税收。转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并没有体现公司股权真正市场价值的价格,而是人为压低,从而规避溢价转让股权时应缴纳的税收。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低价,逃避税收,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此种行为无效。法律应当制裁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掩盖房地产项目和土地使用权的非法买卖行为,通过案件的正确审理,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2月出版)


2.以股权转让方式收购项目公司土地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


对于这些以股权转让方式而收购项目公司土地之协议效力审查,应当只按股权转让法律条件来衡量。土地转让虽为双方股权交易所追求之最终目的,但股权转让是双方现实选择之交易方式,且以股权转让而交易土地实质亦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反而是商业投资过程中经常发生之现象,所以,对于这类协议之效力,除按通常合同裁量审查与把握外,应审查是否存在其他股东优先认购权、是否涉及特殊股权转让权限制、是否存在其他对股权转让之限制等,按股权转让协议之通常审查模式进行处理即可,无须涉及土地转让法律条件之审查。(摘自《公司法案例教学(下册)》,虞政平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5月出版)


3.对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采矿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关于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采矿权、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有合同无效、合同有效和合同未生效等不同观点。合同无效说的主要理由是:一是认为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是认为违反了有关矿产资源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三是认为破坏了国家的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秩序,且容易导致国家税费的大量流失。合同未生效说的理由是转让探矿权、转让权转让应该自合同批准之日起生效,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采矿权的合同,未经行政机关的批准,故未生效。有效说则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形式是虚拟的,但就此类股权转让合同而言,股权转让是现实的、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与矿业权、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之间彼此独立、不关联,所以不能因股权转让对特定资产的控制权变化认定股权转让的效益,因为任何股权变动都会伴随着资产控制效应的变化;此类转让的规避行为是一种脱法行为,但并不等同于违法行为。


从行政管制与市场自治的关系来看,作为解决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监管属于商事审判与行政执法的不同职能分工。在现行法律未就此类公司的股权转让做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否认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法律依据。对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的监管问题,则可通过完善行政执法标准的方式予以解决。(摘自《略论商事审判理念之实践运用》,李志刚,《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15期)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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