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认定境外自然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法院如何认定境外自然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关键词:股权转让,让合同的效力境外自然人,未经审批,协议效力 问题提出:境外自然人与国内股权转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法院应该怎 样认定其效力?
案件名称:杜某诉丰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①
法院观点:境外自然人作为合同一方参与签订境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必须 取得我国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审査批准后才能生效。
案情简介
上诉人:杜某 被上诉人:半某
上海入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 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及出资额为上诉人杜某人民币50万元、 案外人踢某人民币40万元、案外人白某人民币10万元,股东均为国内自然人。
2007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丰某(澳籍人士)与上诉人杜某签订《股权转 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丰某以总价人民币120万元购回杜某持有的人 公司509^股份;二、丰某在协议签订45天内向杜某支付人民币120万元现金。”
①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口⑷?)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49号民 事判决;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用)沪高民一(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
2007 年4月17日、5月22日、6月15日,人公司共汇款人民币 118. 8542万元至上诉人杜某账上。
但是,人公司股东会未就杜某转让其股权召开股东会,丰某、杜某签署 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
后双方就股权转让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另外,厶公司已出具《证明》称人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丰某个人所有。
各方观点
上诉人杜某观点:X公司付款的118.8542元不属于丰某,完全是丰某利 用其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和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4公司公章的职务之便所为, 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丰某付款的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 协议书》后均未履行,丰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也未收到股权转让款。 因此,杜某认为,丰某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丰某观点:人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上诉人杜某认为 丰某未支付讼争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双方争议焦点一为丰某、杜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 效力问题。合同效力的认定对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存在实质性影响,是人民 法院确定相关方权利义务的前提;而对于合同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或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等情形,人民法院在案件审 理过程中直接负有审查之职权。
事实表明,《股权转让协议书》涉及的标的股权登记在上诉人杜某名下,然 转让行为未经登记在册的其他国内股东的确认,且由于作为股权受让人的丰某 亦系境外自然人,根据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及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境外自然人作为合同一方参与签订的境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取得我国外 商投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因此,在未履行相关合同行政审批程序 的情形下,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 法对于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未单独作出规定,一般情形下则类推适用无效合 同的相应规定,即合同当事人应返还根据合同已取得的财产。
根据人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所汇钱款属丰某个人所有,丰某同时确
认该钱款系委托4公司代付的股权转让款,故可以认定丰某巳向杜某支付了 人民币118. 854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境外自然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须经有关 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未生效,故 当事人基于未生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现实际付款人4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表示该钱款系丰某个人财产,并非公 司财产,丰某依据双方之间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取得系争钱款人杜某主 张返还,依法有据。丰某虽实际掌控4公司,仅此不能否定4公司作为独立 法人而做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杜某认为4公司证明的虚假的观点因缺 少证据而不予采纳。
律师点评
由于本案的一方主体为国籍是澳大利亚的外国人,因此本案属于涉外股 权纠纷。涉外股权纠纷,既有股权确认纠纷,也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侵权 纠纷等。但实践中比较多发的还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即便是股杈确认纠纷, 也多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而引发。在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被上诉人所提 出的最常见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合同效力、确认股东身份或股权份额、金钱 或行为给付等。而在各类股杈转让纠纷中,确定合同效力是需要解决的首要 问题,涉外股杈转让合同纠纷也不例外。
在一般的合同关系中,只要双方以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达成合议,且协议 内容没有出现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那么所签订的合同就应当具有法律效 力。但是当合约的一方主体具有特殊身份时,法律可能会对这种合同的效力加 以限制。根据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及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境外自 然人对中国境内企业进行投资的,必须取得我国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审查和批 准。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为外籍人士,其投资参与经营的是一家有限责 任公司,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 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 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 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同时,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 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因此,根 据我国法律,没有依法经过审批的向外商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能产生相应的效力
(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又取得相关审批部门批准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股 权转让协议因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而成立,但涉案协议并不因双方合意签订 就自然生效,由于未履行相关行政审批程序,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产生 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法院认为没有生效。因此在类似的商业活动中,一定要了 解相关的规定,以免对双方的合作造成不必要的阻碍。
此外,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中除了应对股权转让协议申报审批外, 由于外资的引入,涉及到内资企业转外资企业问题,同样需要申报审批。内资 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境外自然人的,除了股权转让相 关事宜需要通过审批外,公司的性质也要相应的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 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等。变更前,要先注意查阅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确定原内资企业从事行业为鼓励类还是限制类,并根据不同类别的不同流程做 好变更审批手续,属于国家限制项目的,将面临更加复杂和严格的审批程序。最 后到相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这样才能算作股权转让手续的真正完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