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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项目部印章,公司是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6-10-3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情简介:

200912月,张某某、叶某、林某等三人合伙共同承包建筑工程,设立项目部(下称B项目部)挂靠某建筑公司(下称A公司)名下。20103月至7月间,张某某分三次向叶某出借人民币数十万元并汇入叶某银行账户,叶某出具了相应借据。2010年张某某持上述借据以叶某、A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理由为借据上有叶某签名,并加盖有A公司B项目部印章,要求判令叶某与A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下设的B项目部属A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外行使权利义务应由A公司负责,张某某与叶某、A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生效,判令叶某、A公司偿还张某某本金和利息。
一审判决后,A公司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理由:
2011年初,A公司委托魏律师参与该案再审阶段的代理。再审的主要理由为:
1、借款系叶某以个人名义所借,借款非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的印章系事后张某某加盖的,A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2B项目部由叶某、张某某、林某三人组成且挂靠于A公司名下,自负盈亏。张某某利用掌管项目部印章之便在借据上加盖印章是一种自利行为且属个人非善意行为,其无权要求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在本案再审过程中,我将案件定性为合伙承包建设工程挂靠经营期间引发的民事借贷纠纷。再审法院把案件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仅凭借据上加盖有A公司下设的B项目部印章,A公司是否应对讼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叶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律师观点:
一、对叶某的借贷行为界定为个人行为,而非代表B项目部或履行职务行为。
二、从借据上加盖B项目部印章成因角度分析,显属于叶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生效后加盖,而非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或生效时加盖。
三、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仅发生在张某某与叶某之间,A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合意,向张某某借款也非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B项目部系挂靠在A公司名下,A公司与B项目部及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只是各方间的内部责任,而非对外责任。张某某作为B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之一和该项目部的核心成员与负责人,也是该项目建设的最终责任承担者,张某某明知项目挂靠及工程盈利由其三方分享,亏损及责任也由其三方共担的全部事实。因此,张某某不属于不了解项目部与A公司内部关系的善意第三人。而A公司并不是该项目的实际责任人或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张某某无权要求A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再审判决要点:
1、经审理后认为,项目部从表现形式上看是A公司的内设机构,受A公司指派从事某些工程项目。但该项目部实际是由林某、叶某、张某某三人合伙承包,并挂靠A公司名下。且该工程项目的盈利、亏损都由承包人自负。因此,由林某等三人合伙组成的B项目与A公司之间在行为和经济上都是分立的,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各自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在A公司名下的B项目部因不具有主体资格,其代表A公司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必须要有A公司的授权、认可或者其行为足以让善意第三人相信已授权。作为B项目工程合伙承包人之一的张某某应当明知B项目部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不属于不了解两者关系的善意第三人。张某某在与叶某建立借贷关系时就应当知道,叶某的借款行为并非授权于A公司。故张某某仅凭借据上盖有B项目部的印章就要求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
3、所涉款项均是张某某直接打入叶某个人账户,并非A公司所设的账户,同时在庭审中张某某也认可在建B项目工程时,其三人合伙还有其他在建工程。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借款无法证实是用于B项目工程,张某某关于涉案款项用于B项目部的主张难以采信。
4、判决结论: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叶某偿还借款本息,A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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