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日21时40分,驾驶员王甲在某院内,将驻车制动不合格货车发动后下车,因车辆自行下滑,将车下的王甲挤压身亡。2010年3月18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记载:2010年3月1日,王甲在某院内,将驻车制动不合格货车发动后,车辆由南向北自行向下溜滑,在溜滑过程中与西侧墙体碰撞,将王甲挤压,造成其因机械性窒息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当事人王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甲系A公司雇佣的事故车辆驾驶员,该事故车辆了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王甲之子及其妻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保险公司共同向其进行赔偿。
争议焦点
1、 受害人王甲在车下被挤压身亡时是否还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或“被保险人”,即是否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第三者”。
2、 此次事故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律师分析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则对“受害人”‘即“第三者”做了以下定义:“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受害人王甲在车下被挤压身亡时是否还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或“被保险人”,即是否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就是本案最根本的争议焦点。
结合本案,如果王甲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1、 受害人王甲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
2、 受害人王甲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被保险机动车辆的“被保险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法院判决
2010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王甲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即投保人被告保险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故被告保险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A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8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88760元,并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委托魏律师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状中我们提出,王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身处车辆之外,并不是处在车辆之内,属于交通强制保险的第三人范围,无论其是因何种原因置身车外,保险公司均应在12万元交强险范围内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答辩称,王甲是因修理车辆而下车致死的,是对车辆进行继续管理的行为,其仍在履行驾驶员的职务,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员也是被保险人,不是第三人的范围,故不应对王某进行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甲身故后,其法定继承人,原审原告就是王甲因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赔偿。王甲系上诉人A公司的驾驶员,王甲在履行职务期间死亡,上诉人A公司对其因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事故为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车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第三人伤害结果,应予赔偿。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机动车辆第三人的标准是事故发生时死者的位置,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无论是否为被保险人,其置身保险车辆下,则属第三人,而下车的原因不是确定其是否为第三人的前提条件。王甲事故发生时因故下车,于车下被保险车辆碾压致死,应视为被保险车辆事故中的第三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合同规定的强制性赔偿范围内对一审原告进行赔偿。上诉人A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根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对一审原告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原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对本案案由确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