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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6-10-3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朱华卫故意伤害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华卫,男,1983年1月8日出生于菏泽市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宪合

  审判机关:山东省菏泽市某某县人民法院。
 【诉辩主张】
  1.山东省菏泽市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朱华卫于2010年8月13日凌晨4时30分许,与本村电工袁圣英在村东守候盗割电线的人时,误将下班路经此处的本村青年李玉春认成盗线者,被告人朱华卫用电工使用的零克棒将李玉春腹部打伤,造成肝破裂。经法医鉴定,李玉春伤情构成重伤,伤残九级。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破案说明、户籍证明,出示了物证。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华卫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华卫及其辩护人均对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认为其行为是误伤,不是故意伤害。其辩护人除同意指控定性外,还认为,被告人朱华卫系自首,本案情节较轻。
【事实和证据】
  菏泽市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8月13日凌晨2时30分许,天空村电工袁圣英发现该村电线杆上的电线被人盗割,便喊来同是电工和村巡逻队员的被告人朱华卫,并报了警。二人一块沿路寻找,结果在玉米地里发现了盗贼留下的两辆自行车,一个装着两套衣服的牛仔包和一双专门用于爬电线杆的铁鞋。然后袁圣英就安排朱华卫先把这些东西放到村头变压器房里,自己则留在玉米地旁通往村子的主公路上守候。这时,袁圣英突然发现一个人骑着自行车过来了,用手电一照,见那人光着脊梁。他吆喝了两声“谁”,并喊那人停住。但那人没停车,继续往前跑。袁圣英便拿起一把铁锨和一块砖头去拦,没拦住,那人骑车冲了过去。袁圣英就在后面追赶,并大声喊前面的朱华卫拦住他。被告人朱华卫听到袁圣英的话,急忙从变压器房里拿出一条零克棒,站在路中央喊那人停住。那人没停,继续骑车朝前走,被告人朱华卫便用零克棒朝那人身上打了一棒。事后发现那人并不是他们认为的窃贼,而是他们不认识的同村青年李玉春。李玉春说,他下夜班回家,见从路边出来一个人拿手电筒照他一下,让他停下,以为是劫道的,也没敢停车就往前跑,结果被打了。事后证明,李玉春根本没有盗割电线的作案时间,却被打成肝脏破裂,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玉春证实,他下夜班回家经过村口小桥时,有人用手电照他并让他停下,他以为是劫道的,没敢停,继续骑车往前走。在村口配电室那里,又有一个人拿一根棍子站在路中央,用棍子打到他身上。
  2.证人袁圣英证实,案发当晚他最早发现村里电线被盗割,让朱华卫把盗贼留下的东西放到村头配电室。他见到那个骑自行车的人过来以后,让他停下。那人没有停,他就在后面追,并喊前面的朱华卫拦住那人,等他过去,那人已经倒在地上。
  3.物证牛仔包、衣服、零克棒经当事人辨认无误。
  4.县公安分局杨寨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该所接到杨寨镇庵头村盗割电线报案后赶到现场,并沿线追捕,结果未获。当晚发现嫌疑人留在现场的物品有电线、铁鞋、牛仔包、自行车、衣服等。其中两套上衣在摸排辨认中丢失。
  5.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李玉春伤情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6.证人陈静证实,被害人李玉春在案发日无盗割电线作案的时间。
  7.证人天空村党支部书记柏启芝证实案发后朱华卫向他汇报了误伤李玉春的事实,并要求他向派出所报告,他便打电话报告了派出所。杨寨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朱华卫主动到派出所交待问题。
  8.天空综合治理办公室、庵头村委均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华卫系该村治安联防队员。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华卫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朱华卫对追击盗贼,结果误伤李玉春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
【判案理由】
  菏泽市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华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华卫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
【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华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解析】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据此规定,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之人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从本案的案情来分析,张某的行为既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也不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那么,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假想防卫呢?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假想防卫。所谓“假想防卫”,是指不法侵害实际上并不存在,行为人仅仅凭借主观臆断推测侵害存在,而造成他人的无辜损害。假想防卫是由于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而发生的。在本案中,被害人杨某并非盗窃分子,退一步讲,即使杨某是盗窃分子,在张某对其实施打击行为时,杨某的不法行为已经结束,张某是错误地将杨某误认为是盗窃分子,而非对于杨某的行为的错误认识,不符合假想防卫的构成要件。
  排除了张某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后,由于张某主观上对于被害人杨某有伤害的故意,而其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且造成了杨某的伤害后果,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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