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奖金属于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虽然事实上奖金的发放存在多种形式,如月度奖、季度奖或年终奖等,但奖金发放形式的不同并不能改变这些奖金属于工资这一根本属性。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全年经济效益和对员工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而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属于合法劳动报酬的范畴,而不只是用人单位激励员工、留住人才的手段。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3年2月20日入职恒都律所,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的《律师聘用合同》。2013年10月17日,王某(乙方)与恒都律所(甲方)签订了《关于工资待遇的协议》,其中约定如下内容:“第三条:甲方将于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间,对于乙方的全年工作进行评定”,“第四条:如果乙方工作表现符合甲方发放奖金考核标准,甲方将根据乙方工作表现发放年终奖,并且不低于肆万陆仟元。年终奖的发放将按照律所/公司年终奖管理办法进行发放,即乙方如果在第一阶段年终奖发放后,第二阶段年终奖未发放期间辞职或被辞退,甲方将不支付第二阶段年终奖”,“第五条:如果乙方工作表现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支付部分年终奖或不支付任何年终奖;如果乙方在年终奖评定之前辞职或者被辞退,将不发放年终奖。”
2013年12月2日,王某提出辞职,王某在《恒都员工离职登记表》中填写的离职原因为:“因个人不适应所里文化原因,提出离职。”王某认为该协议有关提前离职不发放年终奖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故认为该协议部分无效。
【裁决结果】
已明确约定了年终奖的评定日期,同时约定乙方在年终奖评定之前辞职或者被辞退,将不发放年终奖。现邸建凯主张该约定无效,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对于年终奖问题,因双方自愿签订的《关于工资待遇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恒都律所将于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间对邸建凯的全年工作进行评定,邸建凯在年终奖评定之前辞职,将不发放年终奖。而邸建凯在2013年12月2日提出辞职,故依照该协议,恒都律所有权不发放邸建凯年终奖。同时,双方约定的年终奖系根据邸建凯工作表现发放,如果邸建凯的工作表现不符合要求,恒都律所亦有权不支付年终奖。现邸建凯主张上述协议有关提前离职不发放年终奖的条款无效,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邸建凯要求恒都律所支付年终奖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
【律师提示】
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关于年终奖的支付问题,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无论劳动者是否在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用人单位均应支付。如果双方对此有约定,应考察该约定是否为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如是,则应认定约定无效,用人单位还是应支付年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