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明确约定办理扩界资源费用承担人的由变更后的采矿权人缴纳——李x诉潘x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中 法 码】合同法学·合同法总论·合同的内容和解释·一般条款·争议解释 (t010403012)
【关 键 词】民事 煤矿转让协议 扩界 扩界费用承担 协商不成 默示条款
变更后采矿权人 承担费用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知 识 点】默示条款 合同有效
【教学目标】明确默示条款的概念,掌握默示条款的特征。
【裁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再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工作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41辑)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 号】 (2013)民提字第17号
【判决日期】2013年03月29日
【审理法官】 辛正郁 王丹 沈丹丹
【申请再审人】 李树林(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潘兆林(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吴秀悦(广西仁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王冬梅 贺秀梅(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煤矿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由转让方协助办理有关证件变更手续,但未明确约定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由谁承担,此后该转让获得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此种情况下,应由哪一方承担办理该煤矿扩界的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潘兆林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潘兆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树林煤矿转让款242.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告潘兆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潘兆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树林的反诉请求。
二审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李树林不服二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二、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中,未明确承担办理扩界资源费用的一方,之后又未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将同类交易中的惯常交易习惯、特定行业的交易惯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默示条款。依据相关规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由变更后的登记人承担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更符合交易习惯和国家相关政策的,则应由其缴纳相应费用。
【法理评析】
默示条款是指在合约中并未明文订立的条款,但因为事实的需要,法例的规定或者有关行业的惯例,在合约中加诸的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在双方当事人无明确约定又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同类交易中的惯常交易习惯、特定行业的交易惯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等对相关领域的明确规定等,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默示条款。具体到煤矿转让纠纷中,办理变更矿区范围的主体应为采矿权人,因此在煤矿转让协议中,“协助办理更手续”这样的约定应理解为将原采矿权变更登记到受让人更符合实际情况,而不应理解为后续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亦由转让人支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由谁承担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亦未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可以将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认定为默示条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前述分析,在双方未对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明确约定由谁承担的情况下,认定由变更后的采矿权人缴纳,符合交易习惯和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综上,应由受让人承担办理扩界手续的费用。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国务院1998年《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默示条款的含义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2.试述默示条款有哪些主要类型。
3.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效。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树林,男,汉族,1952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秀悦,广西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兆林,男,汉族,1956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秀梅,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树林为与被申请人潘兆林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5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李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悦,潘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贺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新中院)一审查明:2005年11月25日,经魏炳井介绍,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第五煤矿(以下简称第五煤矿)产权人李树林以第五煤矿作为甲方,潘兆林为乙方,签订一份《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李树林将享有所有权的第五煤矿的全部资产有偿转让给潘兆林,转让价格为450万元,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后,潘兆林一次性付给李树林200万元,余款270万元(含抵押金20万元)于2006年1月末给付50万元,其余220万元于2006年7月末前给付。二、李树林将第五煤矿所属一切资产转归潘兆林所有。即:井口七座和地上、地下的机械设备,矿区的一切建筑设施,其中包括约300吨干石粉。矿内的固定资产和库存材料,详列财产清单进行实地交接,转让资产以所列清单为准。交接清单经双方签字后视为转让完毕。三、李树林负责协助潘兆林办理有关证件变更手续及开工生产的手续,力争在2005年11月末开工,变更证件所需费用由李树林承担。李树林、潘兆林、魏炳井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随后,双方进行了财产交接,潘兆林以现金及代为偿还债务的形式向李树林支付215万元,替李树林赔偿工伤款12.5万元,共给付李树林227.5万元。双方在交接时没有列财产清单,潘兆林以自己所列涉案煤矿的机械设备及两座井口进行价格评估,结论是3 983 297元;李树林以自己所列涉案煤矿的机械设备及七座井口进行价格评估,结论是6 946 256元。
另查明,第五煤矿于2005年8月16日向阜新市国土资源局清河门分局(以下简称清河门国土资源局)申请扩界增量,经初步审查,清河门国土资源局同意该申请,签署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初步审查意见表》。2006年3月28日,清河门国土资源局向第五煤矿发出《划定矿区范围意见书》,对第五煤矿的扩界座标予以明确,并通知第五煤矿:“请依据调整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抓紧做好储量核实和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变更手续。”2006年4月,阜新市地质勘查开发服务中心编写了《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第五煤矿矿山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载明因矿界调整,境界扩大,扩界范围内地质储量为219.8千吨。而原界内于2005年动用煤量23千吨,其中采出12千吨,损失11千吨,属于年度动用储量,该矿原界内已无储量。2006年7月10日,经辽宁溪源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评审,确认第五煤矿2005年12月31日煤炭资源储量为210.4千吨,且为扩界区新增资源储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在核收辽宁溪源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报送的《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第五煤矿矿山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后,认为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提交材料齐全有效,评审程序符合有关规定,因此同意上述评审意见并予以备案。2006年7月,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为第五煤矿换发了《采矿许可证》,但矿区范围并不包括扩界区。
又查明,涉案煤矿扩界申请已于2009年经辽宁省批复同意,但扩界资源批复后,还需办理其他手续,这些手续都是正常程序上的手续,均可以办理,但还需支付150万元至200万元费用。该批复文件因潘兆林正在办理其他手续不能向法院提供。
潘兆林一审起诉称,其与李树林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款450万元,由李树林负责办理开工的所有手续及费用。但直至2006年7月,李树林才将老界的采矿许可证办在其名下,新界的资源至今未办成。根据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李树林在签订合同前所称的新扩界再无可能办理开采手续。李树林故意隐瞒无权开采新界的事实,存在欺诈,导致潘兆林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以450万元价款购买储量仅2万吨的煤矿,使合同显失公平。故请求:1、依法将《煤矿转让协议书》中的煤矿转让价款从450万元变更为90万元;2、由李树林返还其已多支付的煤矿转让款105万元;3、赔偿其因按约定向新界资源处送巷道,使用火药、雷管等费用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李树林答辩称,煤矿转让协议是资产转让,不是资源转让。潘兆林在签订协议时对煤矿的情况是明知的,不存在欺诈。协议中约定的“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不包括扩界手续。目前,采矿许可证转让手续已办理完毕,标的物已实际交付,买受人也实际接收并使用近4年,转让协议并无显失公平的客观事实。转让协议中没有关于扩界的约定,其并无办理扩界手续的合同义务,而且扩界手续无法办理是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造成的。另外,目前扩界问题已经得到批复。故对潘兆林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李树林一审反诉称,其与潘兆林2005年11月25日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第五煤矿全部资产以450万元转让给潘兆林,同时还约定返还抵押金20万元,合计470万元。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相应义务,但潘兆林尚欠255万元转让款未予支付。故请求:1、由潘兆林立即支付尚欠的煤矿转让对价款255万元;2、由潘兆林支付拖欠价款额的利息损失,自2006年8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潘兆林承担。
潘兆林答辩称,新界扩界手续能办理是双方签订协议的前提,但李树林并未将扩界在约定的时间内办妥,李树林存在欺诈行为,案涉煤矿转让协议书应予变更,变更后,其不仅未欠付255万元转让款,而且李树林还应返还其多支付的煤矿转让价款10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潘兆林与李树林就涉案煤矿转让经协商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书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在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后,因国家发布新的政策致使涉案煤矿扩界申请没有得到及时批复,但并不是双方所能预见的,不存在一方欺诈、胁迫等情形。
虽然潘兆林提供了涉案煤矿转让时的中介人程立秋、魏炳井两名证人证言,来证明涉案煤矿扩界手续应由李树林办理,魏炳井还证明涉案煤矿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款包括新界资源,但魏炳井作为协议签订时的见证人,在当事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对如此重要的内容没有写在协议中不提出异议,而是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来证明这一问题,其证言的效力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效力相比,证明力较弱、不应采信。
同时,潘兆林自己要求评估的涉案煤矿机械设备等价值就将近400万元,加之该矿还有部分资源及有扩界资源的期待利益,其以470万元购买该矿并不显失公平。目前涉案煤矿扩界申请已得到批复,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潘兆林诉请变更合同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而李树林依照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己于2006年7月协助潘兆林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故对李树林提出的潘兆林应按协议约定立即支付煤矿转让对价款255万元及自2006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其合理部分即扣除潘兆林替李树林赔偿工伤款12.5万元后,应予支持。
对潘兆林主张的要求李树林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目前该矿扩界申请已得到批复,潘兆林的这些投入也是正常投入,并未造成其经济损失,不应支持。关于双方鉴定费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资产交接清单,双方均以自己所列资产种类、数量进行评估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庭已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故双方当事人所支付的鉴定费应各自承担。综上,作出判决:一、驳回潘兆林的诉讼请求;二、潘兆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树林煤矿转让款242.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 010元、其他诉讼费14 005元,合计42 015元,由潘兆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 760元、其他诉讼费11 380元,合计34 140元,由潘兆林负担32 466元,李树林负担1 674元。
潘兆林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起上诉。
潘兆林上诉称,(一)《煤矿转让协议书》并非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由李树林办理扩界资源,对此有程立秋和魏炳井两名证人在场证实。(二)《煤矿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扩界资源由其办理,但其办理了相关手续。李树林在没有投资办理扩界资源的情况下,争议的原矿产资源价值应仅为90万元左右,李树林以450万元出售存在欺诈,依法应当确认无效。(三)由于李树林转让的标的是没有扩界资源,煤矿资源仅2.3万吨的矿井,其不得不向新界外送巷道,因此造成的100万元的损失应由李树林承担,另外,2007年至2008年间,案涉矿井没有开工生产,等待扩界手续做技改工程,李树林应承担没有开工生产所造成的停工损失。(四)阜新市价格认定中心没有相应资质,应当对移交的财产重新进行鉴定,且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五)一审判决认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李树林返还多收取的135万元;3、由李树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李树林答辩称,(一)签订协议前的2005年5月,扩界手续已办理至阜新市国土资源局,相应的手续费、勘察费等费用,属于转让前的原企业债务,其之后补交上述费用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作出了应承担后续扩界审批费用的意思表示。(二)转让协议的全部条款双方已十分明确,交易标的物为该矿的有形资产。关于扩界一事,李树林如实向潘兆林作了介绍,没有隐瞒,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扩界及扩界手续费由李树林承担,潘兆林提供的两个证人中,魏炳井是潘兆林的同乡并为转让后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采矿权人,程立秋在转让后是该矿部分经营的承包人,两证人均与潘兆林有利害关系。(三)资产转让后的2006年,由于政策原因,扩界手续停办,责任不在李树林,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由李树林办理扩界手续,资产转让后,办理扩界手续的风险应由潘兆林承担。关于停产损失,因资产已经转移,是否停产与李树林无关,而且潘兆林并没有停产,一直在越界开采。(四)关于鉴定意见,因为双方提供的资产不同,有差价是正常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树林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于2006年3月23日到阜新市国土资源储量监测中心,要求该中心作第五煤矿矿山储量核实报告,并交纳手续费20 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转让协议虽然没有约定煤矿可采的资源储量及扩界资源,但是资源储量及扩界资源肯定是《煤矿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双方现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由谁承担。对此问题《煤矿转让协议书》中虽未约定由李树林办理扩界及承担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但是魏炳井作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见证人,其证明应由李树林办理扩界及承担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加之李树林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于2006年3月23日又到阜新市国土资源储量监测中心,要求该中心作第五煤矿矿山储量核实报告,并交纳手续费20 000元一节,可以推定李树林应当办理扩界及承担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问题,因为扩界手续现已得到批复并能办理,故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关于潘兆林主张的向新界资源处送巷道,使用火药、雷管等费用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而要求李树林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上诉请求,因目前该矿扩界申请已得到批复,潘兆林的这些投入也是正常投入,并未造成其经济损失,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关于李树林的反诉请求,由于认定李树林应当办理扩界及承担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李树林在没有办理扩界及承担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之前,无权主张剩余的煤矿转让款,李树林的反诉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作出判决:一、撤销阜新中院(2008)阜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潘兆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树林的反诉请求。
李树林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李树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由其办理和承担扩界资源采矿权手续和资源使用费错误。首先,《煤矿转让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其负有该项义务;其次,两个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其于2006年3月23日缴纳2万元手续费的行为,是按照约定承担转让前的债务;再次,根据矿产资源法和主管机关办理各类手续程序的规定,谁登记为采矿权人谁支付资源使用费。而且采矿权应以规定年产量分年段批发采矿许可证,不是按批复储量一次性办理采矿许可证。二审判决李树林支付资源使用费,与实践操作不符。(二)潘兆林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有关李树林办理扩界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故请求:1、撤销辽宁高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2、维持阜新中院(2008)阜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潘兆林答辩称,(一)案涉《煤矿转让协议书》是采矿权转让协议,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该协议属未生效协议,不具有合同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拘束力。其无义务支付剩余转让款,而且李树林已经获得的227.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二)高波仅系第五煤矿当时顶名的采矿权人,李树林才是实际的矿主,李树林关于案涉协议仅是第五煤矿的资源转让,而采矿权转让系2006年7月无偿转让给潘兆林的主张,纯属虚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1、2005年10月13日,高波与魏炳井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人高波,采矿权受让人魏炳井,转让标的为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第五煤矿采矿权,转让价格为采矿权评估值50万元(含固定资产)。2、潘兆林再审提交《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转让批复》(辽采转字(2006)第70号),内容为:高波:你单位报来的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第五煤矿采矿权转让给魏炳井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中有关采矿权转让的规定,现批复准予转让。时间为2006年7月18日。
另查明,第五煤矿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已由潘兆林缴纳。该煤矿已于2011年由潘兆林另行转让他人。
李树林和潘兆林均认可新办理下来的扩界资源开采权由潘兆林享有。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兆林应否按照《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向李树林支付剩余的242.5万元转让款及利息。
关于《煤矿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案涉煤矿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是高波,实际投资人为李树林,此为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予承认的事实。潘兆林再审答辩中也主张,高波与魏炳井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确定的标的物与案涉《煤矿转让协议书》的标的物完全相同,都是约定对第五煤矿采矿权和固定资产的转让。根据潘兆林再审提交的《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转让批复》,第五煤矿的采矿权转让已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亦办理完毕。故潘兆林主张案涉煤矿采矿权转让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导致《煤矿转让协议书》未生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煤矿转让协议书》作为李树林与潘兆林之间实际投资权益的转让合意,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采矿权转让已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潘兆林应否按照《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向李树林支付剩余的242.5万元转让款及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案涉《煤矿转让协议书》载明的中证人,魏炳井是转让后第五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采矿权人,与本案有实际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李树林于2006年3月23日到阜新市国土资源储量监测中心,要求该中心作第五煤矿矿山储量核实报告,并交纳手续费20000元的证据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第五煤矿采矿权转让获得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时间是2006年7月。故2006年7月采矿权变更之前,李树林协助办理证件变更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和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是其履行《煤矿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由此推定李树林以实际行为表明承担办理扩界及支付办理扩界资源费用的义务。而采矿权许可证在2006年7月变更登记到魏炳井名下后,后续扩界手续实际全部由潘兆林来办理,也印证了李树林上述行为的合理性。综上,二审法院采信上述两个证据,并由此认定李树林应承担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依据不足。
综合本案全部案件事实看,不能认定李树林负有支付办理扩界资源费用的义务。首先,《煤矿转让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由李树林办理扩界及承担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条款有明示条款,也有默示条款。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又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同类交易中的惯常交易习惯、特定行业的交易惯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等对相关领域的明确规定等,应当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默示条款。本案中,在双方没有对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明确约定由谁承担的情况下,认定由变更后的采矿权人缴纳,符合交易习惯和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其次,《煤矿转让协议书》所涉及的内容除双方均认可的2.3万吨原有资源外,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根据潘兆林提供的鉴定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案涉机械设备及两座井口的评估值为3 983 297元。而且,根据双方一致认可,扩界后的新界资源亦由潘兆林使用。而《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格为450万元。故认定后续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亦由李树林缴纳,不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和公平原则。最后,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变更矿区范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矿区范围的主体应为采矿权人。故将《煤矿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李树林负责协助潘兆林办理有关证件变更手续”理解为将原采矿权变更登记到潘兆林名下,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案涉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潘兆林也自认,所有新界扩界手续实际均由其自行办理。而且,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 000元。李树林作为转让人,负担转让后实际逐年缴纳的资源使用费,于法无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潘兆林对应由李树林承担办理扩界资源费用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树林负有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判决仅依据有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和案涉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前李树林缴纳相关费用的行为,即推定李树林负有缴纳扩界资源费用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案涉《煤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潘兆林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欠付李树林的转让款242.50万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 010元、其他诉讼费14 005元,合计42 015元,由潘兆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 760元、其他诉讼费11 380元,合计34 140元,由潘兆林负担32 466元,李树林负担1 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 010元,由潘兆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