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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8-19    作者:110网律师

探矿权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
四川资深矿业律师张笛律师认为:探矿权、采矿权人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后,为图省事,习惯将探矿、采矿承包给他人,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探矿采矿权承包合同,实际上,这类合同大多未交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也因其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01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对于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山全部或者部分承包给他人进行采矿,由承包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由承包人享有,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可以视为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全部采矿权或者部分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探矿权采矿权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后一旦诉诸法院,其结果只能是判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按双方过错赔偿损失。(有类似观点或案例需探讨交流,欢迎致电13980891028,张笛)
案情
  2006年5月3日,原告方赵永安、袁政、袁俊华、周启松、肖红恒5人与被告方汉中市通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探采铁矿承包协议书,约定:1、甲方(汉中市通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乙方(肖红恒、赵永安、袁政、袁俊华、周启松)对该矿权区内龙洞沟褐铁矿进行探矿,所探察的资源储量归甲方所有,甲方办完采矿手续后乙方方可开采;2、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为探矿期,在探矿期间内乙方向甲方缴纳10万元探矿费,探矿回收的矿石归乙方所有以弥补探矿费不足;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法规办事,不得违规操作,要有安全员和专职炮手(具有政府安全方面颁发的有效爆破证),应向甲方提交包括项目主要负责人身份证、爆破手身份证和政府部门发给的爆破证、专职安全员资料等相关证件;4、甲方出示探矿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协助办理爆矿器材的文件材料,协助乙方协调政府和村组关系、费用由乙方支付;5、乙方为探矿所修的路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破坏、阻止甲方使用或向甲方收费,如第三方使用应和乙方协商并缴纳一定费用;6、乙方在2006年5月3日交清探矿费10万元,如其在探矿期内不能开展工作,所交10万元甲方不再退还,做为探矿的违约赔偿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乙方承包期间如因甲方的问题影响了乙方的工作,由甲方负责等。
  合同签订后,2006年5月18日,原告赵永安、袁政、袁俊华、杨建群、周启松五人协商制定了 《集体采矿章程》,推举赵永安为负责人,明确了职责分工。随后,原告方为了探明龙洞沟褐铁矿资源储量以及堆放探矿土石,与南郑县白玉乡元坪村龙洞沟程涛、程文珠分别签订土地占用合同二份以及探矿用房屋和挖运土石方协议。在此期间,原告方给被告方付探矿费100000元。同年8月28日,原告方组织人力修建龙洞沟矿区道路。2007年3月10日,原告方再次补修龙洞沟矿区道路,此间,原告方为探矿先后承租了土地、挖掘机、修筑道路、雇用民工挖运土石方。2007年6月,原告将58.36吨矿石以每吨70元价格销售给王凤春。与此同时,原告方先后从2006年7月28日至2008年4月2日八次给被告方出具书面申请请求办理采矿手续、探矿期间的爆破手续,理顺与南郑县相关部门关系,并告知从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为新修道路、挖土方、赔偿青苗费、工资生活费、探矿费等各种费用达50余万元,所建1.6公路道路被浙江采矿队李永龙占用等事宜。但被告方收到后均未能妥善解决。无奈,原告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探采矿承包协议在办完采矿手续后有效,继续履行其协议;因被告违约,由被告赔偿违约金及相关经济损失(包括承包费10万元在内),合计519562.60元。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探采铁矿承包协议书》虽然系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确认该协议无效。导致该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原告方在明知自己不具备探、采矿能力和相应法定审批手续与被告方擅自签订名为承包探采矿协议,实为采矿协议,其行为有违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之规定,对此,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明确自己依法批办的探矿证有效期限仅为5个月零13天(该证的有效期限从2006年4月14日起至2006年9月1日止),且明知原告方无探采矿能力,擅自利用已批办的探矿证与原告方签订由原告方自行探采矿协议的行为与上述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相悖,对导致合同无效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做出了判决。内容包括:
  一.由被告汉中市通汇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永安、杨建群、袁政承包费10万元。二.由被告汉中市通汇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永安、杨建群、袁政经济损失207526.8元。
  三.由原告赵永安、杨建群、袁政返还被告汉中市通汇矿业有限公司销售矿石款4085.70元。上述1、2、3条相抵后,由被告汉中市通汇矿业有限公司给原告赵永安、杨建群、袁政偿付303441.6元。四.原告赵永安、杨建群、袁政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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