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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钱某的行为能否认定自首?
发布日期:2009-0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钱某因为个人待遇问题,对公司老板军某心怀不满,于2007年12月23日剪断公司的多处电线,致使该公司的电压从220V上升至380V,烧坏公司的液晶屏、电脑等电器设备,造成1292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2008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发现钱某具有作案动机,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和教育后,钱某主动交代其剪断电线的犯罪事实。

  【分歧】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钱某的行为究竟是坦白,还是自首。一种意见认为,钱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抓获归案后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情节;另一种意见认为,钱某的毁坏公物的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视为其自动投案,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指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是成立自首的两个必须条件,两者缺一不可。所谓坦白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首与坦白相同点是都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同点是自首是自动投案,而坦白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动的交代。本案被告人钱某交代犯罪事实时,公安机关仅认为其形迹可疑,未发觉钱某为犯罪分子,也未对其进行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故钱某的行为不属于坦白。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该条的规定,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视为自动投案,这是自动投案形态的变化。本案被告人钱某仅仅因有作案动机,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怀疑,在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当时,钱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有证据证明钱某就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出于自已主观愿意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视为主动投案。

  第三,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还可以从被告人投案的时间、对象和目的三方面进行把握。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达到这三方面要求,就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关于自动投案时间,我国刑法作放宽规定,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现之后,在尚未归案之前。投案对象既可以是具有司法职能的公安、检察院、法院,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及其负责人。投案目的是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制裁,如果犯罪分子投案后又逃跑,就不应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钱某投案的时间是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被公安机关发觉,尚未对其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符合投案的时间和对象要求。钱某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接受法律对其行为的评价,已有悔罪的诚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吴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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