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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行为应否认定为自首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3年7月4日下午2时许,车主王某与司机刘某、装卸工薛某开车去塘沽拉胶合板。途经某检疫站时,因更改检疫证与该站工作人员沈某发生争执,于是三人持钢管到检查室报复。王某进入检查室后,用钢管朝沈某身上猛打,后被检疫站其他工作人员拉开,三人一起回到车上。这时,沈某等人跑来拦车,三人驾车逃离。沈某见拦车未停,便双手抓住大货车驾驶室右侧后视镜支架,身体悬挂在车外。三人在明知沈某悬在车外的情况下,不但未停车反而加速逃跑,当车行至检疫站西200米时,王某用钢管将沈某打落在地,汽车从沈某下肢轧过。沈某掉下车后,头部与路面撞击,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不承认用钢管将被害人打落,认为是其自己掉下去的。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又承认了用钢管将被害人打落的事实。

    评析:

    应该如何看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呢?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其投案后未承认用钢管打落被害人的行为应否认定为自首?二是被告人王某投案时未承认用钢管打落被害人,但在庭审中承认,应否认定为自首?

    对第一个问题,即被告人王某投案后,交代了因未停车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但不承认用钢管击打被害人的行为应否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的投案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的关键问题在于其用钢管击打被害人这一情节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笔者认为,在故意杀人犯罪中,主要犯罪事实是指被害人的死亡是否是由被告人的行为所致,而不是被告人犯罪事实中的某一具体情节。具体到本案来看,无论被告人王某是否曾用钢管击打过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都是由于其不停车反而加速行驶所导致的结果。也就是说,被告人王某用钢管击打被害人的情节,不属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无论被告人王某是否曾用钢管击打被害人,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可见,虽然被告人王某未承认用钢管将被害人打落,但其自动投案后,供述了致死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于被告人王某投案时未承认用钢管打落被害人,但在庭审中又承认,应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解释表明,只要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基于同样的精神,被告人王某在向公安机关投案时,即使当时未如实供述,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又能如实供述的,也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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