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蔡某事先准备了一只假“劳力士”牌手表,准备采用“掉包”方式以假表换取真手表。当晚9时许,被告人蔡某窜到厦门某商场手表专卖柜,以购买手表为名在挑选手表的过程中,乘营业员不注意时,将事先准备的同品牌仿冒手表与商场真手表(劳力士,手表型号rolex1482,价格人民币18333元)进行调换,被商场保安人员当场发现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而案发。
[分岐]
在本案审理中,对蔡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蔡某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掉包”,构成了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以假换真属于秘密窃取,蔡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评析]
笔者认为,对于以假换真、骗偷兼有的“掉包”行为如何定性,关键在于判定行为人是通过什么手段取得财物的,是骗还是偷?即对于行为人取得财物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手段究竟是偷还是骗?在此类案件中,尽管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其欺骗行为只是为秘密窃取作掩护,在非法取得财物这一点上不具有直接和关键意义,暗中掉换这一窃取行为才是此类案件犯罪目的得逞的关键。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主要在于客观方面取得财物的方式上。如果取得财物是秘密窃取的,即使在盗窃前后实施了一些欺骗手段掩饰其盗窃犯罪,也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本案中,蔡某准备假手表是为了掉换真手表服务的,暗中掉换手表才是本案犯罪目的实现的关键手段。因此,蔡某采用“掉包”方式以假换真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林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