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徐某与被告聂某、高某、曹甲、曹乙、周某等人系当地的打零工者,曾商定谁要是有大量劳务活要叫上其他们参加。2008年3月,郑某与被告聂某签订一份拆房协议,约定聂某为郑某拆除其所有的三间大瓦房,拆房费为4900元。2008年3月5日正式动工拆房,被告高某、曹甲、曹乙、周某与原告徐某听说拆房事谈成功后,前来参加拆房,报酬的分配仍按以前的习惯确定,拆好房后按工分配。2008年3月11日,徐某在拆东疝墙时,被墙扑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徐某双腿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遂以聂某、高某、曹甲、曹乙、周某为被告诉讼要求由五被告赔偿10723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事前的约定以及劳动报酬分配的情况,可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聂某、高某、曹甲、曹乙、周某等人之间是由被告聂某负责牵头形成的松散型合伙关系。受害人徐某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伤致残,全体合伙人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合伙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对徐某所受损失按份平均分担。判决被告聂某、高某、曹甲、曹乙、周某每人各补偿原告徐某17058.9元。
【解析】
本案房主与实施拆房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徐某遭受人身损失应由承揽方承担。主要争议焦点是承揽方内部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该法律关系的确定关系到,本案人身损失是由承揽方牵头人聂某承担雇主责任,还是由承揽方参与劳务的所有人分担合伙经营损失。
本案拆房协议是由聂某签订的,似乎他就是承揽拆房工程的雇主,其余拆房人是受其雇佣,对劳务过程中受雇佣人所受人身伤害,应由他们承担雇主责任。但是我们从雇佣关系的特征来看此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雇佣关系指,受雇用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得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关于雇佣关系的特征,主要是被雇佣人一方给付的劳动是在雇佣人的支配与管理下完成的,是一种从属的劳动,被雇佣人获得的报酬只是自己提供劳务所得,不包含利润。而雇主所得的收益包括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各种收益,同时雇主也承担着相对多的经营风险。本案中,虽然是由聂某与房主签订拆房协议的,但所有拆房行为人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且从收入分配情况来看,所有拆房人按工日平摊总拆房费,郑如生、高潮并未因此而获得比其它拆房人更多的报酬,由此他来承担承揽拆房行为所引起的风险显然是不公平的,故被告聂某与其它拆房人之间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聂某不应对曹东金的死亡承担雇主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一般情况下对于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需要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产生合伙纠纷的情况非常常见,因此司法解释将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个人之间也能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聂某、高某、曹甲、曹乙、周某、徐某等人都是东台本地的打零工者,通过提供劳务按日获取报酬。在此次拆房施工中,他们自行组织拆房队伍,根据自愿和自由组合的方式,商定拆房的具体方法。签订拆房协议的聂某与其它拆房人通过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拆除房屋的任务,共同获取拆房款,由此可认他们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是以被告聂某负责牵头形成的松散型合伙关系。
《民通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也就是说,全体合伙人应共同分担合伙中的损失。本案中,受害人徐某在拆房过程中受伤致死,系执行合伙事务,亦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其他合伙人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徐某的死亡给予适当的赔偿。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中的损失,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对内则应按份责任,故本案中所有合伙人是平均分担徐某因执行合伙事务所受损失。(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吴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