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初,吴某从德兴市绿野公司承揽了一山场的育林工作,并以7,200元将秋抚工作承包给姜某(双方口头约定);姜某(死者)又以6,000元将该工作转包给徐某、熊某、张某、舒某四人(双方口头约定)。秋抚工作完成后,姜某验收完山场,并与其他人在熊某家吃晚饭、喝了酒。傍晚,姜某骑电瓶车回家,途中跌落稻田中窒息死亡。2007年底,徐某等找吴某结算工钱,吴某支付六千元给徐某等四人。事后,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吴某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
[分歧]
围绕本案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分歧较大,主要意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吴某与姜某构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吴某应赔偿死者家属的相应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吴某与姜某属于承包关系,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吴某与姜某系承揽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对于本案,笔者同意第三种看法。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本案中,姜某从吴某承包了秋抚工作,后转包给徐某等人,并谈定了秋抚的承包费为6,000元,最后由姜某本人验收山场工作,这一系列事实情况都表明本案不属于“劳务活动过程中,雇员完成指示范围内的工作,雇主支付报酬”的雇佣关系,所以他们不是雇佣关系。
承包是以个人或者集体为单位的,来对某项事情或者工程进行独自经营,独立负担盈亏的经营行为。吴某与姜某仅就秋抚工作进行了约定,其并未将山场承包经营权让于姜某,而且姜某也未独立经营也不用独立负担盈亏,所以他们之间的承包关系也不成立。
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法律关系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被告吴某对死者姜某的符合秋抚要求的工作成果给付相应的报酬,故被告与死者应属于承揽关系。
作者:德兴市法院 祝文锋 汪细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