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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林某是否超越诉讼代理权限
发布日期:2009-0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间A公司因向陈某租赁土地结欠土地租金人民币114850元未依约偿付。陈某于2006年7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A公司偿还。案经法院调解,A公司的全权诉讼代理人林某(系A公司股东,特别授权)在法院调解协议书中同意将A公司所有的榕树80000棵折价人民币114850元偿还陈某,定于2006年10月30日前履行完毕,A公司也在调解协议书中盖章确认,该民事调解书于2006年10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7月20日A公司以“诉讼代理人林某超越代理权限,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公司及股东重大利益”为由对本案调解书申请再审。另查明,A公司尚欠其他债权人债务人民币50多万元,没有其他财产。

  [分歧]

  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对该调解书应否撤销在以下两个法律问题发生分歧:1、林某是否超越诉讼代理权限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林某已超越诉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也仅是享有还款期限决定权,不能享有对公司财产实体处分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林某未超越诉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不仅享有程序上的处分权,而且取得实体权利处分权。2、本案调解书内容是否违法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股东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林某有权处分A公司财产,本案调解书内容不违法,应判决维持。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处分公司财产既侵害了A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A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案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判决撤销。

  [评析]

  一、林某在本案中并未超越诉讼代理权限,理由如下:

  1、诉讼代理人林某取得特别授权。《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全权委托代理人林某,除代理被代理人A公司进行一般诉讼行为(如进行答辩、申请回避、提供证据等)外,还可以根据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即林某有权代理A公司处分A公司的实体权利,林某在诉讼中的行为即为A公司的行为。

  2、林某签订调解协议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即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信其具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本案中,A公司对行为人林某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在调解协议书上A公司盖章确认,足以使善意相对人陈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林某有代理权,至于A公司章程中“处分公司重大财产须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的约定,陈某并不知情,该约定属对代理权的内部限制,不具有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力。

  二、本案应以调解书内容违法为由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1、在A公司尚欠其他债权人债务50多万元的情况下,林某以A公司全部财产80000棵榕树抵偿给A公司债权人之一的陈某,违反了债权平等和平均分配的原则,侵犯了A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有权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案中林某以明显低价处分财产,侵犯了A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现该80000棵榕树经评估鉴定现值达人民币1558895元,而林某却将该80000棵榕树折价人民币114850元抵债,明显显失公平,损害了A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林振通 林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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