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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及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2009-0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徐某承包A建筑公司的脚手架工程,在承包期间,徐某与B公司、A建筑公司下属的河济项目部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徐某向B公司租用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河济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为徐某提供保证连带保证担保。租赁期限届满后,徐某欠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总计24万元,B公司索要无果,遂将徐某和A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支付租金,A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中,被告徐某承担还款责任这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A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建筑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设立项目部,河济项目部为徐某与B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并未经过A建筑公司的书面授权,应属无效担保,A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河济项目部提供的担保虽然无效,但B公司享有对项目部的赔偿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河济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徐某作担保,亦有过错,应当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河济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徐某作担保,B公司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河济项目部应当在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河济项目部是A建筑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A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建筑企业法人的项目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以及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项目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

  本案中,项目部提供的是保证担保,所谓保证是指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他负责履行债的全部或部分的一种担保方式。与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形式不同,保证担保属于人的担保范畴,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自身是否具有代偿能力,对实现保证的目的无疑是极其重要的,因此保证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保证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就是对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我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这些都是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那么项目部是否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通常情况下,建筑企业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代理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施工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是建筑企业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项目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所以项目部不具备保证资格。本案中,虽然河济项目部以担保方名义在合同上盖章为徐某提供担保,但作为A建筑公司为承建工程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河济项目部欠缺保证主体资格,担保行为也未得到A建筑公司的授权,所以河济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

  二、项目部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不具备保证人资格的行为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用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担保法》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了这些规定就应承担法律责任。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欠缺而导致合同无效,合同规定的保证义务虽不再履行,但如果保证人有过错,还应承担相应的无效保证责任。

  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按过错程度分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制度。在民事责任中,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和侵权责任的地位相并列,它既不以成立有效的合同为前提,也不以非表意的违法行为为前提,而是一种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基础在缔结合同过程中由于过错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河济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徐某提供保证担保,显然存在过错,而B公司在与河济项目部确立保证担保关系时,应审查其有无保证资格,B公司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没有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行为无效也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保证合同无效后,河济项目部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只不过承担的不再是保证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

  二、项目部担保无效后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保证人河济项目部和债权人B公司对保证担保的无效均有过错,所以河济项目部应当在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河济项目部作为在合同上盖章的保证人,本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但由于其只是建筑企业的下属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也就不能对外承担无效保证责任,而应由A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但是除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法人外,项目部一般仅是为实施特定项目施工而成立的临时性及一次性内部组织机构,资产不固定,往往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即被终止,要求项目部直接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让建筑企业直接承担其下属项目部的无效保证责任,既有利于赔偿责任的实现,也可以促使建筑企业加强对项目部的监管。所以河济项目部对外提供无效担保的民事责任最终还是由A建筑公司承担。(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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