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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
发布日期:2009-0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法官在审判实践的职业活动中处理案件所体现出来的思维特点,和它区别于普通人和其他职业的要求,称之为法官思维方式。在涉及法院审判主体改革的法官职业化进程中,法官思维方式的与时俱进是法官职业化的重要一环。法官思维方式的转变,是以时代的发展,一定时期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对马克思主义民主法治思想的新概括和新发展,从根本上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加强政法工作指明了方向,指引着新时期法院工作的发展方向。如何使法官思维方式适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成为目前的一个研究课题。本文从法官思维方式概念及现存问题的分析入手,探讨如何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内涵的要求,按照其中所内含的立足中国实际的主体意识的要求,培育现代中国法官的职业思维方式。

  一、“法官思维方式”的定义

  “思维”一般是指人脑依照逻辑推理观察、分析、判断客观事物的过程。“法律思维”是司法人员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1].而法官思维方式是能够体现法官职业特点,实现司法公正的职业思维方式,具体来讲,是指法官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过程中,为了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而按照一定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一种思维定势,它的践行主体是法官,并不涵盖法律职业群体。

  法官作为经过专业训练、具有法律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人,其与其他行业人员的最大区别在于他们内在的思维方式,而不是法律知识,对于法官而言,思维方式甚至比法律知识更为重要。因为法律知识可以随时学习,法律条文可以随时查找,但是思维方式却要靠长期的专门训练才能养成。这类思维方式会随着法官个体因素的不同、法官所处的时代背景和社会文化背景不同而有差异。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法治观念的提高,法官作为司法者在审判过程中面对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时,现实对其职业性思维方式的培养提出更高要求。因此,培育什么样的法官思维方式是摆在各级法院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二、法官思维方式的历史及现状

  (一)、法官思维方式的历史发展

  古希腊时期,人们已经认识到审判的对象被限定在对过去行为的评价上,法官的思维方式主要体现在,审判受过去订立的实在法规则的约束,审判对象被限定为已现实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解决。[2]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是在历史演变的过程中逐步形成和完备起来的,它与同时期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具有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中国古代从西周时期开始以礼治国,礼成为行为规范的总和,它即是治国的根本,又是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准则,礼法互通,以礼为法,礼的观念就是法的观念。汉代以后,开始礼、法结合,但“礼主法辅”,礼的精神渗透于法,形成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的基本脉络,延续至清代。[3]法官的思维方式主要体现在,审判虽然受订立的实在法的规则所约束,但礼的精神渗透于法,法受“仁、孝、礼、义”的道德标准所制约,道德标准高于法律标准,判决难有确定性,法官存在恣意裁判的权力,判决结果与法官的个人好恶有很大的关系,同一行为的不同审判对象会适用不同的审判标准,难有正当性而言,正如“中国古代司法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冤案史”所说。[4]

  清末、民国以后,逐渐在人们的心目中有了一点“法治”意识,但因为处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政局动荡,军阀割据,战祸连年。法官办案虽然会受一定规则的约束,但基本上是处于混乱状态,唯长官意志为转移,服务于政治和战争的需要。

  (二)、法官思维方式之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表现

  新中国建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机关的恢复及70年代末80年代初刑事、民事两大诉讼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的重新构建,为司法改革奠定了思想基础和立法、司法基础。党的十六大上确立“依法治国”的方略,全国人大将之载入了宪法,人们在思想观念上逐步认同于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国家的发展遵循法制的轨道。

  但近年来,有的法官审判思维比较混乱,不从我国国情出发,简单的套用外国的理论和法律术语;忽视立法目的和宗旨,片面、机械理解法律条文;强调事物的一个方面,而忽视事物的另一个方面,使法律的天平失衡。主要表现在:

  1、注重个案公平,忽视社会整体利益

  作为法官,通过行使审判权,要在个案审判过程中体现法律的规范作用,体现立法中的公平、公正理念。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案件单纯考虑个案是公正的,但是如果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角度,则可能产生负面影响。

  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明确了对采光权等相邻权纠纷的保护。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开发商通过各种途径先盖楼后办手续之情况,由于法治意识淡薄,直到楼盖起来了,其近邻才意识到自己的采光权已经受到侵害。起诉时,前面楼房已经售出并入住。此时,如果判决排除妨碍、拆除楼房,表面看绝对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带来的后果是一大批群众的公共利益受损,而且还产生了新的不稳定因素。类似的案件,法官在裁判时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特别要注意审判结果对于社会安定、对于交易秩序、经济发展等所起到的作用,选择最佳途径解决,不能就案办案,合法还必须要合理。

  2、忽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影响实质公正

  在消费者保护纠纷、环境污染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劳资纠纷等诉讼中,原告往往是个体,而被告往往是企业,两者之间在诉讼能力上的差距显而易见。普通百姓面对大量的、经常更新的、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不知所云,往往在不经意间错过证据的保存、收集,或者错过举证时限,还有的由于自身主张不当而合法权益得不到法院支持。面对这种情况,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进行必要的诉讼指导,必要时依法调取证据。

  例如: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商交付的商住房首层净高应为3.6米,而实际交付房屋时净高3.46米,相差24厘米。原告主张赔偿空间的损失,根据房屋售价、面积,计算出容积,不同高度造成的容积减少即为被告应当赔偿部分,要求赔偿12 331元。被告则主张实际交付的房屋高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容积计算违约不科学。以高度不足部分减少的工程造价为基础,并根据市场同行业利润情况,酌定增加20%赔偿购房者3000元。有的法院判决支持了开发商的主张。

  相对开发商而言,对于房屋建筑质量及相关设施要求,广大购房户属于非专业人士,属于技术上的弱者。开发商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当然希望能够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购房户之所以选中开发商的房屋,与开发商承诺的房屋高度有很大关系。法治国家更应强调诚信,开发商明显违约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因为缺少明确的规定,应当本着有利于购房者的原则进行。只有加大开发商的注意力度,才能更好规范好房地产市场,充分保护广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法律的实质公平。

  3、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影响法律权威

  我国地域辽阔,社会、经济情况发展不平衡,加之个案的犯罪情节千差万别,所以我国刑法对各罪名规定了多种刑种及执行方法和量刑幅度,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有的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没有正确把握法律的精神,造成超量行使。

  《人民日报》报道,2006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查办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629人,已办结的涉嫌渎职犯罪257人,从法院最终判决的结果分析,免于刑事处罚或缓刑的占了绝大多数。[5]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过宽的现状,在人民群众中造成强烈反响,反腐败“雷声大雨点小”、“官官相护”,挫伤了群众反腐败的积极性。审判没有起到震慑作用,贪官们仍然“前赴后继”、络绎不绝。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复杂的,但是,法官在行使裁判权时没有正确把握宽严相济政策,片面理解刑罚适用是一个重要原因。

  4、不注重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影响法院公信力

  我国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官对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要平等的予以保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行为都要平等地追究。但大多数基层法院的法官生在当地,长在当地,与当地的关系非常密切,亲戚、朋友、同学、领导关系错综复杂。一些法官不能恪守职业准则,将个人感情带入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将司法公正置于人情之下,国家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下。有些法官与律师形成所谓的“利益共同体”,搞“暗箱操作”,损害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人情案、关系案、勾兑案虽然不是主流,但严重影响了法院形象,大大挫伤了老百姓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和追求公正的积极性!去年,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的严重。

  5、办案重直觉与经验,轻理性思考判断

  审判过程应当是一个理性思考判断的过程。法官通过对大量证据的审查认证来认定案件事实,无论是案件定性、情节认定,还是适用法律、量刑、制作文书,都离不开理性的思考判断。有的法官审理案件完全凭自己多年的社会阅历、经验和直觉,特别是在处理一些常见案件中,思维模式往往形成定格,直接去套用已有习惯,却忽视了个案之特殊性,缺乏理性的思考。

  如:我院审查的17年前基层院判决的梁某某盗窃上访案。梁某某与另外两人盗窃价值440元的电缆,从卷宗材料来看,提取扣押赃物笔录是案发后补记、补签的,电缆的数量也是事后测量的,两名提取人的签名是一人签署的。在那个年代,这种事情是司空见惯的,没有引起承办法官重视。被告人被判处一年六个月的徒刑。而本案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盗窃数额440元,当时的起刑点是200元,一旦提取赃物数额不实,可能影响定罪;二是三名盗窃人供述的盗窃数量都低于提取赃物的数量,供、证存在矛盾;三是保卫股以公安机关的名义办案,容易发生问题。法律规定即时制作提取笔录,由被告人或者其家属确认签字,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所提取赃物及其数量的真实性。提取笔录有瑕疵,没有对提取人进行调查核实。时过十几年,由于检察机关大接访,听证过程中,提取人对提取赃物的来源发生变化。这种变化还与卷宗的其他证言相呼应,导致当事人信访不断升级。

  历史的教训值得记取。案件的审理过程,是一个全面、系统的思考过程,弄清那些是关键事实,那些是关键证据,只有把关键证据砸死,把关键事实认准,案件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上述五个方面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和法官的形象,也影响了法律的权威。社会是发展的,是矛盾的,存在着形形色色的冲突和犯罪,审判过程实质是解决各种利益冲突的过程,甄别和惩罚犯罪的过程,如何理顺思路,判明是非,权衡利弊,实现审判的价值,这是我们每个法官所关注的问题。笔者并不想基于个案来分清对错,而是试图通过反思法官在审判思维上存在的问题,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法官思维方式,以推动司法进步与和谐。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法官思维方式的关系

  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群体有什么样的思维方式。同样法官的思维方式也反映了该法官群体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是一系列价值取向选择的结果,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法治领域的基本指导思想,其内容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国法官的灵魂,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它是法官这一群体总的指导思想。

  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决定着法官思维方式的方向。法治理念是对法官的一种内心约束,确定着法官对法律终极价值的追求,形成法官内心理性的自律,从而形成科学、理性的思维方式,有什么样的法治理念,就有什么样的法官思维方式;另一方面,法官思维方式是法治理念的具体表现。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一个对案件事实以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在这个认识过程中,法官以科学、理性的思维方式来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从而减少法官适用法律的机械化、教条化,排除非理性因素的影响,真正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精神,使判决结果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信服和社会公众的理解和认可。因此,法官必须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并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培育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思维方式。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入,为已经和将要进行的各项改革提供理论依据成为当务之急。一系列事实表明,对各项司法改革最好的诠释应当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官作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主力军,不但应当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而且要学会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去思考和解决问题,逐渐形成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法官思维方式。

  四、培育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法官思维方式

  一位与海瑞同时代的英国著名法官曾经说过,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也就是说法官思维方式,是根据法律的专门逻辑进行的,这种独特的思维方式是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下,经过长期的专业训练养成的,它有既不同于大众思维方式、又不同于其他法律职业群体思维方式的一些特征。那么,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语境中,法官思维方式应是怎样的呢?

  (一)、法律性思维

  法律性思维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以维护法治为目的,根据法律事实和法律宗旨,处理案件解决纠纷而形成的思维方式。对此,国家法官学院院长郑成良教授在一次学术报告会上指出:“在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必须以法律思维作为基准思维方式。”并且他对法律思维的诠释是“按照法律逻辑来观察、分析、解决一个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

  无论任何冲突和纠纷,法官都应从法律的视角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使之成为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并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决。法官应当是严格遵守法律的典范,一切审判活动都应符合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判决结果都应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把法律作为解决纠纷、处理案件最具权威的标准。它的独特性至少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1、强调合法性

  从微观上讲法官的职责是按法律标准去裁判是非,“法官在开始审理案件之前就对法律说三道四,那他就完全是越权”。[6]因此法官职业思维方式是合法性的思维方式。合法性思考,是指审判机关及其人员在行使国家审判权时,以服从于宪法和国家法律的角度,理性判断案件处理的思维方式。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法院的权力来自于法院行为的合法性,法院必须尽全力维护这种合法性,否则,法院的权威将受到损害。审判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审判行为是无效的,也不可能产生公正的结果。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必须遵循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为审判并不是随意性的,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审判权,依法审判是法官职业思维的核心。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7]

  2、强调逻辑性

  法律是理性思维的结果,是对已经发生的人类一般行为的抽象,因而,法律规范产生于立法者或法官严密的逻辑性思维。[8]而且,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其始终是诉讼中的主角,法官在审判中引导诉讼顺利进行,居中听取对立当事人之间的意见,并通过对现有证据的仔细分析,构造一个法律上的事实,最后据以作出理性裁决,这整个过程本身就是一个逻辑,法官在处理这个大逻辑的过程中必须不断对当事人阐述诉讼各阶段处理结果的逻辑性理由,如果法官没有一个清晰的逻辑性头脑,就有可能导致诉讼引导失败,继而产生事实真伪难辩、证据难以取舍等一系列问题,甚至可能导致当事人质疑裁决公正性,既使裁决是公正的。

  3、强调中立性

  司法中立是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保障,是司法获得公众信任的源泉。“司法中立包括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中立;司法权在政府与民从、公与私之间的中立;司法权在诉讼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 [9],中立性思考中最重要的,是法官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的中立。它表现在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分析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时必须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这种中立的思维距离对于消除司法活动当中常常出现的心理定式具有很强的功效。法官在与双方当事人的接触中会获得一些有关案件的信息,往往使得法官产生一些对当事人的诉讼观点和法律事实的先人为主的看法,这就是心理定式。这种定式直接影响着法官对证据判断和当事人诉讼观点的采纳,并且法官不能自知,造成“既使法官在客观上有良好的愿望和公正的品质,但由于其心理定式的影响,也会有一种自然倾向”,“很少或根本不可能从另一角度对同一证据进行审查,因此非常不利于发现和揭示证据中的矛盾”[10].而中立的思维能够保障法官在作出裁决前用同等的标准衡量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接受或者驳斥当事人的诉讼观点,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

  (二)公正性思维

  公正性思维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确保正当的适用法律而形成的思维方式。法律是根据民主程序制定的,充分体现了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本身蕴含着公平正义的精神。只要法官依法裁判案件,就可以说合乎了公平正义的要求。但是,当对法律存在不同认识,案件存在不同的裁判方案时,应选择有利于无辜的受害人、诚实守信一方的方案,使无辜受害人得到救济,诚实守信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保护;违反法律、违反合同的加害人、违约方受到惩罚。

  (三)系统性思维

  系统性思维是指法官审判过程中,运用已有的法律知识,根据现有的材料,进行系统思考、分析判断而形成的思维方式。法官在庭审中首先要查清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利益冲突,查明案件的事实。法官的初步认识来源于当事人提交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所有证据。庭审中,应当全面审查各种证据材料,围绕双方的主张和各自的证据材料来确认案件事实。经过理性的思索,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前提下,结合法律规定,确认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在分析各种利益冲突时,要养成系统思考的思维习惯,不仅基于个案中是原告利益还是被告利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还要考虑该种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在裁判的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准确认定事实,并按照社会效果的内涵,去把握裁判结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可见,平衡各种矛盾和利益冲突,将各种利益冲突维持在法律秩序的框架内,保障安全,是司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也是法官思维的一个重要特征。[11]

  (四)辩证性思维

  辩证性思维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运用辩证的观点来认识、解决问题而形成的思维方式。由于社会的复杂性与法律规定性之间的差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不总处于理想状态,法官应该将权力义务放置在整个社会的层面上广泛加以考虑。例如,“农忙止讼”是农耕社会一项基本司法制度,但是仅限于民事诉讼,对于刑事诉讼仍正常进行。[12]可见,法律者的思维不是僵硬的,国之根本永远是首要考虑的问题。[13]

  在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上,要坚持司法公正优先,兼顾司法效率的原则。只有公正的裁判,当事人才能服判息诉,社会才能广泛认同,在此基础上的司法效率才有实际意义。

  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上,必须注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效统一。既要坚持以实体公正为核心,又要强化程序公正的保障作用。任何以程序公正为由掩盖裁判不公的现象,必须坚决予以制止;任何以实体公正为由排斥程序公正的做法,必须予以有效遏制。

  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关系上,过分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会导致诉讼的迟延、诉讼成本的增加、诉讼结果的不确定以及诉讼实质上的不公正;而过分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又会影响法官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并与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纠纷的实质相悖。在我国现阶段,必须吸收两者的合理因素,构建和谐的诉讼模式,除了强调当事人、法院和律师三方在诉讼过程中的协作以外,还包括法检两家之间的相互协调、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衔接与协调、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与协调、民事诉讼与仲裁、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等之间的衔接以及法院与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渠道之间关系协调等。

  结语

  在我国,要进一步完善法官思维方式,广大法官必须摒弃一切陈旧的观念,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断提高自身素质,训练自己的职业思维能力,用法律的逻辑去思考、去判断一切社会现象。笔者坚信,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法官思维方式必将趋向同一,从而进一步促进法制的统一和司法的权威性,最终实现党的依法治国方略。

  注释:

  [1] 参见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2] 《面向21世纪的司法制度》第123页,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

  [3] 《中国法律思想史》第1-2页,赵元信主编,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年3月第一版。

  [4] 《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第237页,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5] 参见《新华网》2007.2.7文章:《多数免于刑事处罚或缓刑 渎职犯罪为何难领实刑》。

  [6] 参见[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2页。

  [7] 参见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8] 在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主要法律形式,立法权归专门的立法机构,法官仅仅是司法者,没有创制法律的权力。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法律的主要形式,立法机构只颁布少量的程序性法律,法官不仅仅是司法者,同时还因为判例的产生拥有立法权。

  [9] 参见吴述传:《论司法独立对实现程序公正的保障》,载《江西社会科学》2000年底6期,第132页。

  [10] 参见宗河:“记全国法院院长会议”,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2期。

  [11] 参见吕忠梅:《论法官法律思维特性》,载于www.civillaw.com.cn.

  [12] 参见郑显文:《中国古代“农忙止讼”制度形成时间考述》,载于《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13] 不同时期,国家的根本政策也是不同的,而社会的发展得益于国家根本政策的贯彻执行。农耕时代,农业收成关系国计民生,而当社会处于转型时期时,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则成为统治者首要考虑的问题。(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融鹏 孙永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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