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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中的受托人义务
发布日期:2016-09-18    作者:110网律师
 家族信托中的受托人义务
  受托人是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使之保值、增值的具体行为人,其行为的成败得失直接关系到信托的目的能否实现。受托人在整个信托关系中的核心地位体现为在信托关系成立后,信托关系虽系基于委托人的信托行为而形成,但一旦信托成立后,纵然委托人死亡,信托关系仍继续维持,因此,委托人的存在与否对信托关系成立后的存续而言似失其重要性。信托受托人义务是指受托人基于信托法的直接规定或与委托人的约定而应承担的义务,其义务来源有二:一是源于信托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二是源于受托人与委托人的约定。法定义务规定了受托人义务的基本框架,约定义务则体现了特定信托目的下委托人的特殊要求或者受益人的特殊利益要求,法定义务为当事人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边界设定了法律上的基本边界,约定义务范围的大小、自由程度均受法定义务的制约。随着信托制度经历了一个从规避法律的消极应用到积极的财产转移及管理方式的历史过程,信托交易的特殊性、个性化需求更多地以信托文件为受托人约定义务的形式反映出来。本文主要讨论信托法律法规对家族信托受托人法定义务的设定。
为防止受托人侵害受益人利益,各国信托法律法规均赋予受托人严格的责任和义务。我国《信托法》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概括而言,我国《信托法》上受托人负有12项法定义务:1.信托文件的遵守义务;2.谨慎义务;3.忠实义务;4.分别管理义务;5.亲自管理义务;6.公平义务;7.记录保存义务;8.报告义务;9.保密义务;10.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11.清算义务;12.共同管理义务。除谨慎义务外,其他义务均有较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家族信托计划的私人定制性和信托结构的复杂化,对信托受托人的事务管理能力和资产管理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委托人对信托的特殊目的要求均具体化为信托文件中受托人的义务。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存在信赖关系,对后者负有信赖义务,这种信赖关系在家族信托中得以强化。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是家族信托中的核心问题,不仅是委托人基于信赖将财产交付给受托人,而且更重要的是,委托人不能光考察一时一刻的财富管理是亏损还是盈利而应该看到更长远的目标。家族信托计划时间周期较长,普遍在委托人去世后生效,在信托实际运行前,委托人更是无法监督信托运行效果,只能依靠信任成立信托。虽然,在同一信托法律框架下,信赖义务在不同种类的信托业务中发挥大致相似的作用,但是当信赖义务人(受托人)出于不同种类信托的特殊需要,被依据合同赋予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时,那么不同种类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信赖义务的适用规则和责任应有所不同,因为特定目的下的信托关系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
传统的信托主要是一种财富管理工具,受托人的行为趋于保守和消极,商业信托出现时对受托人提出了更高要求—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积极管理委托人的财产以实现投资获利,而随着商业信托的发展与信托功能拓展与细化,要求受托人具备更为全面的资产管理能力。本文所述家族信托,不仅要求受托人具有专业技能并投资获利,还要求受托人具有长期投资管理能力、资产保护能力、复杂的资产管理能力与筹划能力以保障家族财富与企业的长久传承与发展。受托人行为义务所适用的商业领域进一步深化,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信托法上受托人义务进行判断。
【本文来源于强力、徐瑞阳:《论受托人注意义务与亲自管理义务之完善》,《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如有侵权望告知,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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