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是中国民法典分则的重要部分,担负着民事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予以制裁的职责。在制定《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中,应当着重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问题
制定《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大陆法系为体,英美法系为用,广泛吸纳司法经验”。这个指导思想的内容是:
(一)大陆法系为体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我们的侵权责任法一定是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法。坚持“大陆法系为体”,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就是坚持成文法。这是个不成问题的问题。第二,要坚持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一般化的立法方法。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是一个一般化的立法方法,其侵权行为法都有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制定得好坏,直接关系到侵权行为法的立法质量问题。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制定侵权责任法应当采用一般化的立法方法。第三,应该坚持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简明的立法特点,条文简明,逻辑性强,不能设计过多的条文。
(二)英美法系为用
英美法系为用,就是要把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中的好的东西都拿过来,成为我们的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坚持英美法系为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将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是独立的,不依附于其他的民法部分。借鉴这样的做法,侵权责任法应当独立成编,规定为民法分则一个独立部分。第二,借鉴英美法系侵权行为类型化的立法方法,更多地规定侵权行为类型。只有类型化才能够具体化,才能够使侵权责任法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第三,要吸收英美法优秀的侵权责任制度的规定,把好的东西借鉴过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研究吸收。
(三)广泛吸纳司法经验
立法必须借鉴司法经验。制定侵权责任法应当更好地总结司法实践当中的经验,写进我们的侵权责任法当中来。第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侵权行为的司法解释进行整理,把好的东西纳入到侵权责任法当中来,这样我们的侵权责任法就更具有活力和更具有可操作性。第二,总结那些活生生的司法判例,将它们的精华吸收到侵权责任法草案中,把这些最生动、最鲜活的司法经验写进法律当中。
二、采用埃塞俄比亚侵权法模式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应当采取埃塞俄比亚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而不是坚持《民法通则》的做法,选择法国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
大陆法系尽管都是采用侵权行为一般化的立法方法,但是也存在两种不同的一般化模式。在法国和德国的侵权法当中,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仅仅概括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全部的侵权行为。这样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仅仅概括一部分侵权行为即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要用特别规范来进行规定。
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方法,是使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能够概括全部侵权行为,在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下面,采用英美法的方法,对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定,规定三种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然后再对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作出具体规定。这样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立法方法更先进、更合理,更具有可操作性。
面对上述两种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立法选择,采用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立法方法更具优势。况且正在起草的《欧洲统一侵权法草案》也是采用了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所使用的方法。《民法通则》采用的不是这种方法,而是法国式的方法,因此,其存在的缺点,一是一般条款的弹性不够,二是特殊侵权行为类型规定不够丰富。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仍然没有离开《民法通则》的方法,因此同样存在这样的缺点。
我们认为,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精髓就在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只要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写好了,那么这个侵权行为法就有了灵魂了。而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应当采用更具优势的埃塞俄比亚侵权法的立法模式,是当然的。
三、确立最为实用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
《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应当采用了“三元论”的意见,规定了三个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也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问题,更是侵权行为法司法实践的核心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一个案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就要适用不同的具体规则,法官在审理具体的侵权案件的时候,他必须要确定这个案件要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只有确定了这个案件要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他才可以按照所选择的归责原则指向的具体法律适用规则办理案件。如果在对一个案件适用法律时,选择归责原则出现错误的话,那么这个案件就会出现根本性的错误。对于侵权责任法的这个核心问题,立法必须规定清楚。
为什么要采用上述三元论的主张,主要是考虑到它们具有充分的实践性,侵权责任法在划分侵权行为类型的时候,按照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作为标准进行划分,最具实践性,最具可操作性。这样,法官就可以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确定这种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然后根据不同的归责原则所确定的侵权责任具体规则来审理案件,适用法律。因此这是一个最为简洁、最为实用、最有可操作性的归责原则体系。
四、应当全面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制定《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应当全面规定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应当特别规定的是以下两个要件:
第一,规定侵权责任构成的违法行为要件,可以采用德国法的方法,即规定行为的违法性有三个判断标准:一是违反法定义务,二是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三是故意违背善良风俗造成他人损害。
第二,规定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要件,应当着重解决三个问题:一是规定因果关系的一般规则,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作为判断标准,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具备此要件。二是要规定推定因果关系,法律有规定的,才能够适用推定因果关系。三是规定原因力,当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构成的时候,每一个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着不同的原因力,应当根据违法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损害和过错,侵权责任法也应当规定。如果在侵权责任法中把这些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都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就能够给法官提供更好的操作性规范,便于法官准确适用法律。
五、应当规定侵权责任形态体系以及具体侵权责任规则
从罗马法开始,侵权行为法就有了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的萌芽。《法国民法典》把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做了一个完全的划分,第1382条是一般侵权行为,规定的是行为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责任形态;第1384条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的特点就是替代责任,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这是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侵权责任形态的概念,也就是自己的责任和替代责任。到德国法,侵权行为法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的责任形态就是连带责任。之后,侵权责任形态不断发展,已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
我们认为,应当把最基本的侵权责任形态写进侵权责任法。其体系是:
(一)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
自己责任就是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替代责任就是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其中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
(二)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
在单方责任当中,一般的是被告责任,这是主要的单方侵权责任形态。但如果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也有可能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这就构成原告责任形态,也是单方责任形态。
双方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过失相抵。一个损害构成侵权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这个时候要过失相抵,双方分担责任。第二,公平责任。一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双方都没有过错的,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分担责任。第三,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完全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过失引起的,而机动车驾驶人完全没有责任,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一方引起的。按照 “优者危险负担”的规则,,加害人还是要承担一个适当的责任,通常在10%的范围承担责任。
(三)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如果被告是一个人的话,而且就是由被告承担责任,那被告承担的责任就是单独责任。
如果被告是两个人以上的话,就是共同责任。在共同责任部分有五种情况:(1)连带责任;(2)按份责任;(3)不真正连带责任;(4)补充责任;(5)并合责任。
按份责任应当规定:“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个加害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比例,按份承担侵权责任。”“按份责任人可以拒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
连带责任应当规定:“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合计不得超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不真正连带责任应当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
补充责任应当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
分担责任应当规定:“法律规定应当分担责任的,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情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不适用分担责任。”
六、全面规定侵权行为的不同类型
《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应当全面规定侵权行为类型。可以以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作为标准,来划分侵权行为基本类型,规定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和无过错的侵权行为,同时规定事故责任。因为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各不相同,不能简单的放到其中任何一个部分当中,比如交通事故责任,它本身就包含好几种归责原则,所以把事故责任作为一个综合的类型规定为第四种侵权行为类型,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可以考虑规定八种侵权行为类型:(1)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2)侵害其他人格权的侵权行为;(3)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侵权行为;(4)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5)侵害其他财产权的侵权行为;(6)商业侵权;(7)媒体侵权;(8)无正当理由的诉讼。
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可以考虑规定六种侵权行为类型:(1)国家机关的侵权责任;(2)用人者的责任;(3)监护人的侵权责任;(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5)专家责任;(6)物件致害责任。
无过错的侵权行为可以考虑规定四种侵权行为类型:(1)产品侵权责任;(2)危险活动和危险物的责任;(3)环境侵权责任;(4)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事故责任可以考虑规定六种侵权行为类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铁路事故责任(3)医疗事故责任;(4)工伤事故责任;(5)学生伤害事故责任;(6)火灾事故责任。
七、侵权责任法应当特别规定的具体侵权行为类型
(一)对于胎儿权利的保护
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对胎儿进行保护。对于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向后延伸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我国立法已经比较完善了。但往前延伸保护胎儿的人身利益还没有规定,需要特别强调。应当规定,胎儿在母亲身体里时,受到外力的伤害,等到出生以后应当有权请求赔偿。
(二)性骚扰
制裁性骚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困难,主要问题是立法例不同:美国法在规定性骚扰的责任时,采用的是职场保护主义;欧洲多数国家采取权利保护主义,性骚扰侵害的是权利人的性自主权,制裁性骚扰就是保护权利人的性自主权。性自主权是一种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人格权。这种制裁性骚扰的立场所追究的责任是侵权人的责任,而职场保护主义追究的是用人单位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对性骚扰行为的制裁,应当以权利保护主义为主,职场保护主义为辅。应该采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的补充责任的方法,制裁性骚扰行为,应当先追究性骚扰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当行为人的责任没有办法追究时,可以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
(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
首先应当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一)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重婚的;(二)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等非法手段,诱使他人允诺同居,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采取引诱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使未成年子女脱离监护的;(四)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探望权人探望未成年子女的;(五)其他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 另外,对间接侵害婚姻关系也应规定。
(四)纯粹经济利益损失
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以故意加害他人为目的,致使他人遭受不与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联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五)特殊的监护责任
现行的监护主要集中在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两个方面。侵权责任法还应当特别规定对老年人的监护问题,这就是,对心智丧失的老年人负有监护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未尽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损害他人或者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敬老院休养的老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敬老院应当适当分担责任。
(六)工伤事故
关于工伤事故责任,应当规定两种新情况:一是劳动派遣。劳动派遣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二是实习生。实习生在实习的过程中遭受伤害,《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劳动部也不否认,但是也没有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实习生是学生这是一个事实,但是实习生在实习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害,是在为实习单位作出工作的时候造成的,应当按照工伤事故来处理。(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