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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留代书遗嘱,房产终按法定继承
发布日期:2016-08-29    作者:靳双权律师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代书遗嘱继承房产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程响山李翠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程焕思程焕尔程焕善三个子女。1994年程响山李翠萍办理离婚手续,因子女均已成年自立,无子女抚养问题;对于住房问题双方协议,程响山东城区住25平米的201号房屋李翠萍西城区30平米的341号房屋,以上住房系各自单位分给的公房。后程响山1995年5月2日去世,李翠萍2010年4月2日去世。341号房屋系李翠萍2000年购买的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该房屋登记在李翠萍名下,现该房屋由程焕尔居住使用。该房屋现价值为200万元。
庭审中,程焕善提交代书遗嘱一份,主张该代书遗嘱系李翠萍在住院期间于2010年1月28日由朋友李湘媛代书、护工许珊、病友吴强见证下所留。遗嘱中载明李翠萍所有的一切财产归程焕善继承。该代书遗嘱上有李翠萍”两个签名。程焕善提交2010年1月28日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当日李翠萍神志清楚。
对此,程焕尔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人系与程焕善有利害关系之人,主张母亲李翠萍2009年9月已经无法正常与人交流;而程焕善曾经想把341号房屋卖掉,因该房屋是央产房无法过户才作罢并且提交证人证言,程焕善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李湘媛出庭作证,证明遗嘱属实,但是许珊、吴强在法院通知到庭时,无法送达,后未出庭。庭审中,程焕尔对于李翠萍在代书遗嘱上的签名不予认可,提出了笔迹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签订,后该所因现有样本材料不充分、不完整,且检材字迹变形,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做出鉴定意见,据此退回此案。
此外,程焕善在庭审中表示,如代书遗嘱无效,其主张对母亲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对此未有充分证据佐证。
另查,程焕思1993年出国定居程焕尔1989年至2006年出国在外。李翠萍2001年起每年在程焕思处居住半年,在北京居住半年,在北京租住另一房屋,341号房屋用于出租。
 
二、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李翠萍名下341号房屋归程焕尔继承所有;
2程焕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程焕善程焕思房屋折价款各六十五万元;
3、驳回程焕尔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341号房屋系李翠萍离婚后、程响山去世后于2000年购买的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后登记在李翠萍名下,应为其个人财产。公民可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程焕尔主张李翠萍在遗嘱时神志不清、无民事行为能力及代书人李湘媛程焕善有利害关系一节,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法院无法采信。而程焕善提交的李翠萍所留的代书遗嘱,从内容上看,虽有见证人,且均有见证人、代书人及立遗嘱人的签名,代书人李湘媛亦出庭陈述了李翠萍作出遗嘱事宜的过程,但因见证人吴强许珊在法院向其发出出庭通知,但未能有效送达,其亦未出庭,仅靠李湘媛一人陈述无法确定该代书遗嘱是否与李翠萍遗嘱内容一致,亦无法确定代书人、见证人是否在场见证遗嘱形成的全过程,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份代书遗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该份代书遗嘱的效力无法认可。因此对于341号房屋的继承,在上述遗嘱认定无效且无其他遗嘱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应由李翠萍之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程焕思程焕尔程焕善继承。在具体分割上,程焕善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对此等额分割,根据该房屋的使用情况、当事人意愿以及房屋现价值等因素,予以判定该房屋由程焕尔继承所有,程焕尔分别给与程焕思程焕善房屋折价款各6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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