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因一果”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2、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3、数个侵权行为(都为过失行为)发生了间接结合并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常常发生“多因一果”侵权,法官应依其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判令担责。
[案情]
2005年11月18日晚约12时,陈志福在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未登记青岛轻骑125C 二轮摩托车,自漳浦县深土镇往旧镇方向行驶至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施工资质)承建的漳东线旧镇浯江大桥施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时,在断桥处前面路段连人带车摔下断涯,陈志福当场死亡。2005年12月26日漳浦分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志福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及未注意路面情况掉下断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死者陈志福的近亲属杨美英等人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辩称,本案事故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担责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担责,因为交警部门已责任认定死者陈志福负事故全部责任;观点二、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部份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即未尽到施工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本案损害的主要过错在于死者陈志福,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只承担部份赔偿责任。
2、本案属“多因一果”的侵权损害案件,死者陈志福违反交通法规仅是发生本案损害后果的一个主要原因,并非全部原因,而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也是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或者说陈志福的死亡结果是本身过错和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行为人过错无意思联络混合造成的,因此,陈志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能免除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3、本案中工程管理人漳浦县公路局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和监督施工人安全施工的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部份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未起诉工程管理人漳浦县公路局,但法官在审理中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是否申请追加工程管理人漳浦县公路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或者依职权追加工程管理人漳浦县公路局为共同被告,以便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各行为人应依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林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