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正月,李根搭乘刘林的小车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由刘林赔偿李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60000元。李根的父母和刘林的父亲刘生在协议上签了字,刘林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未在协议上签字,由其父亲刘生全权代理了调解事宜,且刘生表示,刘林经济困难,自己作为父亲愿意代儿子向李根的父母支付赔偿款项。160000元的赔偿款在支付了80000元之后,余款80000元由刘生出具了一张欠条给李根的父母,但该款一直拖延未付。故死者的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刘生父子立即偿付赔偿费用80000元。
【评析】
本案值得评析的一点是父亲刘生是与儿子刘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单独进行赔偿?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条规定的合同义务转移制度为当事人约定债务转移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合同主体变更,第三人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刘某父子协商,将儿子应当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转移父亲,其父就成了本案的当事人;(2)约定债务转移以债权人同意为必要条件。关于赔偿事宜,由父亲全权代理儿子进行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后余款80000元也由父亲出具欠条,死者的父母亲自始至终未提出反对意见并接受了调解和欠条,证明其同意刘林将债务转移父亲刘生;(3)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刘生作为新的债务人应继续履行支付赔偿款项的义务,而刘林已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属于债务转移,父亲刘生同意并出具欠条给死者父母,死者父母接受并未反对。因此,刘生就取得了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死者的父母也同意,应由父亲刘生独自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
作者:上栗县人民法院 柳本清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