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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09-01-12    作者:110网律师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02177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瑜,男,51岁(1955117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丽豪园C2单元201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东环路29单元60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5320日被羁押,同年4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艳,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养杰,男,48岁(19583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管理处原处长,住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南里13213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32502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543日被羁押,同年4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友,男,36岁(1970429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第一服务处原处长,住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西里2610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5326日被羁押,同年4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鹭娜(曾用名,陆秋华),女,48岁(1958827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第六服务处原处长,住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东大街851203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566日被羁押,同年6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郝凯,男,30岁(197663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泊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第三服务处原处长,住北京市崇文区白桥南里2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5421日被羁押,同年5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同迎,女,36岁(1969101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第八服务处原处长,住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半步桥胡同2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万第镇东诸麓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5412日被羁押,同年5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柯经伟,男,46岁(1960717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第五服务处原处长,住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51505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5419日被羁押,同年5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安金印,男,61岁(1945612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第十六服务处原处长,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高家坡3号楼420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5415日被羁押,同年5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辛玮,女,29岁(1976104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第七服务处原处长,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214号楼1301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270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5413日被羁押,同年5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乡小宫门村西,法定代表人姜瑜。

诉讼代表人秦卫平,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办公室主任。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犯非法经营罪,该单位负责人员姜瑜、孙养杰、张德友、陆鹭娜、郝凯、崔同迎、柯经伟、安金印、辛玮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6728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瑜、孙养杰、张德友、陆鹭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核实相关证据,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及被告人姜瑜、孙养杰、张德友、陆鹭娜、郝凯、崔同迎、柯经伟、安金印、辛玮在经营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的过程中,违反国家严禁炒买炒卖骨灰存放格位;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规定,于200112月至20052月间,在民政部门多次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仍以高价回购、高额利润回报的手段,进行或变相进行骨灰存放格位销售,非法经营额人民币3050余万元。

其中:被告单位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及主管人员被告人姜瑜、孙养杰非法经营额人民币3050余万元;被告人张德友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150余万元;被告人陆鹭娜非法经营额人民币790余万元;被告人郝凯非法经营额人民币310余万元;被告人崔同迎非法经营额人民币280余万元;被告人柯经伟非法经营额人民币260余万元;被告人安金印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70余万元;被告人辛玮非法经营额人民币9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认证的证人证言、《审计报告》、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书》、《合作协议》、《关于合作的几点说明》、北京市民政部门文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及被告人姜瑜、孙养杰、张德友、陆鹭娜、郝凯、崔同迎、柯经伟、安金印、辛玮在经营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高额回报或日后升值为诱饵,非法炒买炒卖骨灰存放格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及被告人姜瑜、孙养杰、张德友、陆鹭娜、郝凯、崔同迎、柯经伟、安金印、辛玮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判决:1、被告单位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2、被告人姜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3、被告人孙养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4、被告人张德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5、被告人陆鹭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6、被告人郝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7、被告人崔同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8、被告人柯经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9、被告人安金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10、被告人辛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11、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钢印一枚、印章五枚、文字材料二份、购买福位四联单第一联七十册、记帐凭证二百一十六册、三联收据六十三本、帐本四十七册、统计表二十二页,发还被告单位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12、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犯罪所得,追缴后予以退赔。

上诉人姜瑜的上诉理由为: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的经营方式虽违反了国家规定,但不构成犯罪;且与所属各业务部门为承包关系,不应对违规经营承担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庭依法宣告姜瑜无罪。

上诉人孙养杰的上诉理由为: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等规章不属国家规定;其不属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的负责人,不应承担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责任;其在侦查期间,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调查,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陆鹭娜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未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德友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姜瑜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各上诉人的行为均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庭依法宣告各上诉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姜瑜任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法定代表人后,在经营过程中,委托原审被告人孙养杰、张德友、陆鹭娜、郝凯、崔同迎、柯经伟、安金印、辛玮等人为负责人的各部门作为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的管理及销售部门,并任命上述人员为管理及销售部门的负责人。后各原审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名义销售或变相销售骨灰格位,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牟利的事实已被经一审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及上诉人姜瑜、孙养杰、张德友、陆鹭娜、原审被告人郝凯、崔同迎、柯经伟、安金印、辛玮在经营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销售或变相销售骨灰格位,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上诉人孙养杰认为,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曾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调查,应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以及上诉人张德友、陆鹭娜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姜瑜、孙养杰、张德友、陆鹭娜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 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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