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02月18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终字第17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年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刚,社长。
委托代理人包明,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该社主任,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崇德街45号。
委托代理人王德新,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千鹤家园12号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周亚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蒲亮,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丁村后街11号。
委托代理人刘本秋,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国农业大学东校区清华东路17号。
原审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修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凌,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1-27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忠,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民旺园30号楼。
负责人李小南,经理。
上诉人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齐鲁音像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5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系庞龙演唱歌曲《小眼睛的姑娘》、《我们的初恋》的著作权人及录音制作者。上述歌曲被收录于《今夜你是主角——娱乐榜中榜》CD光盘中,该光盘由齐鲁音像社出版、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鸿瑞公司)复制、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廉美公司)及和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以下简称和平新城超市)销售。在光盘中收录涉案歌曲未经鸟人公司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该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鸟人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桂林鸿瑞公司、齐鲁音像社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桂林鸿瑞公司、齐鲁音像社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鸟人公司通过合同方式受让取得涉案歌曲著作财产权并拥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该公司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音乐作品、音乐制品并收取报酬。桂林鸿瑞公司作为涉案光盘的复制单位,未按有关规定与出版单位直接签订复制委托书、未对复制光盘涉及歌曲的权属情况进行核实、未能说明复制光盘的去向,致使出现未经许可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及制品的情况,属于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光盘的版号为齐鲁音像社所有,该社未能提供所谓合法出版的光盘,其在版号管理、使用及出版音像制品过程中,疏于管理,审查不严,应对由此导致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美廉美公司及和平新城超市销售了侵权制品,使侵权行为得以延续,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类似商品的利润、桂林鸿瑞公司及齐鲁音像社的主观过错程度、演唱者及歌曲知名度、使用歌曲方式及时间,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含有涉案歌曲《小眼睛的姑娘》、《我们的初恋》的CD光盘《今夜你是主角——娱乐榜中榜》;二、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歌曲《小眼睛的姑娘》、《我们的初恋》的CD光盘《今夜你是主角——娱乐榜中榜》;三、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歌曲《小眼睛的姑娘》、《我们的初恋》的CD光盘《今夜你是主角——娱乐榜中榜》;四、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三万元;五、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齐鲁音像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齐鲁音像社与桂林鸿瑞公司、美廉美公司、和平新城超市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委托、加工生产和发行销售的关系。2006年3月,齐鲁音像社与广东星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定合作出版《娱乐榜中榜》CD节目,其中并没有鸟人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齐鲁出版社曾委托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庆达公司)加工生产CD光盘,与桂林鸿瑞公司之间没有委托加工关系。吉林庆达公司私自将复制委托书转交给桂林鸿瑞公司并擅自改动节目中的曲目,违反了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鸟人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齐鲁音像社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鸟人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鸟人公司、桂林鸿瑞公司、美廉美公司、和平新城超市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6日,鸟人公司与韩东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韩东将歌曲《小眼睛的姑娘》的著作权转让给鸟人公司。2006年3月1日,鸟人公司与田宁(艺名田梓呈)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田宁将歌曲《烛光》著作权转让给鸟人公司,歌曲名称后变更为《我们的初恋》。2004年5月22日,鸟人公司与庞永青签订《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鸟人公司投资制作、由庞永青表演的录音制品、音乐电视片、影视作品等,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由鸟人公司享有。
鸟人公司制作、发行了由庞永青演唱的名称为《爱情果》的CD光盘,该光盘中收录了上述两首歌曲,光盘封面标注“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受著作权保护,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
齐鲁音像社于2006年初与广东星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出版合同书》,约定出版包括《娱乐榜中榜》在内的多种音像制品。2006年4月14日,齐鲁音像社给吉林庆达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546245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注明的节目名称是《娱乐榜中榜》,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 CN-E 22-06-710-00/ A.J6,复制数量为5000张。
2007年3月30日,鸟人公司在和平新城超市购买了名称为《今夜你是主角——娱乐榜中榜》的CD光盘,取得了和平新城超市的机打小票及美廉美公司的销售发票。该光盘的盘芯上印有“齐鲁音像社ISRC CN-E 22-06-710-00/ A.J6”字样,光盘的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属于桂林鸿瑞公司,该光盘中收录了涉案两首歌曲。在本案审理中,桂林鸿瑞公司指出,吉林庆达公司接受齐鲁音像社的委托后将光盘复制任务转委托给桂林鸿瑞公司。
鸟人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
此外,鸟人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约定后者负责鸟人公司制作音像制品的发行工作,双方约定CD光盘的批发价格为12元,鸟人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按上述价格的8:2比例分配发行所得。
上述事实,有《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爱情果》CD光盘、《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今夜你是主角——娱乐榜中榜》CD光盘、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经字第890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鸟人公司依据歌曲作者的授权,取得《小眼睛的姑娘》、《我们的初恋》两首涉案歌曲的著作财产权。鸟人公司制作、发行了名称为《爱情果》的CD光盘,依法拥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上述权利均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涉案名称为《今夜你是主角——娱乐榜中榜》的CD光盘中收录了《小眼睛的姑娘》、《我们的初恋》两首歌曲,由于制作该光盘的行为未取得鸟人公司的许可,因此涉案光盘是侵害鸟人公司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的侵权音像制品。
新闻出版署颁布的《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中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的委托书原件;《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承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桂林鸿瑞公司作为涉案CD光盘的复制单位,未按有关行政管理规定与出版单位直接签订复制委托书、未对委托方的资质进行审查、亦未对光盘中涉及歌曲的授权状况进行核实、且无证据证明所复制光盘的合理去向,因此该公司应对涉案光盘的复制、发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新闻出版署颁布的《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中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对其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母带、封面、宣传品及委托复制、发行方式负全部责任,不得将版号分配给编辑、制作部门或编辑个人掌握;终审权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尽管涉案名称为《娱乐榜中榜》的CD节目是齐鲁音像社与广东星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出版,但齐鲁音像社作为音像出版单位,在出版音像制品的过程中应严格履行相关职责,对音像制品负全部责任。涉案光盘的节目名称、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与齐鲁音像社出具给吉林庆达公司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中记载的内容一致,且齐鲁音像社不能提供其委托吉林庆达公司复制的音像制品,因此齐鲁音像社应对涉案光盘的出版、发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齐鲁音像社提出,其与桂林鸿瑞公司之间没有委托加工关系、是吉林庆达公司私自将复制委托书转交给桂林鸿瑞公司并擅自改动节目中的曲目。对此,本院认为,齐鲁音像社在向音像复制单位出具委托书后,怠于行使出版单位职责,对音像制品的委托复制及发行工作予以放任,在本案审理期间甚至不能提供出自己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由于其未履行法定职责而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齐鲁音像社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美廉美公司及和平新城超市销售了涉案音像制品,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制品的法律责任。
鉴于鸟人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歌曲的著作人身权,其要求齐鲁音像社及桂林鸿瑞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鸟人公司发行光盘的利润情况、齐鲁音像社及桂林鸿瑞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演唱者及歌曲知名度、使用歌曲方式及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齐鲁音像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ΟΟ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郎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