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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技术鉴定
发布日期:2016-08-16    作者:余谭生律师
导读:法院在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对原告所主张的软件进行非法复制,实践中通常采取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在认定实质性相似时,需要对被侵权软件和被控侵权软件进行同一性鉴定。原告对其主张的软件享有著作权,一般会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在登记证书上通常只会记载其软件程序的一部分,那么,在进行技术鉴定时,是只对这一部分进行对比鉴定吗?另外软件一般会包含源程序及目标程序,另外还有有关文档,在技术鉴定时,是对哪部分进行鉴定呢?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在南京X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西安市XX科技有限公司、西安XX智能软件有限公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一案中。在一审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中所使用的嵌入软件与其主张著作权的软件进行了鉴定对比。鉴定中心在各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各自产品的芯片进行拆卸,随后组织专家对芯片中的嵌入软件进行鉴定。后得出结论,被控侵权产品软件与原告产品软件程序整体结构基本一致,代码一致率达95%以上,二者实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软件与原告产品软件的功能类似、可执行代码虽有差异,但一致率达60%以上,二者实质相同。另外,对相关产品说明书进行对比,也存在相同之处。后因被告提出了一些列异议,在二审中对此进行了重新鉴定,虽然重新鉴定结论依然是两者实质性相同,但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本人认为有一定的价值意义。下文则针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一一进行分析。
个人评析:
针对一审鉴定,被告提出了以下异议:
一、原告公司未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与提交鉴定的软件具有一致性。该异议与其之后所提到的鉴定程序有关联。首先原告是对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软件享有著作权,在进行鉴定时,理应依其所记载的软件程序与被控侵权软件程序进行对比鉴定。但现实是,根据我国现行计算机软件登记制度,著作权人在登记时仅需登记部分源程序,因此,原告公司在版权中心登记的软件源程序仅为该全部源程序的部分内容,无法与涉案产品芯片中的软件进行全面对比 。因此为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以及鉴定的可行性,需要首先对其被侵权软件与被登记软件进行同一性鉴定,得出实质性相同的结论。再对被侵权软件和被控侵权软件进行同一性鉴定,按照此种顺序,才能最终得出合乎逻辑的结论。所以在二审的重新鉴定中,依此顺序进行了鉴定。
二、、鉴定对象错误。软件产品说明书只是产品功能的一种描述,不属于软件文档的范畴,不应作为对比材料。软件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
、对软件程序的核心内容--源程序未作鉴定。目标程序只是一种功能性的表达,不能单独在目标程序基础上就软件是否实质性相同作出判断。本案鉴定机构在双方都提供了源程序的情况下,却单独对比目标程序,应属无效。针对该异议,由于源程序与目标程序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同一个源程序会得出多种不同的目标程序。所以在进行技术鉴定时,通常需要对两者的源程序进行对比。所以在二审重新鉴定时,是针对原告被侵权软件、登记软件以及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进行鉴定的。
四、鉴定意见认为,双方源程序采用不同的编程语言,不具备可比性,也就是认定了双方是不同软件。故应得出本案双方当事人源程序不同的结论。编程语言是用来定义计算机程序的形式语言。它是一种被标准化的交流技巧,用来向计算机发出指令。编程语言的不同,并不必然是软件不同。在二审重新鉴定中,二审鉴定报告中进行了专门说明,相关鉴定专家也出庭进行了解释。本案中,由于从涉案产品芯片中只能读出二进制代码,与电子版源程序分属不同表达方式,无法进行直接对比。之后通过对原告公司的软件源程序进行编译,形成相同的编程语言,再进行了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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