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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车上人员”与“第三人”的司法认定标准
发布日期:2016-08-16    作者:110网律师
疑难问题
交强险的“第三人”是指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对其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事故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人决定了其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对象。在交通事故中,从车上摔到车外的人员,认定为“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
难点解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规定:
(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这一条款以排除法确定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即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19号)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这一司法解释条款主要解决投保人能否成为第三人从而获得交强险赔偿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关于事故发生前系车内人员,在事故发生时从车内摔到车外的情况多有发生。对于此类人员是否属于第三人的问题,不同地区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存在差异,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裁判结果完全相反。



审理思路审理思路一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浙江]在“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系上述观点的提出者,这一观点还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被确定为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8年第7期)。

这一观点可以总结为“位置决定论”。鉴于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的权威性,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占主流地位,判决理由与此相同。
大部分地方法院采用了这种审判思路。
[辽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大民三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涉及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这两种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因特定时间和特定空间的变化而发生转变。如果事故发生前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本案中,死者王某在车辆正常运行时确为“车上人员”,而从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车乘车人王雷在车辆没有停稳下车,不慎从车上摔倒地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表述,证明王某受伤死亡时已脱离保险车辆,转变为“第三者”。
[天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认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宋志斌摔到车外受伤,已经脱离了被保险车辆,已不属于车上人员,应认定为第三者,故上诉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审理思路二
发生事故时,车上人员从车上摔到车下是事故导致的最终结果,是事故的完整延续,在未与车辆发生接触,不存在二次伤害的情况下,不属于第三人。


这一观点是对第一种审理思路认定“第三人”范围的限缩,并引入了另一个考虑因素:受害人是否存在“二次伤害”,即无二次伤害的属于车上人员,有二次伤害的属第三人。
部分地方法院也采用了这种审判思。
[江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4951号民事判决认为,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即货车左侧厢板挂钩滑落时,柏某先属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其从车上跌落并受伤是该起事故导致的最终结果,是事故的完整延续,柏某先跌落后也未与车辆发生接触,不存在二次伤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湖北]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本案的受害人金某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是处于车内的,其因惯性作用,从车上甩出后直接受伤,肇事车辆随即发生了侧翻,并未碰撞金某,故其身份仍为“车上人员”,并未转化成“第三者”。

审理思路三
发生事故瞬间,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以及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均应属于车上人员范畴,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部分地方法院采用了这种审判思路。
[辽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929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顾某相对于案涉车辆是否构成第三人。根据顾某陈述,其受伤是因为下车时,案涉车辆没有停稳又起步将其带倒所致。……发生事故瞬间,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以及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均应属于车上人员范畴,故本案中顾某属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
 [陕西]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认为:冯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撞上水泥隔离墩,导致车上人员蒲某脱离了涉案车辆,并非涉案车辆撞上水泥墩引发事故时蒲某已经置身于涉案车辆之外,不存在蒲某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其仍属于“车上人员”。

对上述审判思路的评价
虽然在世界范围内,将车上人员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是通行的做法,但我国《交强险条例》将“本车人员”(即“车上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是综合考虑我国目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结果。对第三人的司法认定,应当严格适用《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不能通过自由解释来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在裁判中突破法律的规定。由于在一次事故中交强险是针对全体受到损害的第三人的,因此如果通过不当解释将车上人员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则势必减少真正第三人的赔偿数额,削弱交强险对不特定第三人的保障功能。
第一种审理思路下受害人得到了保险赔偿,貌似实现了个案公正,但其推理过程是经不起推敲的,将一起事故人为作出两次截然相反的评价,也不符合社会常理。如果车内人员在事故中有的摔到车外,有的在车内,在车外的人适用交强险,车内的不适用,在此情况下,“位置决定论”如何来实现个案公正?《人民法院报》曾在不长的时间内刊登了两个案情相似的乘车人摔到车外的案例,判决结果却完全相反,公报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负面影响还在继续[1]。民事审判中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不仅未向社会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反而造成了混乱,上述公报案例起了很大负面作用。从目前来看,不仅各级法院的法官对上述公报案例涉及的裁判规则有不同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也有不同意见。该院民一庭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2]这一案例所提炼出来的裁判规则,既不能正确指导审判实践,又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不但起不到指导作用,反而产生了负面效果,应予纠正。
第二种思路引入了更为复杂的第二次伤害因素,使这一问题变得更加不可操作,会使裁判结果更加不统一,最终既未实现公平,也未提高效率。
笔者认为,第三种审判思路既符合合同法和侵权法原理,又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能使类似案件得到迅速有效地解决。
由此法律问题可以更深入地思考:法院应以何种方式来影响公共政策,是通过曲解法律来架空相关法律规定?还是通过法定程序,以合法的方式实现良性互动,促进社会的进步,恐怕后者是更为理性的选择。
作者:侯德强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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