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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专业交通事故律师— “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5-12-16    作者:110网律师
  
  【裁判文书正文
原告赵XX
指定监护人赵X丽,系原告赵XX之女。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XX诉被告王XX、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指定监护人赵X丽,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X建,被告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4年4月7日15时57分,王XX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家寨煤矿路口处因车门未关,赵XX从车上摔下,造成赵XX头部严重受伤。赵XX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郑市中医院治疗,病情虽有所好转,但仍未苏醒,还在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5月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5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一次性卫生护理用品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82081.43元。
被告王XX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王XX愿意赔付。豫A×××××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王XX,与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通过计算,原告的诉请并没有超过保险限额,王XX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义务。王XX在原告住院期间共为其垫付医疗费174400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XX,用于赔付原告以后的治疗费。
被告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辩称,豫A×××××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王XX,该车挂靠在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实际缴费人均为王XX,是公司收齐后统一到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所以保险单加盖公司印章,对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挂靠关系保险公司是明知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原告诉状诉请,原告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年龄已超出60岁,不应承担误工费;营养费超出限额,不应承担;护理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计算;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赵XX系本案事故车辆豫A×××××大型客车乘客,因车辆车门未关闭,造成其受伤,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XX受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所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险种为商业三责险,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王XX所持驾驶证并没有资格驾驶豫A×××××大型客车,证照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情形。豫A×××××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王XX只是该车使用人,双方系承包经营关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投保时已就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部分向其说明,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已在投保单上加盖该公司印章,且免责条款内容已明显加黑,足以引起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的注意,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07日15时57分,王XX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赵家寨煤矿路口处因车门未关,导致豫A×××××大型普通客车乘客赵XX从车上摔下,造成赵XX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5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在车辆停稳前打开车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XX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50.84元;后因病情严重,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内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室出血铸型、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145432.97元,出院医嘱为:转至下级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建议行气管切开术,定时翻身拍背吸痰,注意水电解质平衡、出入水量、肝肾功能、脑室引流量等,隔天换药一次,12-15天后给予伤口拆线,待病情稳定后请消化科会诊是否需要服用抗病毒药物等;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
2014年4月20日,赵XX转入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脑室内血肿、蛛网膜下出血)、坠积性肺炎,长期医嘱单及新郑市中医院证明记载赵XX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共支付医疗费102360.1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新郑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赵XX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
XX住院期间购买一次性卫生用品共计2468.40元。
2014年5月13日,赵XX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6.80元。
2014年4月30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赵XX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当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7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XX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内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行右侧额叶脑内血肿、脑挫裂伤清除术+右侧侧脑室置管引流术术后,目前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赵XX支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
另查明,1、王XX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豫A×××××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从事公路客运。
2、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未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王XX已支付赵XX医疗费共计174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总清单,医疗费票据,一次性卫生用品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收到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XX对事故的发生及赵XX受伤均存在过错,王XX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赵XX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XX主张其系豫A×××××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并提交了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XX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部门所作陈述,较为客观真实,且豫A×××××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在本院庭审中也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王XX仅系豫A×××××大型普通客车使用人,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豫A×××××大型普通客车以挂靠形式从事公路客运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与王XX承担连带责任。
XX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一次性卫生护理用品费、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赵XX请求对其医疗费按照249142.2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赵XX请求的鉴定费700元中含鉴定检查费300元,应计入医疗费,本院予以纠正。可计医疗费为249442.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1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18天,可计营养费为1770元。(四)护理费:赵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09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赵XX的伤情,对其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住院118天,可计护理费为18776.16元。(五)一次性卫生护理用品费为2468.40元(六)鉴定费为400元。(七)交通费:赵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但依据赵XX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其主张交通费按照5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76916.79元。
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赵XX系豫A×××××大型客车乘客,因车辆车门未关闭造成赵XX受伤,其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赵XX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旨在保证第三人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济,因此第三者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后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赵XX在事故发生前虽系豫A×××××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但本次事故是因车门未关,导致赵XX从豫A×××××大型普通客车摔下后受伤,此时其脱离了该车车体,可视为第三者。因王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XX护理费、一次性卫生护理用品费、交通费共计21764.56元,不足部分为245152.23元。
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王XX所持驾驶证没有资格驾驶豫A×××××大型客车,属于无证驾驶情形,其在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投保时已就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部分向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说明,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也已在投保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且免责条款内容已明显加黑,足以引起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的注意,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虽加盖有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印章,但不足以证明其与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注意的提示,其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已向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400元及20%的事故免赔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XX各项? 损失共计195801.78元,下余损失49350.45元,王XX与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XX已支付赵XX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125049.55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赵XX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王XX。鉴于赵XX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王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王XX及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共计3176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共计7075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XX保险金12504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赵XX要求被告王XX、新郑市XXXX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7051元,由原告赵XX负担1363元,由被告王XX负担5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李强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威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如何界定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判断事故受害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下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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