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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与监督司法
发布日期:2008-12-25    作者:110网律师
论司法独立与监督司法
 
  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工程,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是要处理好司法独立和监督司法的关系。本文试就二者间的关系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和相对性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或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及个人的干预。历史上,司法独立是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一项政治原则提出来的,其目的在于彻底否定封建政权、教权和审判权合一的制度,否定政权和教权对审判的干预,保证法律及其实施过程的权威性。司法独立的这一近代背景在现代社会已基本消失,对司法独立原则的推崇显然不是根源于对抗封建势力的需要,司法独立的政治目的性已经更主要地为其技术性价值所取代。司法独立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确立和遵行,更加体现了这一原则的技术性价值。司法独立在社会主义国家并未曾作为反对封建统治的政治纲领,(尽管政权和审判权的合一也曾在这些国家的封建社会普遍存在)社会主义国家也不实行三权分立,所以司法独立并不是社会主义国家政体建制中的政治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意义主要在于它对司法审判纯洁性和权威性的保障上。尽管从最终意义上讲,司法独立是为了维护法制统一、保障人民民主权利,但这种作用与其说是政治性的,毋宁说是技术性的。
  可见,司法独立在现代已不再是一种政治目的和政治手段,奉行司法独立原则的目的在于从技术上创造法律适用和实施的必要条件,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性。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公正比司法独立处于更高的价值层次。这就决定了司法独立的非绝对性,因为实现司法公正,不仅需要司法独立,也需要其他一系列原则和手段,如程序公正、平等保护,这些原则和手段制约着司法独立的绝对性。
  司法独立的非绝对性集中体现在陪审制的确立和适用上。实行陪审制的深层意义在于它是社会分享司法权的基本手段。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就曾说过:实行陪审制度,就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用陪审制实现司法权的社会分享,一方面给公民以参与的感觉,使人们感到自己对社会的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另一方面也为公民在一定程度上实际把握审判过程提供了具体手段,形成了公民与法官间的实际制约,陪审制体现了司法权的社会分享,否定了司法独立的绝对性。
  司法独立的相对性还表现为诉讼的开放性。司法独立常常是与诉讼的封闭相联系的,封闭被视为司法独立的象征和保障,相应地,开放就成了司法独立相对性的标示和条件。诉讼制度的发展史表明,司法审判的民主化程度与诉讼的开放程度是成正比的,诉讼的开放程度直接反映司法审判的民主化程度。所以资产阶级革命中诉讼公开和司法独立被置于同等地位。司法独立和诉讼公开是相互制约的,不存在绝对的独立和绝对的开放,现代各国都是以一定程度的相对封闭来维系司法独立、在司法相对独立的前提下来保证诉讼相对开放的。司法的开放性为监督司法提供了客观条件并使其成为必然。诉讼的开放与监督司法实际上是不同意义上的同一实指。有开放就会有监督,开放的程度与监督的作用是成正比的。
  二、监督司法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司法所固有的缺陷和实现司法公正的最高理想,决定了监督司法的必要性。司法公正需要监督司法,监督司法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要实现司法公正、消除妨害司法公正的因素就只有强化监督。监督司法对于司法公正必不可少,其主要意义在于:
  第一,监督能够给司法机关和法官造成一种外在压力,促其不断强化公正司法的意识,严格依法司法、秉公办案。监督的存在就意味着压力的存在,监督之所以能对被监督者产生作用,就在于它能给被监督者造成某种压力,这种压力使法官不断强化公正司法意识。
  第二,监督有利于揭露和纠正司法不公。通过监督可以发现和揭露司法不公,给有关法院和法官敲响警钟,使其引以为戒。同时也可以督促、帮助司法机关纠正审判中的不公正现象。揭露不仅是监督的必要手段,也是监督能够发生效力的重要原因。
  监督司法不仅有其必要性,也具有必然性,因为人们无法完全避免对自己视野中的个案诉讼活动的关注和评断,进而实施一定行为。监督司法的必然性来自社会主体监督司法动机的自然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监督司法是有关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责。国家基于对司法固有缺陷的清醒认识和追求司法公正的动因,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一定的国家机关监督司法的职能,监督司法就成了这些机关的法定职责。如我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检察机关、上级司法机关。
  其次,政治责任和政治参与。一个与具体诉讼无直接联系的社会主体监督司法的动因,首先是他在社会中的政治责任。社会成员的政治责任和政治参与主要表现在对待选举等政治事件上,但也表现在对司法的监督上,监督司法也是其政治参与的重要形式。因为司法已成为现代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主的实现状况、保障程度都直接受制于司法行为,个案审判中体现的司法保护倾向通常能够反映出特定社会政治生活的基调。
  第三,利益的实际关联。社会成员同个案审判所涉及的某种利益具有实际关联是促其监督司法的重要动因。利益上的实际关联是指该社会成员虽不是直接的冲突主体,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地影响其积极或消极的利益。较之其他因素,利益的实际关联更易于激发社会成员对特定司法行为的关注和评断。
  第四,伦理取向和情趣偏好。社会主体关注并监督司法的另一重要动因是社会成员的伦理取向和情趣偏好。诉讼活动历来被认为是维护正义、惩治邪恶的基本社会行为,法律中所内涵的正义精神主要是通过诉讼得到昭示和体现的。诉讼能够启导社会成员正义观念的形成,社会成员的正义感也会促使他积极关注诉讼过程、根据自己的正义观念来评价诉讼活动的是非曲直,并力图用自己的观念和行为影响司法审判。关注司法也会成为一些社会成员的情趣偏好,受情趣偏好支配而产生的对于司法行为的关注,往往会转化为对司法的监督。
  总之,监督司法的动因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动因对监督方式和程度的影响也不同。但它们都说明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现代民主社会中对司法的监督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然的,它体现了政治民主化与社会成员民主愿望的统一。
  三、完善法律机制,正确处理司法独立和监督司法的关系
  司法公正既依赖司法独立,也离不开监督司法,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对立在于坚持司法独立就必须防止社会对司法的干预,加强监督就必然要对司法实行干预,二者必然发生冲突。但对立又不是绝对的,对立存在于统一之中。统一性在于它们都服从和服务于司法公正这个司法最高原则,都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手段,所以完全可以在司法公正这一共同原则下统一协调起来,形成一种平衡”—既不因司法独立而使诉讼失却监督,也不因强调监督而使司法受到不正当干预。建立平衡就是要把握好,这个就是。因为司法独立是依法独立司法,不受社会因素的非法干预,但不是不要监督的绝对独立;监督司法是社会(包括国家机关)依法对司法的干预,而不是随意干涉和干扰。这就是说司法独立和监督司法能够在法律上获得统一和协调。所以关键是要在司法公正原则的指导下完善立法,建立健全司法独立和监督司法的机制。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司法独立是指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司法独立首先是指法院独立,但法院独立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官独立。我国现行立法就只承认法院独立而不承认法官独立。根据法院组织法和有关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审判组织主要是审判庭(或者是独任法官,或者是合议庭),而且法院的判决书除加盖法院公章外,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也要署名,审判人员在判决书上署名就意味着对外行使审判权、对判决负责。相反,虽然审判委员会也是法定的审判组织,但判决书上并不写明判决是由它作出的,其成员也不在判决书上署名,这足以说明代表法院对外行使审判权的是法官而不是审判委员会。从实践上看,我国不承认法官独立、实行审判委员会制存在着弊端:一是大多数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并不限于重大疑难案件,负担过重,难以保证对每一案件都能认真讨论、慎重决定,同时也带来了不能及时结案、违反审限的问题;二是审判委员会成员众多且来自不同庭室,每个成员对每一案件不可能都精通,依多数意见作出的决定未必就比合议庭的意见正确;三是审判委员会成员众多,必然产生责任扩散心理,名义上集体负责,事实上每个成员又都不负责,必然影响判决质量;四是法官个人的作用被湮没,缺乏独立思考和公正司法的积极性;五是审判委员会一定程度上成了个别人干涉、干扰司法的合法装置。因此必须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确认法官的独立地位。
  法官独立除了要有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权能保障外,还应给予必要的职业保障,这主要涉及职业获得、保持和生活待遇三个方面。为此必须实行法官职务终身制,保证法官非因违法被弹劫、罢免外不被免职,提高法官生活待遇,规定任职期间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降低其薪金,使其不受利益引诱,公正司法。当然法官独立并不是绝对的,法官独立审判和在法院内部建立对法官独立审判的监督制约机制并不矛盾。
  ()如何建立健全法院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呢?首先,一是要完善陪审制,实行审裁分离,建立陪审员和法官间的相互制约;二是要完善合议制,规范合议程序和合议庭评议规则,完善合议庭成员间的制约机制;三是要实行庭长、院长把关制,及时发现问题、指导审判,当然庭长、院长必须尊重法官或合议庭意见,不得干预其独立审判,更不能代替审判庭作出裁判;四是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或合议庭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指导性意见,当然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合议庭也可以不执行;五是要实行严格的司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促使法官公正司法。
  其次,要完善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一是明确划分各级法院的管辖权,保证各级法院独立审判,防止上级法院越权干预下级法院独立审判,也不允许下级法院就具体案件请示上级法院,因为这实际上是取消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二要完善审判监督程序,规范申诉受理、审判程序,加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独立审判的监督力度。
  第三,处理好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间的关系,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监督司法的规章制度,完善监督机制,加大监督力度,确保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审判原则和审判制度得到认真贯彻执行。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的主要途径和方式是:1、制定法律规范司法行为及其责任;2、审议法院工作报告;3、行使法官任命的批准、否决权和对法官的弹幼、罢免权;4、视察或成立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进行专门调查;5、质询和建议。必须强调的是权力机关的监督主要限于法院宏观工作范围,对于具体案件不宜干预,但有重大影响或可能有重大错误的案件可以向法院提出建议,但不拥有决定权。
  第四,处理好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关系。赋予政府首长对法官任命的提名权,规范提名程序,可以防止法院院长提名可能带来的难以发现优秀人才和法官群体官官相护、隐瞒腐败劣迹的弊端。同时必须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的经费由中央财政单列,从而隔断可法机关在经费财物上对政府的依赖,防止政府对司法的非法干预,这也有利于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
  第五,处理好检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加强对司法的检察监督。一是拓宽检察监督范围,在继续做好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基础上,加大对民事和行政审判的监督力度。二是改善监督方式,特别是刑事审判监督,公诉人既支持公诉又实施审判监督的做法,往往顾此失彼,难以发挥监督功能,也影响法官审判权威。检察机关设立审判监督机构专司监督职能,有利于克服上述缺陷,加大监督力度。
  第六,完善政党监督制度,主要是作为执政党的共产党的监督。司法工作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监督,保证司法工作在总体上同党的政治原则、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但是党监督司法的目的在于保证司法公正,而不是干预司法独立审判,因此必须防止党委或政法委直接审批案件或对司法机关发号司令,明确规定党委和政法委在具体案件上只有批评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
  第七,健全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的监督机制。健全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对司法的监督机制主要是完善有关支持诉讼的制度,赋予它们广泛的支持诉讼权,并在司法审判中引人听证机制,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这有利于克服司法机关单一视角的局限性,解决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的问题。当然其意见对于法官只具参考意义。
  第八,发挥法学家的作用,形成完善的法学家监督机制。法学家是最自觉维护法律公正性的社会群体,最能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具有特定的超脱地位,所以其监督得到了各国的普遍推崇。我国法学家的监督还处于自发状态,作用没有发挥出来,所以应当建立起法学家的监督机制。主要是规定对于疑难案件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官应当召集著名法学家集体论证,保证审判公正合理。当然法学家的意见也仅具参考意义,不能代替法官独立审判。
  第九,加强新闻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具有强烈的导向性而且传播速度快、影响面广,具有特殊价值。所以应建立健全新闻舆论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其监督效能。主要是实行新闻自由制度,赋予新闻媒体广泛的舆论监督权,特别要打破司法关门主义倾向,坚持公开审判,向新闻舆论广泛公开。当然新闻必须真实可靠,舆论对审判也不具当然约束力。
  最后,要完善控告和检举的受理、审理机制,总结经验,进一步做好人民来信来访工作,充分发挥公众监督的作用和价值。
  总之,只有确保司法独立、加大监督司法的力度,才能实现司法公正。
  作者单位:西藏自治区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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